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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宜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12號),前經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楊宜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楊宜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宜蒼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楊宜蒼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8年5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
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徒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與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以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當事人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罪上訴於第二審,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663號判決(下稱丙判決)撤銷改判,該編號7部分仍判處如乙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本裁定附表編號9),編號8部分則撤銷改判,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故不在本案裁定範圍內。
是以,附表編號1至2原裁判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乙判決曾就附表編號3至7、9及尚未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再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7月,則本案應執行刑之刑度應短於有期徒刑3年3月,方符合法律性內部界限。
基此,本院當受此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數、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宣告各罪所處之刑已屬甚輕,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再給予過多優惠,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刑度為妥適。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68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其餘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宜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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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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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 │ (共9罪) │ (共32罪) │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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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均處有期徒刑3月 │ 均處有期徒刑2月 │均處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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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2.01.01起至 │ 102.01.01起至 │ 102.07.15、 │
│ │ 102.07.30止 │ 102.07.22止 │ 102.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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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25760號等 │ 字第25760號等 │ 字第27128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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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實│ │ 號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4.09.17 │ 104.09.17 │ 107.01.0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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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判│ │ 號 │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4.10.19 │ 104.10.19 │ 107.02.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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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
│涉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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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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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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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詐欺取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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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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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2.07.02 │ 102.11.27 │102年11月間某日起 │
│ │ │ │至102年11月26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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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27128號等 │ 字第27128號等 │ 偵字第27128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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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7.01.09 │ 107.01.09 │ 107.01.0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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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 ├────┼─────────┼─────────┼─────────┤
│ │確定日期│ 107.02.05 │ 107.02.05 │ 107.02.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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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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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 │
│ │ │ │「犯罪日期」記載錯│
│ │ │ │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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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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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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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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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10月間(10月 │102年5月間(5月18 │ 104年3月間起至 │
│ │22日前)之不詳時間│日前)某不詳時日起│ 104年3月30日止 │
│ │ 起至同年11月間止 │ 至同年8月1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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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27128號等 │ 字第27128號等 │ 字第27128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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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 │ 院 │
│事├────┼─────────┼─────────┼─────────┤
│實│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63│
│事│ │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01.09 │ 107.01.09 │ 108.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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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院 │
│確├────┼─────────┼─────────┼─────────┤
│定│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63│
│判│ │ │ │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8年1月9日 │ 108年1月9日 │ 108年3月5日 │
│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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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
│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7、8、9之「犯罪日期」欄均記載錯誤,本裁定逕 │
│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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