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120,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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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 103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5月10日環署督字第0950037106號函意旨,說明二、敘明略以: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 52109號函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現有公司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等語。

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上情,錯用環保署的法令於營建署的管轄區,是一件烏龍案件,故提出聲請再審之訴。

又聲請人係於何日所犯之犯行,亦請檢察官提出其犯罪證據,故聲請再審以求釐清。

㈡原確定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判處聲請人現有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惟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棄土場位置係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與聲請人現有公司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無任何關聯,而該南寮段地號之地主林茂松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判決書第 7頁)。

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釐清,為此依發現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之環保署95年 5月10日之函釋為「新證據」,主張「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廢棄物,又聲請人之主管機關為營建署,不應用環保署的法令處罰等語。

惟查,上開函文係環保署回覆聲請人有關其反映臺中市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疑似將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法用於農用地填地案,由環保署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之函覆結果說明,內容略以: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 52109號函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而經查總茂公司為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場及營建廢棄務處理廠,業依環保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案,有關該公司是否非法利用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函相關權責單位依法查處等語(見 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卷第117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因負責人(即王金鎮)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關,自難以上開函文載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之內容,即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一節係屬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㈡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因負責人(即王金鎮)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依聲請人之代表人王金鎮不利於己之自白,如何核與證人胡承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復依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見偵字第 13665號卷15第19頁至22頁)暨附件: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被告「現有公司」設置棄土場許可書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25頁至27頁、第156頁)暨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黎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29頁至155頁)。

⑵改制前臺中縣85年8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 號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158頁至159頁)。

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關於命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165頁)。

臺中市政府 101年4月9日府授都工字第1010050832號函(見原審卷㈢第 1頁)暨檢附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敘明聲請人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年之使用期限,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年(即91年 8月12日止)屆滿而消滅,聲請人即「現有公司」棄土場即不得再收受廢棄土。

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00062024號函文(見偵字第 00000號卷19第102 頁),暨檢附「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82620號函文函示關於「污染土壤」之定義並表示:「現有公司」棄土場,因經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時間因素,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藉由滲入或散布之方式,影響周圍土壤及農作物致生變更其品質之情形,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採樣「現有公司」棄土場樣品內容顯示,多數樣品之總鎘、總銅、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因廢棄物露天堆置在地表,長期暴露在外,污染物易隨風飄散或隨雨水擴散影響場址週邊環境,且就採樣點編號S9913-04(位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種植地瓜處),重金屬銅之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g/kg)等節,認「現有公司」棄土場因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甚且污染物易隨風或隨雨擴散之危險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5至39頁)。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並就卷內訴訟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採證認事,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擷取上開環保署函釋之片段文意,泛指公訴人未提出犯罪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依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要件有間,不足為採。

㈣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檢察官所起訴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棄土場位置係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與現有公司之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無任何關聯,又該南寮段地號之地主林茂松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釐清,為此依發現新證據之事由,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經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今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從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另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另分由本院108年度聲再第121號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判處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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