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選上訴,139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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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為期不知情之民國107 年11月24日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許櫻萍順利當選(許櫻萍於107 年8 月29日登記為候選人)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長安街「頤和園」社區警衛室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放置在警衛室桌上而交付予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賴濬森,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經賴濬森收受之(賴濬森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同日稍後,在同縣市○○街000 號「羅丹藝術家」社區1樓大廳內,將裝有現金1 千元之紅包塞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段秋郎之口袋內而交付,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經段秋郎收受之(段秋郎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楊文彬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頁、第65頁、第84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4 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彬( 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是有給賴濬森、段秋郎的1 千元,但那是請他們幫忙發送許櫻萍宣傳單的工資,希望他們能把宣傳單送到住戶手中,並非賄賂,於偵訊中誤解了檢察官的意思,把工資當成賄賂,以為這樣就構成賄選,才會承認;

雖有拿一千元給他們,但從頭到尾沒有叫他們投票給誰,只是拜託他們發拜訪卡,拜託他們幫忙拉票,因為大樓有門禁管制,我不能進去,又怕他們把拜訪卡丟掉,才包紅包給他們,根本就沒有賄選的意思,可能是他們誤會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80頁、第85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0頁)。

經查:㈠許櫻萍係107 年11月24日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 許櫻萍於107 年8 月29日登記為候選人) ,而賴濬森、段秋郎均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又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頤和園」社區警衛室前,將現金1 千元放置在警衛室桌上而交付予賴濬森,嗣於同日稍後,在同縣市○○街000 號「羅丹藝術家」社區0 樓大廳內,將裝有現金1 千元之紅包塞入段秋郎之口袋內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84 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賴濬森、段秋郎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7 頁、第259 頁;

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98 頁),並有107 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 月22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121號函暨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市福星里(第40投票所)6 鄰及維祥里(第5 投票所)15鄰選舉人名冊、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

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18 頁),且有現金2 千元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3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賴濬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頤和園」來找伊,他拿了一堆許櫻萍的宣傳單給伊,要伊幫忙發送,之後他拿1 千元丟在桌上,說拜託拜託,就是要伊支持許櫻萍,後來伊送他出門口,看到對面社區的警衛段秋郎,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59 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頤和園」社區來找伊,他先放一些許櫻萍的宣傳單在伊桌上要伊幫他發送,後來也叫伊幫忙選許櫻萍,並於要走時丟了1 千元在伊桌上,他沒說過那是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第166 頁)。

㈢又證人段秋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羅丹藝術家」社區,是對面「頤和園」警衛小賴帶他來的,被告除了給伊一疊宣傳單外,還直接把1 個紅包塞到伊褲子口袋裡,並要伊幫忙支持許櫻萍跟幫忙拉票,伊回說盡量,後來他走後,伊把紅包拿出來看,裡面是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到伊擔任警衛的「羅丹藝術家」社區來找伊,是小賴帶他來的,被告先給伊一疊宣傳單,要伊幫他發送給住戶,後來他塞1 個紅包到伊褲子口袋,伊當下有看到紅包,他走後伊看裡面是1 千元,他沒說過這是工資,他是有說過請伊支持他的候選人許櫻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98 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所證被告交付款項,並要求投票支持許櫻萍之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皆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

再者,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證人賴濬森、段秋郎與被告皆無仇隙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分別對被告交付賄賂犯行之情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均非任意捏造之詞。

又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賴濬森固對被告當日究曾幾度進入警衛室,有與原審勘驗「頤和園」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不一之情(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62 頁)。

惟衡情其係於案發後5 月餘日始至原審作證,自難期待能就所有細節均清楚交代,況其於審理中證稱:伊中風過,現在記憶力衰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是足認證人賴濬森所證與原審勘驗結果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且實非難以想像,自無從僅憑辯護意旨稱:證人賴濬森所證與勘驗結果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頁),而遽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可採信。

㈤而由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認識賴濬森、段秋郎,所以有各給他們1 千元,請他們支持許櫻萍,錢是伊自掏腰包的,因為伊希望許櫻萍可以選上,她選上後可以幫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復於偵訊中供承:因為認識賴濬森、段秋郎,所以有給他們各1 千元,希望他們投票給許櫻萍,賴濬森是將錢扔在桌上,並拜託他支持許櫻萍,段秋郎則是直接塞他口袋,錢是伊自掏腰包的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

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且核與證人賴濬森、段秋郎之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及證人賴濬森、段秋郎之上開證述,皆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約賴濬森、段秋郎投票予許櫻萍,並各交付1 千元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偵查時之自白而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偵訊中誤解了檢察官的意思,把工資當成賄賂,以為這樣就構成賄選,才會承認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問:這個錢也是你希望他們投票給許櫻萍?)對。

(問:你給他們這個錢要他們投票給許櫻萍,這就是買票?)當初我不曉得。

……(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投票行賄罪嫌,是否承認?)我當初真的不知道我這樣不對。

(問:你認為行賄罪是怎樣的?)把錢給很多個選民拜託他們支持候選人。

(問:把錢給一個人請他支持候選人,這樣算不算行賄罪?)只給一個人我覺得不會影響選情,我覺得不構成。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只給這兩個人錢,你覺得不會影響選情,所以你才覺得你不構成行賄罪?)對。

(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投票行賄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想說大樓管理員只有兩個人而已。

(問:你給段秋郎與賴濬森錢,是否要他們支持許櫻萍?)是。

……(問:所以只有段秋郎與賴濬森你拜託他們投票給許櫻萍時有給他們錢?)是。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經過檢察官講解我知道構成行賄罪了。

我當初真的沒有想到這一點,選舉的時候事務很繁忙,我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

足見被告起初主觀上係以其僅賄選2 人,對選情不生影響,而自認不構成交付賄賂罪,嗣經檢察官詳加解釋,始為認罪之表示,而與被告交付予賴濬森、段秋郎之各1 千元,是否究係委託其等幫忙發送宣傳單之工資,顯然無涉,自難認被告有誤會檢察官之意思。

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給賴濬森、段秋郎的1 千元是請他們幫忙發許櫻萍宣傳單的工資,希望他們能把宣傳單送到住戶手中,並非賄賂云云。

惟查:證人賴濬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宣傳單給伊時,並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幫他發,伊就於下午發送給路過的住戶,被告也沒說過給伊的1 千元是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3 頁);

證人段秋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宣傳單給伊時,沒跟伊說要怎麼發,就只是拿給伊而已,伊就投入信箱內,被告也沒說過給伊的紅包是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希望賴濬森、段秋郎可以把宣傳單拿到選民手上,但把宣傳單跟錢拿給他們時,並沒有這樣說,也沒有規定要怎麼發,伊拿給他們的宣傳單數量,塞信箱的話,約一個小時就可以發完等語(見偵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

是倘被告係有償委託賴濬森、段秋郎發送宣傳單,於交付宣傳單時,竟未指定其等應親手交予住戶,或投入住戶信箱即可之發放方式,且於交付款項時,亦未表明此係發放宣傳單之報酬,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再者,賴濬森、段秋郎經手發送之宣傳單數量非鉅,短時間內便可賺取1 千元之報酬,顯有報酬與受託內容不相當之情事。

又證人段秋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期間有好幾個候選人來發送宣傳單,只要經過伊同意,他們就可以自行或請伊幫忙把宣傳單投入信箱,他們都沒有給伊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足見被告亦得以無償之方式,委請段秋郎發送宣傳單(拜訪卡),給付報酬顯非必須。

況被告於偵訊中亦曾供稱:這次選舉伊也有拿宣傳單給其他大樓管理員,請他們發送,但伊沒有給他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87 頁),然其卻僅就委請賴濬森、段秋郎部分給予報酬,以被告承認與該二證人認識20多年之情,其更可同樣請二位證人無償發放,反竟另付工資之理。

準此,被告此節所辯,顯係藉由「工資」飾詞「賄賂」之實際目的,要無可採。

甚且依證人賴濬森、段秋郎前揭證詞,可見被告均係先將許櫻萍宣傳單給證人要證人幫忙發送,之後再將1 千元丟在桌上或將1 千元之紅包直接塞在證人( 段秋郎) 褲袋,足見發放宣傳單與交付1 千元係屬兩件事,當非被告事後所辯交付1 千元係屬請證人發放宣傳單之工資,灼然甚明。

四、至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各交付1 千元予賴濬森、段秋郎時,並未詢問其等是否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之投票權,倘被告所交付者係賄賂,豈有不事先詢問之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

惟查,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係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要非鄉鎮市區內之特定鄰里,是行賄者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僅需知悉對方係長期居住在某鄉鎮市區,衡情即應可推知其有該鄉鎮市區所屬選區之投票權,而無非詢問是否有投票權不可之必要。

查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沒問伊等是否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之投票權,伊等亦沒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85 頁)。

然觀諸證人賴濬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牌友,認識他以來,伊都住在苗栗市內,跟他也都在苗栗市內見面打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及證人段秋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都是在苗栗市內喝酒的時候巧遇,喝完各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197頁至第198 頁),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跟賴濬森、段秋郎是打麻將認識的,認識約20多年等語(見偵卷第41頁)。

足見被告知悉賴濬森、段秋郎均長期居住在苗栗市內,而應可推知其等皆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承稱:伊知道賴濬森、段秋郎都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等語(見偵卷第39頁)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應係確知賴濬森、段秋郎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是被告自無於交付賄賂時再為詢問之必要。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查本案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交付賄賂予賴濬森、段秋郎之行為,無非係以使許櫻萍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減輕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縱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66歲之成年人,社會歷練應屬豐富,當明知上情,竟仍執意為之,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35 頁),尚無所據。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許櫻萍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賄之人數、金額,與犯後僅於偵查中自白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以示懲儆。

並敘明被告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及就應為褫奪公權宣告與不另為沒收宣告敘明如下: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參年。

㈡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

然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收受賄賂者即賴濬森、段秋郎,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聲沒字第12號向原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所收受各1 千元賄賂,經原審以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6 號裁定沒收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

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之賄賂。

五、由上足見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依刑法第57條、第37條第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已分別詳述於前,是被告之上訴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是否構成本案交付賄賂罪有承認之供述,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為什麼交付1000元予賴濬森?)答:因為他是大樓管理員,我請他發文宣給住戶,1000元是給他的工資。

(法官問:當天文宣有交給他嗎?)答:有。

(法官問:是一起給的嗎?)答:是。

(法官問:給了多少份?)答:5 、60張以上。

(法官問:為什麼會交付1000元予段秋郎?)答:賴先生說段先生在對面大樓,我就用同樣方式,交1000元給段先生。

(法官問:1000元也是請段秋郎發文宣的工資嗎?答:對。

(法官問:當場有無交付文宣給段秋郎?)答:有。

(法官問:在偵查中,為何承認行賄犯行?)答: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把工資當成是賄選的金額。」

復於審理程序時再度供稱:「我在檢察官詢問時,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了,我把工資等於是賄選金。」

,足認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偵查時有所誤解方於偵查時為自白陳述;

再對照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歷次開庭均否認犯罪,就被告上開辯詞合併觀之,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有所誤認而為自白,而植基於此種認知錯誤下之認罪答辯,由於意思表示有瑕疵,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構成交付賄賂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坦白承認,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

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竟以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犯行,縱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實有違誤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確係自白犯罪,業經前論述綦詳,檢察官上開所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實屬被告翻異偵查中之自白,為脫免罪責所為之飾卸辯詞,尚不能因其嗣所為不足採之辯詞,反而否定被告確有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

而審判中翻異否認,既仍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影響被告因偵訊中曾自白犯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僅係被告此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得據為量刑之參考,而如前所述,原審亦已將被告此情列為量刑之參考,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不當,尚有誤會,其據以上訴無足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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