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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冠智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冠智(下稱被告)因毒品案羈押至今已長達1年之餘,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就事實上或案件上已無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任何逃亡之跡象。
本案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5月,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若無交保,勢必直接轉執行,懇請鈞院體恤被告刑期如此之久,准予被告交保以換取短暫陪伴家中二老及孩子的時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依卷內事證,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08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
後因羈押期間屆滿,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8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二)本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判決駁回上訴。
其中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本院既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衡情被告面臨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依合理判斷,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案雖已於108年8月22日宣判,然被告業已提出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家中尚有二老及孩子需要陪伴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謂有理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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