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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鵬萬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3、27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鵬萬(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劉鵬萬因教唆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00000、22853號犯罪事實欄載:「…被告楊松德及律師(指被告劉鵬萬)曾教導被告游英貴在法庭為如何之證述,並提供1張載明交付楊松德借款時間之單據(未扣案)…」云云(見證物1)。
起訴聲請人犯罪證據係與被告楊松德一起教導被告游英貴在法庭為如何之證述,並一起提供1張載明交付楊松德借款時間之單據。
聲請人發現:被告游英貴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2分,(聲請人唯一出的一次偵查庭)檢察官偵查庭採隔離訊問,檢察官問游英貴:「(總共來地檢署作證幾次?)連今天這一次是第三次來地檢署,到被告事務所那一天,實際上沒有進來作證,但是有收到傳票,後來因為我不想作偽證,楊松德說這個沒有什麼關係,劉鵬萬是後來要出事務所時,就跟我說照他們這樣講」、檢察官問:「(你們三人在討論時,劉鵬萬有無在場?)沒有」、檢察官問:「(當天是否因為接到傳票要來作證,所以先到劉鵬萬的事務所去商討要如何作證?)對,但是之後我沒有進來,因為我很掙扎」、檢察官問:「(你實際上沒有借給楊松德兩次180萬及一次70萬元?)沒有借他」、檢察官問:「(在事務所時,吳建華有無告訴你要作何證詞?)沒有,只有楊松德叫我記得何時借他錢,怎麼交付,還有在作證之前給我一張紙條寫明借款的日期」。
檢察官為了將聲請人起訴教唆偽證罪,竟將聲請人和被告楊松德綁在一起,稱聲請人和楊松德一起提供1張載明交付楊松德就款時間之單據給游英貴,但遍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16、22853號偵查案卷(懇請調閱),僅有游英貴供稱:「只有楊松德叫我記得何時借他錢,怎麼交付,還有在作證之前給我一張紙條寫明借款的日期」,並沒有聲請人與楊松德一起提供1張載明交付楊松德借款時間之單據給游英貴之證據(證人、證物),有該起訴書犯罪證據與偵查卷卷證不符,可資證明。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冤案因此造成,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劉鵬萬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英貴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經核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乃係以:「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劉鵬萬是後來要出事務所時,就跟伊說照他們這樣講等語(見第4348號卷第23頁背面);
而就被告劉鵬萬是否有交付與其紙條,教唆其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乙節,證述情節似較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簡略。
然參以被告游英貴於該次偵查中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總共來地檢署作證幾次』之開放性問題為回答;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游英貴則係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劉鵬萬當時在你講作證內容時,是問你說錢是何時拿的、用什麼裝的或是在教你講』及『這些事情都不是你主動跟楊松德講的,而是他(按:指劉鵬萬)幫你寫下來』等具體問題,結證稱: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不了解劉鵬萬就在解釋這個問題,他是翻了卷宗以後幫伊寫下筆記的,寫日期而已,寫何時借錢的;
這些事情都不是伊主動跟楊松德講的,而是劉鵬萬幫伊寫下來的等語,顯見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游英貴之證述內容自較為詳盡,且其係於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所述亦與其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松德跟律師(按:指劉鵬萬)在律師事務所就教伊在法院講的那些話,他們有寫1張單子給伊,上面有寫說伊在什麼時候交錢等語(見第401號卷第76頁背面)相符,是認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較為詳盡,且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另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固供稱;
只有楊松德叫伊記得何時借他錢,怎麼交付,還有在作證之前給伊1張紙條寫明借款的日期等語(見第4348號卷第23頁背面),而就是否僅有楊松德交付與其紙條,教唆其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乙節,前後證述似亦有不同。
然參以被告游英貴於該次偵查中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在事務所時,吳建華有無告訴你要做何證詞』問題為回答,顯見其本意係在排除被告吳建華並無教唆其為虛偽證述之犯行,而非旨在陳述被告劉鵬萬並無教唆其偽證之行為。
是被告劉鵬萬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是被告劉鵬萬辯稱: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僅證述伊向他說『照他們這樣講』,只有被告楊松德交給他1張紙條等情;
於原審審理中始證述伊有交付紙條與其,是其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難認有據,自無由以此否定被告游英貴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五),詳原確定判決第36至37頁)。
是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證據結果再為爭辯,核亦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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