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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堯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堯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堯文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蕭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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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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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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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13次(本院107年度上│ │
│ │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
│ │18至30等1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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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01.16至107.0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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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0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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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 │
│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8.08.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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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6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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