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再更四,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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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4.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
  5. (二)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另稱:「待分析文件(C版文
  6.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建立在【B版】備忘錄為聲
  7. (四)【D版】備忘錄及【E版】備忘錄雖係影印及翻拍【C版】備
  8. (五)證人李書孝接收之傳真資料(指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
  9. (六)證人趙文弘於原審中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取
  10. (七)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在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
  11. (八)聲請人於前案所為歷次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係因聲請
  12. (九)綜上所述,本件【B版】備忘錄係影印自與【C版】備忘錄同
  13.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14. 三、經查:
  15.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16. (二)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本院調
  17. (三)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A版】備忘錄係未經
  18. 四、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19. 五、次查,聲請人請意旨(一)~(四)部分雖執聲請人自行送
  20. (一)就新規性(即嶄新性)要件而言:
  21. (二)就確實性(即顯著性)要件而言:
  22.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之證據及其論述,無論單
  23.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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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將其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在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43頁,為14片撕裂之紙片,原置放該卷證物袋,下稱【C版】備忘錄)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即【C版】備忘錄)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陳輝木印文)、編號4至編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

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經比對確認文字間之墨跡量測結果,亦無顯著差異性;

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及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

等語,復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載明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述A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足見【C版】備忘錄之14片紙應係同一張紙被撕碎,且其內文之文字為影印,但簽名、印文及指印並非以相同之工具所為,均為當事人親自簽署。

再者,經聲請人將【C版】備忘錄、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B版】備忘錄)、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D版】備忘錄)送「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依該工作室106年7月24日工作室案件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亦獲得已破裂【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真品;

【D版】備忘錄之原本為撕裂之【C版】備忘錄,且【B版】備忘錄之原本與撕毀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

(二)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另稱:「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與比對文件(D版文件,即【D版】備忘錄、E版文件,即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E版】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之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版之疊合度最高。」

等語,核與證人李書孝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李書孝係於92年4月17日收到【D版】備忘錄傳真影本,其來源為【C版】備忘錄原本,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錯誤認定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其行為時間,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92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而是介於「聲請人於95年間因與林振廷、陳碧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與「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之新證據方法。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建立在【B版】備忘錄為聲請人變造之影本事實上,惟本案備忘錄計有A版(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所提出)、B版(即聲請人所提出)、C版(即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撕裂備忘錄)、D版(即證人李書孝所提出)、E版(即證人趙文弘所提出),其中A版內文與B版、C版內文不同(但B版、C版內文一致,惟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D版及E版則係由撕裂前之C版影印而來(亦即其內文與C版內文一致),足證證人李書孝、趙文弘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採。

且因B版、C版內文一致,而一般文件正本通常有數份,分交各當事人收執,縱使B版與C版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只要C版正本之真正性可被證明,則可證明B版係來自於與C版相同內文之另一份正本。

(四)【D版】備忘錄及【E版】備忘錄雖係影印及翻拍【C版】備忘錄而製成,無法排除複製設備所形成紙張表面、複製影像等不可預期之變形、偏移、模糊、污漬,因此無法排除上開原因將致使標的疊合形成偏移結果,但可認定【D版】備忘錄及【E版】備忘錄均係來自於【C版】備忘錄影印製成之事實。

【C版】備忘錄既為真正,而【B版】備忘錄與【C版】備忘錄之內文又完全一致,即足以證明【B版】備忘錄原本確實存在,故聲請人所提出之【B版】備忘錄即非屬變造之文書,自無由成立本件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名。

本件再審重點當在證明【C版】備忘錄之真正性,而非其來源,縱【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原本之部分內容文字,係來自A版備忘錄影印後剪貼再複製而成,只要該文書上用印、簽名或指印為真正,仍無礙於【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之原本為真正之文書,原審確定判決認定A版備忘錄確實存在,並不能導致【B版】備忘錄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

又原確定判決僅以「A版備忘錄原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在偵、審程序中未曾將【C版備忘錄】及【D版備忘錄】送請鑑定,此部分應有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為此呈請法院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C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

(五)證人李書孝接收之傳真資料(指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D版】備忘錄、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面額新臺幣(下同)3仟萬元之本票各1紙),該3張傳真所顯示之時間、頁數均位於傳真紙張之右上角相同位置,自係連續傳真之文件,至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且備忘錄內容文字甚多,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推測須預留傳真時間與文件本文之相關位置,豈非變成傳真一張而接收變成二張之誤謬?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傳真時間與文件之相關位置應屬相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六)證人趙文弘於原審中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取得B版內容之備忘錄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誤解證人趙文弘之意思,未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七)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在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其效力均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

聲請人若要變造A版備忘錄內容,變造一次【B版】備忘錄,再影印後提出即可,無庸變造2次而成簽名及用印欄不同之【B版】備忘錄及【C版】備忘錄,再分交【B版】備忘錄影印予陳輝木、【C版】備忘錄影印後傳真予李書孝、趙文弘,是本件最合理之解釋當為,確實有第二次修改後之備忘錄,而【B版】備忘錄原本及 【C版】備忘錄俱為修改後之備忘錄正本。

且【B版】備忘錄本文之製作雖曾經剪貼,但其剪貼係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尚非屬刑法上變造之文書。

(八)聲請人於前案所為歷次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係因聲請人於本案陳述時,距簽立備忘錄時間已久,實難苛責聲請人,況當事人即證人林振廷、柳正村、石龍振等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等情,法院前後認定標準不一,認事用法及理論上均有重大矛盾之處。

(九)綜上所述,本件【B版】備忘錄係影印自與【C版】備忘錄同為原本之【B版】備忘錄原本,且聲請人為被動取得,並無變造【B版】備忘錄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亦無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聲請人本次提出上開足以證明確實有【C版】備忘錄真正原本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新規性,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B版】備忘錄影本為變造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實性」要件。

鑑於本案背後糾紛具有高度複雜性,且原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緊急聲請狀誤載為421條)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聲請人因有重度呼吸中止症,前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最終已於107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已將近一年三個月,均在台中監獄培德醫院病舍治療中,為免聲請人繼續遭受冤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緊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讓聲請人先行出監療養,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本院調取該案之卷證,就本件系爭之備忘錄各該不同版本及其內容,合先說明如下:1.告訴人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原審卷㈡)第84頁、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卷第15頁,其原本原附於原審卷㈡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年2月7日偵訊、10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原審卷㈡第86頁;

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6頁);

此兩者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相關位置均相同,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以下稱:【A版】備忘錄)。

2.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原審卷㈡第85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即【B版】備忘錄,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A版】備忘錄不同,詳如附件三所示。

3.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之14片碎紙,即【C版】備忘錄,此備忘錄之內容同【B版】備忘錄,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與【A版】及【B版】備忘錄均不同,詳如附件四所示。

4.證人即律師李書孝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77頁),即【D版】備忘錄,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五所示。

5.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卷第234頁),即【E版】備忘錄,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六所示)。

6.證人即仲介聲請人與告訴人林振廷等人合作之石龍振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原審卷㈡第87頁),此備忘錄之內容與【A版】備忘錄相同,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則與【B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七所示(以下稱:【F版】備忘錄)。

7.原審確定判決因而就系爭各備忘錄之內容,歸納出二種版本:【A版】與【B版】,亦即,上開【C版】、【D版】、【E版】內容均同【B版】,另【F版】內容則同【A版】)。

另就備忘錄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認定有三種不同樣式之版本,即【A版】、【B版】、【C版】,亦即【D版】、【E版】均同【C版】;

【F版】則同【B版】)《以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3頁》。

且以上各個版本之「內文」,僅告訴人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A版】備忘錄,其內文係由證人陳碧真親筆書寫後,再分別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係屬原本外,其餘【B版】、【C版】、【D版】、【E版】、【F版】備忘錄之「內文」均為影印者,其中亦僅【C版】備忘錄之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非屬影印。

(三)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A版】備忘錄係未經任何變造,屬真正之文件,而【B版】備忘錄影本係屬變造之私文書:1.聲請人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月19日,在林振廷臺中市○區○○街○段00號3樓之2辦公室處,由陳碧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內容後,再由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A版】備忘錄原本1份(原審卷㈡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4075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A版】備忘錄上之指紋與聲請人左拇指指紋相符)、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2.卷附【A版】備忘錄原本、【B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經檢視【A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現有明顯遭破壞、塗改等變造痕跡;

②【B版】備忘錄上「…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䦉仟萬」字跡與【A版】備忘錄文件上「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自【A版】備忘錄字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1、2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7、58頁)附卷可參。

再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關於【A版】備忘錄文件「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有無遭變造一節,業由該局於101年1月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在案。

②【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三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

【A版】備忘錄第3條第1行「之」字跡,因於【B版】備忘錄相對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

③【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

而「院」字跡與【B版】備忘錄上方第2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

④【B版】備忘錄因係影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22894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各1份(原審卷㈡第88-90頁)附卷可參。

3.依上揭鑑定結果,將【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

文句,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

文句相比,其中「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

字跡兩者相符;

至【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醫」、「院」、「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一…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

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B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

而聲請人、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認定明確(判決書第11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B版】備忘錄內,亦屬合理。

依上所述,【A版】備忘錄原本確為真正之文書,聲請人亦未爭執,此項事實當無疑義。

至【B版】備忘錄雖聲請人仍主張為真正文書,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聲請人既無法提出【B版】備忘錄之原本或正本,或證明雙方確實有簽署【B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B版】備忘錄係由聲請人變造而來,其進而向法院提出行使,此部分即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及行使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五) 、(六)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八) 、(九) 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4-26頁);

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七)、(八)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欄三(七)、(十)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2-24、27-28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爭辯,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次查,聲請人請意旨(一)~(四)部分雖執聲請人自行送驗之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主張【C版】備忘錄原本之真正性既已證明,且已證明【B版】備忘錄係來自與【C版】備忘錄相同內文之另一份原本,而一般文件正本通常有數份,分交各當事人收執,【B版】備忘錄原本既經證明確實存在,則聲請人提出之【B版】備忘錄影本即非屬變造之文書,無由成立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罪名,亦無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犯行,此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

惟查:就上開鑑定書、鑑定報告等否具備「新規性(嶄新性)」及「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分析如下:

(一)就新規性(即嶄新性)要件而言:1.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之14片碎紙(即【C版】備忘錄),經原審判決將其歸納為2種版本中之【B版】,業經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三、㈡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3頁),且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承認【C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故【C版】備忘錄業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2.惟按判決以後成立之鑑定報告,祇要該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係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且其鑑定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華工商研究院、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人員,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性(即對於上開待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其等就【C版】備忘錄之鑑定研究報告、鑑定書,依前所述,應屬新證據。

(二)就確實性(即顯著性)要件而言:1.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之標的有上開【B版】、【C版】、【D版】、【E版】備忘錄,鑑定之內容則係針對上開4份文件以成分檢測與比對、線徑量測與比對、文字內容比對、重疊比對之方法進行「筆跡印文分析」,並未見有針對【C版】備忘錄之14片紙是否為同一張紙撕碎之事項進行鑑定。

且其分析有下列限制:①並未涉及筆跡、印文及指紋之真偽鑑定;

②僅就【C版】文件進行該等文字、簽名、印文、指紋之FTTR檢測,並未涉及該文件之年代鑑定;

③【B版】文件係為黑白影印之文件,【D版】、【E版】文件係為照片翻拍之文件,該等翻拍之角度、影印及列印之倍率、機械設定值及其他機械特性等,皆會影響其重疊比對之顯示效果,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卷第40-41頁)。

又關於【C版】備忘錄之14紙碎片,該報告雖認:「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即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卷第81頁),然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既明示其鑑定未涉及文件年代之鑑定,已如前述,則上開研究結論,是否足已認定該14片碎紙係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實,仍屬有疑。

2.「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及以書面為補充意見,雖載敘:「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

、「B版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

、「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等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1、157頁、107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卷第123至127頁),惟查:⑴本院就上開鑑定書及以書面補充意見為證據調查,函詢「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其鑑定資料中之【B版】、【D版】備忘錄均為「影本」,【C版】備忘錄之「內文」為影印,且未就當事人之簽名、印章及指印鑑定,則其如何得出「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此有本院108年9月4日108中分道刑華108聲再更四3字第1087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卷第107頁),其函覆之內容略以:本案經鑑定後研判D版影本備忘錄之原本為撕毀之C版備忘錄(因內文、手寫文字及指印、印文均相符,且部分影印殘留痕跡與C版備忘錄相符);

另D版影本備忘錄其內文(除手寫、蓋印部分)經與B版影本備忘錄之內文重疊比對後發現相符,故研判B版原本之備忘錄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因二者內文相符)等語,此亦有「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文鑑字第108-09-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卷第109頁),然其函覆內容與其106年7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0鑑定書編號六、鑑定程序(一)分析2及(二)研判內容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5-157頁),並未函覆本院上開問題之癥結點。

遍觀上開鑑定書,並無針對【C版】上各該當事人簽名、印章或指紋進行鑑定比對之資料,顯然該文書上之簽名、印章或指紋之真偽亦未經鑑定,該鑑定書卻冒然使用「真品」二字,已有速斷之嫌。

且本件送請鑑定時,聲請人並未提供B版及D版備忘錄原本或正本,因此,B版及D版備忘錄之內文既均為影本,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C版備忘錄內文影印部分與B版及D版備忘錄影本之內文相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B版及D版備忘錄有所謂之原本或正本存在,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仍無法獲得確有B版及D版備忘錄內文真品存在之事實。

⑵又上開工作室之鑑定資料僅為【B版】、【D版】備忘錄影本及【C版】備忘錄,並未就證人石龍振提出之【F版】備忘錄,以及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暨證人柳正村提出之【A版】備忘錄一併送鑑定。

上開工作室不知有前揭所述各版本備忘錄之存在及其等之關係、異同,僅以【B版】、【C版】、【D版】備忘錄間之關係,即作出「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乏其據。

⑶且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就【A版】備忘錄正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因聲請人無法提供正本或原本)送鑑定後認:【B版】備忘錄影本為偽造一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認:「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則【C版】備忘錄是否即等同偽造?是縱認上開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研判「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

、「B版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

、「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

,亦僅能說明已撕裂不全之14片碎紙,係屬同一份文件,仍無從證明【B版】備忘錄影本並非偽造。

⑷實則,本件之爭點厥於「本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是否有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真意」?而非爭執於「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是否係源自同一份文件」、「【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是否相同」等節,查:①聲請人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月19日,在林振廷臺中市○區○○街○段00號3樓之2辦公室處,由陳碧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內容後,再由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A版】備忘錄原本1份(原審卷二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4075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A版】備忘錄上之指紋與聲請人左拇指指紋相符)、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②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承認【C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③證人即在場之律師劉正村於偵查、原審證述稱:其保管【A版】備忘錄及【B】版備忘錄所載內容不同,經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才知道有【B版】備忘錄等語(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62-64頁、143反面至144頁;

原審卷㈡第61-67頁)④證人即仲介雙方合作之石龍振於原審證述稱:雙方未曾因簽署【A版】備忘錄後覺得不妥,而另改簽署【B版】備忘錄。

其僅屬土地仲介角色,不清楚雙方如何商議備忘錄內容及製作備忘錄過程,上揭合作案件若成立時,其可獲得土地仲介10%佣金。

被告於簽署備忘錄後,隨即影印【A版】備忘錄影本1份交予其收受,嗣後其亦有找到該【A版】備忘錄影本1份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⑤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本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並無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真意,聲請人提出【C版】備忘錄及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書等,無非係欲證明【B】版備忘錄「原本」確實存在,惟此均無從證明本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有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意。

⑸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上開鑑定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歷次審理及送鑑定時,始終未曾提出【B版】備忘錄正本或原本,且【B版】備忘錄影本業經鑑定為偽造,縱上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認「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

、「B版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

、「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亦無從推翻【B版】備忘錄影本為偽造之情。

此外,聲請人就雙方確於簽署【A版】備忘錄後因覺不妥另改簽【B版】備忘錄一節,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上開主張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廷、證人陳碧真、證人即在場之律師劉正村、證人即仲介雙方合作之石龍振等人所稱並無【B本】備忘錄之證述不符。

是聲請人所引據之上開鑑定資料,本院核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因此,聲請人聲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C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一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之證據及其論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形,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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