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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文忠因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甘文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受刑人甘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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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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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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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次)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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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3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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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1日上午8 │106年9月27日20時許│106年8月27日15時許│
│ │時許、106年10月15 │ │ │
│ │日下午7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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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27、1998號│偵字第130號 │偵字第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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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 ├────┼─────────┼─────────┼─────────┤
│ │判決日期│ 107.03.20 │ 107.05.02 │ 107.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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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 ├────┼─────────┼─────────┼─────────┤
│ │確定日期│ 107.03.20 │ 107.05.02 │ 107.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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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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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1828號 │字第2359號 │字第2435號 │
│ │(已分107年執更字第│(已分107年執更字第│(已分107年執更字第│
│ │1094號執行完畢) │1094號執行完畢) │1094號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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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甘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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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水土保持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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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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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日至106年│ │ │
│ │5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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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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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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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0│ │ │
│事實審│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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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07.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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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0│ │ │
│判 決│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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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8.0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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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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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 │ │ │
│ │字第3144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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