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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瑞(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除繕具聲請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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