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更一,177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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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王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不准受刑人王志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即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之執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忠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4、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執行命令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可證,則檢察官此項執行之指揮已有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雖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法理,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能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即無需受刑人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㈢、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除扶養因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且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之父母外,尚需以工作收入償還因欠債而行蹤不明之弟、弟媳之借款,以避免父母之住所遭法院拍賣;

又因受刑人之父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曾服農藥自殺之前例,需受刑人協助持續照顧並陪伴,足見受刑人事父母親至孝,只要善加輔導,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前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自無維持必要,受刑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

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四、准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雖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然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非不得介入審查。

再者,前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前述憲法第8條正當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五、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4、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受刑人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執行卷所附之108年執更癸字第437號執行指揮書,已於罪名及刑期欄中載明「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4次、侵占有期徒刑4月2次、妨害公務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違法或指揮執行不當之情,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此項執行指揮違法之部分,核無理由。

㈡、惟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執行資料,受刑人於108年2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係於當日下午4時2分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問:你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我有收到判決,沒有」「(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你已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

沒有」「(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交保新臺幣3萬元」「(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後(見最高法院卷第55-57頁),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註:「受刑人王志忠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犯罪(AB車),對法秩序破壞大,如不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並於附件載明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二、查受刑人王志忠所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係收受權利車、堪用報廢車或贓車後,磨滅其引擎號碼,以另行取得之同廠牌、同款式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刻在贓車引擎上,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之車身號碼處,再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車(俗稱AB車)出售與不知情之人,使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並隱匿贓車使難以查尋,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汽車製造商對於車籍之管理,受刑人以此獲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65萬元,受刑人所為犯行次數甚多且糾合多人共犯,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見最高法院卷第49-53頁),嗣在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執行書記官始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以:「(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是,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59-61頁),此時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第2份執行筆錄僅在告知結果,未就其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次詢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本案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諸前開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之處。

㈢、再者,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

惟查檢察官雖在點名單批示:「受刑人王志忠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犯罪(AB車),對法秩序破壞大,如不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並於附件載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然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通知。

準此,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顯然未於其前開核發之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通知受刑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參諸上開說明,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只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

另受刑人就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應執行刑部分所為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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