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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星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7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星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合議庭心證及地方法院之觀點,但是從106 年12月8 日星期五下午2 時30分至50分許苗栗農改場養蠶館監視畫面可看出有若干人對於開放櫃檯擺設物品好奇上前查看等情,可見是時養蠶館確實是將小斗笠置放於櫃檯上而非櫃檯下,衍生當事人誤以為是可供人自由拿取之物品,非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合議庭全COPY地方法院判決書上文字內容,僅從聲請人的影片動作產生心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另外本案原告即被害人劉文欽先生於107 年5 月9 日陳述狀表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36頁):「……楊先生在12月12日好像是下午的時候有主動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那時我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有表明身分說他是那天跟我借插頭的參訪人員。
他還說不好意思上週五下午因為急用,先向我借拿了櫃檯上的充電插頭去用,還帶了幾個小斗笠,我說插頭借去用沒關係,用完寄回來就好了,但是小斗笠不能送你,因為是我們要做展覽的半成品,不是送給參觀名(民)眾的,我們沒有在櫃檯標示清楚,所以也併請楊先生寄回…」等語。
上開足以證明聲請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該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獲合議庭引述參採,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至11頁)。
㈡雖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其應為使用竊盜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書業已載明:「…農改場於12月11日下午告知被告服務之機關上情後,被告始於12月12日主動聯繫被害人劉文欽並告知上情,其時點如此巧合,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除竊取手機充電頭外,尚有竊取小斗笠飾品10頂,且被告係於同年12月8 日即竊取上開物品,竟遲至4 日後即同年12月12日農改場通知被告之服務機關後,始致電被害人劉文欽,殊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手機充電頭及小斗笠飾品,應皆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
及於判決書內說明併參酌被告前科之品格證據,作為補強認定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機充電頭及小斗笠飾品時主觀犯意及意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至第10頁)。
從而,聲請人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參考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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