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195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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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政宏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政宏(下稱被告)因涉嫌本件犯行而遭警方逮捕起即反省認錯積極配合偵審,並無任何匿飾,且誠心接受裁判,保證永不再犯至獲被害人林益年之原諒;

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右下肢需定期更換義肢,更有年邁母親待扶養,無匿逃之虞;

被告所涉犯嫌固屬重大,然無逃亡之虞,且無證據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無羈押必要,原處分機關不察,未考量羈押係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仍為羈押處分,顯有未當,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誤以刑事抗告狀載稱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108年9月1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撤銷該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拘役80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

再衡以被告因他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現均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益增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普遍心理,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卷宗(含本院108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本院衡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為重罪,其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已受重刑之諭知,現亦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聲請意旨空言徒稱其坦承犯行、配合偵審,願保證永不再犯至獲被害人林益年之原諒,難使本院形成無羈押必要之心證;

其雖另稱有固定之住居所,需定期更換義肢、有年邁母親待扶養,無匿逃之虞云云,然被告前已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難認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況是否需定期更換義肢,與是否逃亡無涉;

又羈押與否審查之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聲請意旨以本件無證據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無羈押必要云云,聲請撤銷羈押,亦難認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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