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11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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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品緁(原名賴彩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竊盜部分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品緁(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件「竊盜罪」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判決之證據為偽造之證據,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李羿葶、簡廷安及陳秉榤 3人之證言為虛偽,不得做為證據,訴訟過程案件證據筆錄遭偵、審人員竄改、虛偽添增,該案偵、審人員未依法辦案有瀆職行為。

就「實際犯行」、「案情事實」、「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事用法違誤偏頗,違背經驗法則,及應受判決事項認定事實違誤,未受判決事項予以判決,與判決理由不備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羿葶、簡廷安及陳秉榤 3人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所竊取的,即犯罪所得「3 紙支票」為簡廷安之物,惟:⒈簡廷安執有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簡廷安並非3紙支票之「提示人」,且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原執票人無法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簡廷安明知支票已遭退票,退票支票之「票據本身」已無價值,且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為「債權證明」,因此,簡廷安執有之票據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仍有疑義。

且簡廷安對發票人李羿葶所提之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簡廷安是否合法取得票據債權,以行使票據權利追索權,此部分有查證必要。

又簡廷安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寄給發票人李羿葶之存證信函(未提出於本院)可知,本件債權已由簡廷安「收購」,則簡廷安對於本件債權之處置,無需經他人同意即可逕行處分,非如其所證述之「僅為受託處理,故不可能轉讓之」。

⒉依簡廷安提出之「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簡廷安報案遺失物品僅有「3 紙票據正本」,指等同有價證券之有效票據,非經提示而退票之支票。

若為退票支票,則遺失項目內容會登載「退票理由單」。

且簡廷安報案「刑事案件類別」是以「非刑事案件」的「一般遺失物」類型案件,為報案物品遺失登記之「紀錄」用,僅供法院查核以進行後續公示催告程序,其報案目的為讓他人誤認「3 紙支票票據債權」是其合法所有,並規避謊報刑責,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該部分足證簡廷安另涉謊報刑責與偽證,因此簡廷安之不實證言,不得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簡廷安未以「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至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亦未以民事訴訟訴請聲請人返還票據,或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訴訟。

聲請人合法取得系爭票據,僅不熟法律程序而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承受訴訟」,為保護自己權益,另對發票人李羿葶提起同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78號給付票款之訴,足證聲請人並無竊盜行為。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第12行記載「被上訴人(簡廷安)訴訟代理人(姜家康律師):本件支票原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目前被上訴人無持有,被訴外人賴彩麗『侵占』中」,此指簡廷安持有「退票理由單『正本』3紙」,然事實上,聲請人持有3紙退票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若非簡廷安交付,聲請人何以有「3 紙退票理由單」。

且簡廷安發現票據失竊後,並未以「受理案件登記表」至法院進行票據遺失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

再者,簡廷安於民國 105年10月21日在同案出具之答辯狀中記載「被告賴品緁『侵占』系爭票據」,均可證聲請人無竊盜行為。

簡廷安自上開案件一審之 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案件訴訟中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正本及3紙退票理由單正本,簡廷安自始知情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一直置放在聲請人處,聲請人並無竊盜犯行,證人簡廷安、陳秉榤律師 2人證述:陳秉榤律師於105年5月17日將 3紙票據正本交回簡廷安等為虛偽不實證言,不得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

㈡檢察官未寄發本案起訴書予聲請人,係訴訟違背程序。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所列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條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該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 341、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新法施行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而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0、30、165、5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再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1、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8 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上訴230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有該件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審體部分:⒈關於聲請人認原判決之證據為偽造之證據,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李羿葶、簡廷安及陳秉榤 3人之證言為虛偽,不得做為證據,訴訟過程案件證據筆錄遭偵、審人員竄改、虛偽添增,該案偵、審人員未依法辦案有瀆職行為等情,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各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

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竊盜罪,係依聲請人供承持有系爭3紙本票正本,參以證人簡廷安、陳秉榤律師 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李羿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佐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105年9月10日中院麟民速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函、系爭支票 3張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893號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A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寄送給李羿葶之存證信函各 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在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樺公司)內徒手竊取簡廷安持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系爭支票 3張,並敘明聲請人先後所辯取得支票之時間不一,無足採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

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查證簡廷安有無合法取得票據債權等重要證據,主張簡廷安是收購而非受託處理票據債權等云云,惟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兼及持有人對物之持有利益(即事實上支配),縱簡廷安取得支票無合法權源,其對支票之事實上支配權仍屬竊盜罪保護之法益,況依聲請人主張僅簡廷安得否就系爭票支票依票據法主張權利之問題,而簡廷安究可否及依何民事法律依據向發票人李羿葶、背書人陳夢湄主張民事上權利,核與聲請人有無實際上破壞「簡廷安與系爭支票之事實上支配關係」無涉,更與認定聲請人是否竊盜支票之事實無關;

即告訴人簡廷安有無取得「票據債權」與有無取得「實體支票 3紙」占有,係屬二事,則與簡廷安票據債權並非(未)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據,自非屬再審所謂「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㈥說明簡廷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與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參該判決第10頁),原確定判決明示捨棄不採,並非漏未審酌。

至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縱為簡廷安「收購」而來,其連續於原審法院105年沙簡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314號兩審級訴訟程序中委任陳秉榤、姜家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各該判決),顯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及追討與系爭支票相關債務,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有如聲請人所辯稱於該案一審判決前之 105年1月或同年6月15日因轉讓債權而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之可能性。

是聲請意旨㈠所舉之未調查證據,尚非「重要」,且為原確定判決明示捨棄不採,非漏未審酌;

且縱主張為真,不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⒋簡廷安於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未登記遺失物含退票理由單、未對系爭票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未以民事訴訟訴請聲請人返還票據、未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無從推論簡廷安涉謊報刑責與偽證,或於本案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言不實;

聲請人另對發票人李羿葶提起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之訴,僅在確保其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之表彰利益,無法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事證對聲請人竊盜犯行之認定。

此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㈥敘明無從反面推論聲請人無竊盜犯行,或證明聲請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無調查必要(參該判決第10至11頁)。

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⒌查本案告訴人李羿葶告訴內容本即未敘及退票理由單(參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第4至7頁),且票據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至於退票理由單僅表示曾提示未獲付款,銀行均留有資料可供存查,重要性自不若支票本身,竊盜告訴及案件審理重點自非退票理由單;

況聲請人若同時占有退票理由單正本,亦可能係與支票同時竊得,無從因此推翻聲請人竊取系爭支票之認定。

又對照證人簡廷安證述,曾將系爭3張支票交給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8833號支付命令,及於原審法院105年沙簡字第8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委託聲請人為代理人等語(參該判決第 6、7 頁),固可知聲請人雖曾一度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占有,然聲請人於105年6月27日離職,簡廷安未能即時確知失去票據占有時間,及釐清聲請人對系爭票據是否因前開委託關係而存在合法持有之前提關係,而於民事訴訟中籠統表示系爭票據遭聲請人「侵占」,均不能直接推論證明系爭支票始終由聲請人合法持有;

參以證人即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陳秉榤律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5年5月17日曾實際持系爭支票到庭後交還簡廷安等語(參該判決第 5頁),益證聲請人至少自斯時起即未持有系爭支票,而無從排除聲請人事後未經同意不法取得持有系爭支票之認定,是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第12行記載簡廷安訴訟代理人姜家康律師開庭陳述及簡廷安在同案於 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侵占」系爭票據之文字,無法證明聲請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持有,從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竊盜事實。

⒍至關於檢察官有無寄發本案起訴書予聲請人之送達程序事項。

就「實際犯行」、「案情事實」、「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事用法違誤偏頗,違背經驗法則,及應受判決事項認定事實違誤,未受判決事項予以判決,與判決理由不備,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情。

查此部分為屬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疇,均與得否再審要件無涉,皆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第421條規定不符,皆無再審理由,復查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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