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131,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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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嘉瑜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8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嘉瑜(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謝金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答覆辯護人詰問稱:被告張芳恭、聲請人因為周轉的需要,有打電話跟我借本票,我那時候有同意等語;

惟謝金景經檢察官詰問時,改稱沒有同意,事後房屋遭執行時,才知道有被偽造本票之情事,謝金景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釐清即率以謝金景作證時呈現猶豫不定之情形、謝金景於審理時,經詢以對於支票與本票之取得及使用方法,並不能明白區分,另對於何時同意其子即同案被告張芳恭借票細節,或稱清明節過後,或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據以認定謝金景不僅對於本票一般使用情形不甚明瞭,甚且無法回憶於何時同意、而認謝金景審理時證稱曾於電話中同意聲請人、張芳恭二人簽發本票乙節,可憑信甚低。

惟本件2 張本票,均屬聲請人、張芳恭藉張芳恭係謝金景之子關係,向謝金景就未定借取信用截止期間之信用調借交互計算之約定,其間確實包含支票與本票之概括使用授權,謝金景並有同意概括授權由張芳恭代為簽名署押,雖未一一於事前告知,但確屬同一概括授權,原審漏未審酌謝金景審理中明確證稱:張芳恭、聲請人因為周轉的需要,有打電話跟我借本票,我那時候有同意等語,率認謝金景此部分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不足採信,因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狀請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張芳恭二人均明知渠等財力不佳,且被害人張上允已不同意渠二人僅以謝金景授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需另提供其他擔保始同意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3年 4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旁,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取得謝金景同意或授權,而推由聲請人購買空白本票簿,張芳恭則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後,聲請人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致張上允誤信謝金景已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聲請人與張芳恭二人。

⑵於103年4月15日,聲請人、張芳恭二人,復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70萬元,未取得謝金景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同一地點,仍推由張芳恭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後,聲請人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張上允則因此誤信謝金景已同意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而交付現金70萬元予聲請人與張芳恭二人。

嗣張上允於 103年9月1日,對謝金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謝金景始知悉上情。

聲請人與張芳恭二人因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均論處聲請人、張芳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確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本件2 張本票,均屬聲請人、張芳恭藉張芳恭係謝金景之子關係,向謝金景就未定借取信用截止期間之信用調借交互計算之約定,其間確實包含支票與本票之概括使用授權,謝金景並有同意概括授權由張芳恭代為簽名署押,雖未一一於事前告知,但確屬同一概括授權,並提出謝金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芳恭、聲請人因為周轉的需要,有打電話跟我借本票,我那時候有同意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惟查:⑴聲請人與張芳恭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先後2 次共同偽造謝金景名義之本票後,持之行使以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貳、一、㈠中,就聲請人、張芳恭二人未經謝金景同意,擅自偽以謝金景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 張之犯行,逐點、逐項敘明詳實。

謝金景於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詞,關於辯護人之詰問,曾回答稱,聲請人、張芳恭因為周轉的需要,有打電話跟伊借本票,伊那時候有同意等語,業據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並審酌在卷,並非「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況謝金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2 次之陳述,均先後不一,於答覆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聲請人、張芳恭二人有以電話經其同意,而後於檢察官詰問及法院詰問時,則改稱沒有同意,事後房屋遭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被偽造本票之情事,不僅與其對聲請人、張芳恭二人提告指訴之情節不符,且謝金景面對詰問時,明顯呈現猶豫不定之情形;

又謝金景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對於支票與本票之取得及使用方法,並不能明白區分,另對於何時同意其子張芳恭借票細節,或稱清明節過後,或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

據上均足見,謝金景不僅對於本票一般使用情形不甚明瞭,甚且無法回憶於何時同意,故對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揭證稱,曾於電話中同意聲請人、張芳恭二人簽發本票乙節,可憑信甚低。

再依謝金景證述及張芳恭陳述內容可知,謝金景確曾向銀行申領支票授權張芳恭使用,是謝金景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稱之同意借票,堪認係原先授權張芳恭使用之支票,而非本案之2 張本票。

謝金景關於事前同意聲請人、張芳恭二人簽發本票之證述內容,顯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張芳恭二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一、㈠、5.)。

是謝金景上開於第一審、原審中之針對辯護人詰問之證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就本院確定判決中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而置確定判決之論理採證而不顧,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⑵且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即曾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此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 2989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三敘明:「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原判決已敘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即:謝金景)於第一審、原審時之陳述,先後不一,足見其不僅對於本票一般使用情形不甚明瞭,甚且無法回憶於何時同意,是其證稱曾於電話中同意上訴人二人(即:聲請人、張芳恭)簽發本票一節,憑信性甚低。

告訴人所為事前同意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二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因張芳恭係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採用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擷取謝金景之部分證言,指摘原判決就此對其有利之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指摘。

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酌採之證據,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聲請人所謂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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