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11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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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中華民國80年12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張昭暐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79年7月16日對被害人劉啟中雖有強制、脅迫行為,然行為過程中未有毆打、凌虐,更未當場劫取其身上任何財物,況之後雙方於客廳協議精神損害賠償(已卸除手銬),約定兩日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擔保後,大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被害人即自行離去,並於兩日後履約給付上開500萬元,是本案之強制行為,應自被害人自由離去後即告終止。

而兩日後依約付款,乃屬履行協議給付,以及擔心再審聲請人拍攝被害人與案外人猥褻照片、會引發夫妻家庭失和之畏懼心理、並無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情形存在;

又被害人自自由離去至付款之二日期間,有斟酌付款之意思自由,亦有求救之其他方法。

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聲請人持假槍、短刀,而以假槍抵住被害人,以手銬銬住其雙手,用毛巾矇住其雙眼,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當場書立借據,且因懼於再審聲請人之威嚇及要脅公布裸照,於兩日後(79年7月18日)即攜帶5百萬元交付,足見被害人受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至交付5百萬元之時,仍然繼續存在,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成立盜匪罪,顯屬認定事實違誤致適用法條錯誤。

又被害人案發時書立之借據,非有形財產,而係無形之權利證書,與懲治盜匪條例所稱盜匪罪之規定不符,再審聲請人應僅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或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從一重處斷之罪刑。

㈡況本件再審聲請人於79年12月18日再為恐嚇被害人使其交付30萬元得逞,乃係被害人擔心再審聲請人將其裸照寄給其配偶,心生畏懼而交付之,同為非不能抗拒之不法狀態而付款之情,至為灼然。

㈢另再審聲請人對被害人涉犯本件懲治盜匪條例罪之不實指控提起誣告,檢察官雖未實質偵查而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見再證一),然此實際原因係被害人曾於確定判決後向再審聲請人以書信表示:79年7月16日下午(即案發日)…我(即劉啟中)離開之後…去公司上班的那兩天裡,我反覆思考後,決定領5百萬元給你(指聲請人),…。

當天下午(指案發當日)我就自由離去,沒有受到綑綁或威嚇的事實經過等語,有劉啟中於101年2月1日寄至臺中監獄予再審聲請人之信件(同再證一)可憑。

是該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且能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去後,至交付上開5百萬元予再審聲請人之期間精神意識及思緒冷靜清楚,得以反覆思考斟酌給付金錢與否,從未有不能抗拒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涉之強制行為,已中斷並且終止,即無不法狀態之行為繼續,足認應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本案雖以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姑且不論該條例是否屬有效法律,惟仍須依46年之立法院會議,修正改依普通刑法之強盜罪論罪科刑始妥。

再者,法官在量刑上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全盤考量,再審聲請人所發生之緣由,與其他案例連續多次強盜行為或組成強盜集團者有別,故法院對再審聲請人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否則判決即非適法。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有如上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另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認再審聲請人對被害人之強制行為,應自被害人自由離去後即告終止,應僅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或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從一重處斷之罪刑;

更以被害人案發時書立之借據,非有形財產,而係無形之權利證書,與懲治盜匪條例所稱之強盜取財規定不符;

暨被害人劉啟中曾於確定判決後向再審聲請人表示其於79年7月16日下午離開後,…經反覆思考後,決定領五百萬元給再審聲請人,當天其係自由離去,沒有受到綑綁或威嚇的事實經過等語,有被害人於101年2月1日寄到臺中監獄予再審聲請人之信件可憑等情為由,聲請再審。

惟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另細繹本案再審聲請意旨,無非爭執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時點為何,而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抑或應依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從一重論處之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有所不同,卻未指出在審理中有何發現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證據有不一致,或發現新證據而導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足以動搖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罪名判斷,自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因再審程序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者,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得依再審程序解決。

再審聲請人再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云者,縱認屬實,亦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違法律程式。

四、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有違法律程式,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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