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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7年6月(即附表編號7),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為40年2月(即3月【2次】+3年8月【3次】+6月【9次】+7年6月+7年5月),則依上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說明,本案定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40年2月以下之範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案檢察官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計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7年5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5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9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計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即5月【附表編號1、2】+8年10月【附表編號3、4、6、7】+1年8月【附表編號5】)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雖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惟考量法理上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且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自應以前開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為其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附表編號3、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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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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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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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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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初某日至106 │107年2月13日 │106年6月17日 │
│ │年8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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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96號 │字第481號 │第7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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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24日 │107年5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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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 │107年6月20日 │108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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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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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87號(編號1、2前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緝 │
│ │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 │字第324號(編號3、4 │
│ │有期徒刑5月) │、6、7,前經彰化地院│
│ │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年10月) │
│ ├─────────────────────┴──────────┤
│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編號1至5,前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
│ │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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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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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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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3罪)│有期徒刑6月(9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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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21日 │
│ │26日106年6月25日 │106年3月23日 │ │
│ │ │106年3月24日 │ │
│ │ │106年3月9日 │ │
│ │ │106年3月29日 │ │
│ │ │106年4月24日(2罪) │ │
│ │ │106年5月2日 │ │
│ │ │106年6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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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987號 │第7987號 │第7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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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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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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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緝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緝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字第324號(編號3、4 │字第325號(編號5之9 │第3866號(編號3、4、│
│ │、6、7,前經彰化地院│罪,前經彰化地院107 │6、7,前經彰化地院 │
│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年10月) │8月) │年10月) │
│ ├──────────┴──────────┤ │
│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編號1至5, │ │
│ │前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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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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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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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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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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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9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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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6月26日 │ │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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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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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第3866號(編號3、4、│ │ │
│ │6、7,前經彰化地院 │ │ │
│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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