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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趙永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趙永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趙永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連趙永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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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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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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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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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19日 │106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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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彰化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018 號 │偵字第7612號 │偵字第4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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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106 年度審原訴字│107 年度原上訴字│
│實│ │11號 │第15號 │第1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27日 │107年1月24日 │107 年5 月9 日 │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107 年12月27日,│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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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106 年度審原訴字│107 年度台上字第│
│判│ │11號 │第15號 │480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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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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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彰化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7526號(編│執字第1980號(編│執字第352 號 │
│ │號1 至2 號已定應│號1 至2 號已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1│執行刑有期徒刑11│ │
│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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