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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俊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黃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黃俊明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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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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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聲請書後附一覽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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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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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09.09 │ 106.09.07 │ 106.09.0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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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 │12731號 │第1120號 │第1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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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10.12 │ 107.05.17 │ 107.05.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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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 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06.14 │ 107.05.17 │ 108.03.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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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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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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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4843號 │948號(編號2、3曾定應執│702號(編號2、3曾定應執│
│ │ │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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