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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增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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