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熊益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偽證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熊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偽證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共6次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3日 │①106年10月7日 │ │
│ │ │②106年10月8日 │ │
│ │ │③106年10月9日 │ │
│ │ │④106年10月10日 │ │
│ │ │⑤106年10月11日 │ │
│ │ │⑥106年10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26171號 │28093號、107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1號、107年度少 │ │
│ │ │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 │ │
│ │ │度少年偵字第57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 │ │
│ │ │ │13、14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2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 │ │
│ │ │ │13、14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6日 │108年8月1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6747號 │12146號(判決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3年4月,惟附│ │
│ │ │表一編號所處有期徒刑│ │
│ │ │1年9月未確定,已羈押 │ │
│ │ │500日,於108年8月16日 │ │
│ │ │起執行本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