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14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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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意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10
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犯,現已尋獲涉嫌犯者,有證人彭光明在書信函中指證,本案是證人之朋友,一位家住中壢綽號叫阿牛之人所犯,足可證明本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為,爰檢附證人彭光明之信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出再審,請求更審改判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申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釋明」義務。
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
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雖未提及其所具體主張之再審事由款項,僅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出再審聲請,本院參酌聲請意旨,聲請人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合先陳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依憑證人林辛美於警詢、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如玉、林萬正於偵查、臺中地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7日環廢字第1050025212號函暨檢送苗栗市苗27縣道復安橋旁遭非法棄置廢液桶案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9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57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份、黃意傳名片1張、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設置照片2張、查證照片4 張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三)聲請人另於105年2月間與彭光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核聲請人所提出該署名「阿明」之信函,其內容雖提及:「鴨子兄的事我已經去過他家兩次了,但都找不到人,這事好講,是中壢的朋友綽號叫阿牛的人約60歲左右,他說這東西寄放個兩天他會派車來載走,哪知事後電話都聯繫不上了,其他的話你想怎麼說我都不在乎了,無所謂了…。」
,內容所提之「阿牛」僅係綽號,無法確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且信內所提「鴨子兄的事」,究係何事亦不詳,況聲請人並無法具體指明證人彭光明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以及新證人何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僅空言證人保證應足可證明本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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