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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蔡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重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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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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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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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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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9日 │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104年11月17日 │
│ │ │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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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 │ │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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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3月27日 │ 107年4月30日 │ 107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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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
│ │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7日 │ 107年8月10日 │ 108年4月11日 │
│ │ │ (協商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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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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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1405號 │108年度執更字第27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275號│
│ │(已執行完畢) │(編號2 至4 經定應執│(編號2 至4 經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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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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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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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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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17日前某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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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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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 │ │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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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 │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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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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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 │ │ │
│ │108年度執更字第275號│ │ │
│ │(編號2 至4 經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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