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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嘉瑜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8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尤嘉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嘉瑜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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