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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昭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3月6日對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再審,鈞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嗣後刑事訴訟法於104年2月4日修法,放寬承認確定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得以刑法第2條從新原則規定,再提出再審,惟聲請人102年提出再審時,聲請書狀內附具之「附件二及證物一、二、三」、以及抗告書狀所附之「證物一、二」,皆無備存,以致無法提出新事證提起再審,案關重典,懇請鈞長賜准①發還該再審案及抗告案所有原件,或②將所有原件影印鈞院存檔,發還原件,影印費用請函示通知繳納,或③如不符發還原件規定,亦請鈞院准予影印上開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案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證物一、二、三,以及同案抗告狀證物一、二」,且因聲請人在監執行,如鈞院賜准以上任一方案,懇祈延長繳納費用期間,以利聲請人寄回繳費通知書予家人代繳納,並請函知費用金額云云。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
立法院因而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將於108 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皆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保障「被告」於案件「審判中」之閱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執行結案。
嗣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可知本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證物一、二、三,以及同案抗告狀證物一、二」,係屬卷內筆錄以外卷證,且為聲請人欲提起再審及抗告程序所附具之文書,當屬訴訟之文書資料,業由法院之書記官編為卷宗,歸由法院保管,本院自無從退還此部分之卷證。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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