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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受刑人所觸刑罰之規範目的、各次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暨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該數罪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其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受刑人林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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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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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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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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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1.22-107.1.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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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
│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0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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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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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實審│ │22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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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3.28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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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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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判 決│ │22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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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4.22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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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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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度執字 │ │ │
│ │第12563號(判決附 │ │ │
│ │表二編號26:尚未確│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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