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12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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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成澤(原名陳宗哲)




送達代收人 王貞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成澤(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之證詞,並斷章取義共同被告張振忠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且未敘及告訴人陳信雄及共同被告張振忠2人其他對聲請人有利證詞不採用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變造之理由,僅有告訴人陳信雄、證人陳俊富、證人蕭立俊律師、證人楊博任律師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支持,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系爭本票係張振忠提出,僅能推斷是張振忠所偽造,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僅依共同被告張振忠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與其共同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聲請本票裁定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且對於告訴人陳信雄證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之理由,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再者,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張振忠之自白為論罪證據,缺乏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張振忠之陳述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審言詞辯論時,聲請人曾請求將聲請人再次送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為重要之補強證據,然原審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信雄、陳俊富、蕭立俊、楊博任、張振忠、陳偉立等人之證述、各該相關之本票、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且業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而經原審法院詳予審認、說明,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

聲請意旨爭執之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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