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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協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 、3 、6 、7 、13之(1)、13之(4)、14、15之(3)、15之(4)、16、17、18-A、23之(2)及25之(2)所示),均撤銷。
鄭協順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下僅稱其姓名)自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俗稱勞保黃牛)之業務,嗣於102年2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民公司)經營該項業務,並於103年9月5日變更住址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國民公司由鄭協順擔任負責人,祝湘芸、陳柔廷(為鄭協順之妻)、陳韻茹分別擔任國民公司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為主)、第三區(彰、雲、嘉)之區經理,薛富祥為第一區之業務員(國民公司稱之為專案經理)、游雅雁、徐晨瑜為第二區之業務員。
國民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宣傳傷病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等語,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之,鼓吹招攬代辦理賠給付申請案件,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之代價,與受吸引之被保險人簽訂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於獲得賠付且支付酬金給國民公司後當月內即銷毀)。
鄭協順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已甚為清楚,且知悉勞工保險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惟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若有造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
鄭協順累積多年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造假),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亦可從中抽取高達3成之利益。
鄭協順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其員工(鄭協順教導指示各區經理、再由區經理教導指示該區轄下業務員),而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以上各區經理及業務員等,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均告確定)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下僅稱新姓名)、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原名謝秉橙,下僅稱新姓名)、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等人(以上各保戶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均告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組合,由前揭國民公司人員與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被保險人於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
醫師要求做的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就喊痛);
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行走;
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
腳踝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
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裝成無肌力;
仍可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
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也可迅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等等,以上開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被保險人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診斷之醫師、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世紀產物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編號16)以外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殘廢或失能給付,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因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覺而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
嗣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蒐證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鄭協順被訴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外之其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或無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鄭協順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柔廷、陳韻茹、徐晨瑜、游雅雁、祝湘芸、薛富祥、薛欽燦、陳惠芳、謝秉橙、陳惠美、顏文芳、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游本士(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供、證述,被保險人即同案被告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述,證人即各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南山人壽)、陳炳憲(國泰世紀產物)、楊時(全球人壽)、林彥旻(宏泰人壽)、許美惠(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科員工)等(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35)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協順固坦承經營國民公司及聘用陳柔廷等人為公司經理及業務員等,公司並曾協助被保險人曾車生等人向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等申請保險、失能給付等,惟否認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指示員工與各被保險人偽裝病情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並據以向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等申請保險、失能給付等語;
辯護人亦為鄭協順辯稱略以:鄭協順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員工眾多,難免良莠不齊,且公司代辦案件無數,惟本案僅有部分申請保險給付有不實情形,自不能以此推認鄭協順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關於被保險人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與國民公司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業據陳柔廷、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證人薛富祥、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游雅雁、徐晨瑜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蔣奇孟於偵訊中證述,賴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邱志偉、陳炳憲、楊時、林彥旻、許美惠於警詢及偵查、蘇雅斐(勞工保險局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國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廣告宣傳單、差勤表、103年度國民公司簽約金、收款案件委託書總表、手寫計算書、國民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進度表、要保書、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祝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LINE軟體簡訊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原審勘驗筆錄1份、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紙、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02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07年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604函各1份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參以國民公司員工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業務員有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業經鄭協順、證人薛富祥、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所自承,其等如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賠,佣金可達保險理賠金額3至4成,若客戶可領取更多保險給付,渠等可領取佣金當會更多,基於人性追求利益本性,業務員自有相當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較多保險給付,甚或讓原無法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客戶得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常情相符。
此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鄭協順以外之同案其他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是上述曾車生等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鄭協順對上揭各同案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參與或指示上揭同案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前述。
㈢經查:1.如附表一曾車生等各保戶、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等之證述內容,或係渠等與各該配合經理或業務員間之勾串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或係上揭勾串行為發現過程之證述,惟並無任何有關鄭協順曾參與與渠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陳述內容,是渠等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據為不利鄭協順之認定依據。
2.祝湘芸、陳韻茹、游雅雁固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如下之證述內容:⑴祝湘芸部分:最初是帶我至國民公司工作之主管即許奉儒指導我如何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
許奉儒離職後,我遇到無法處理情況時,就會問鄭協順。
如果符合情狀者就不會加工,是那種差一點而沒有符合者,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
國民公司案子內約有10%是需要指導客戶開立符合請領標準之診斷證明書。
依我現在資歷,均係自己完成比較多,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鄭協順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
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我寫的,因為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問題,我在區經理會議問鄭協順,鄭協順要求我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我怕會忘記,且鄭協順會嚴厲指責做錯事情的員工,我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鄭協順透過我向薛富祥轉達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35至136頁,偵9367號卷六第271、272頁)。
⑵陳韻茹部分:我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
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為鄭協順,鄭協順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就盡量讓客戶減少10度變成20度。
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問題時,會問鄭協順,鄭協順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鄭協順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經理再去跟所屬業務員說,我並不會每件都去問鄭協順。
如果每件都問,鄭協順會罵人,鄭協順要求員工要能舉一反三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45、146、204、206頁)。
⑶游雅雁部分:國民公司業務人員勾串客戶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是經過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85、189頁)。
3.惟查:⑴祝湘芸於103年10月21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自己有指導客戶加強病症並將不實病症向醫生陳述等語,惟並未指明何人教導其為如此行為(參偵9367號卷三第95頁),其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鄭協順曾為上揭教導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35、136頁)。
然嗣後於103年12月4日再次接員警詢問時,即再次改口稱,我沒有教導教唆下屬去犯罪,公司內部無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等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266、267頁),隨後再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改稱教導的人是許奉儒,有案件需要討論的話,我會問鄭協順,他也是許奉儒的直接主管等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269至273頁);
嗣於104年2月2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自己所為犯行坦承,惟並未提及何人教導等(參偵9367號卷四第259、260頁);
其後於原審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僅表示認罪,而無其他關於鄭協順參與案情之陳述(參原審卷一第276至279頁)。
最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鄭協順並不會教導公司員工或相關業務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國民公司亦無特別跟某些特醫生、保險公司業務或審核人員配合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0至152頁)。
由上,祝湘芸各次證述內容反覆,且關於鄭協順是否曾教導公司員工或相關業務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以請領保險給付等節,更是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述關於鄭協順曾對其為指導行為等情,是否合於真實,自非無疑。
⑵陳韻茹於103年10月21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否認診斷證明書有經偽、變造,亦無教授客戶裝病痛以申請高額保費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260至264頁),其後於翌日(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仍堅稱並無該等情事(參同上卷第320、321頁,原審聲羈卷第13、14頁);
而後於103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始改稱,國民公司員工被教導、指示涉嫌詐欺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等,是鄭協順同意教導指示的,五區區經理陳玟方也有教導指示我以及旗下的業務員,因為陳玟方之前是三區的區經理,基本上一區區經理祝湘芸、二區區經理陳柔廷、我、五區區經理陳玟方、前公司法務林奇德以及鄭協順都知情且教導指示公司旗下業務員從事此等詐欺行為,沒有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都是口頭教導的方式進行。
我在一開始的時候都是向鄭協順以及陳玟方請教,他們會口頭教導我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0至12頁);
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稱,最早的時候我剛當業務的區經理是陳玟方,是他教我的,這是約98年的時候,後來我轉區經理,我的上級就是鄭協順,他也是教我角度,如果客戶是30度,就盡量讓他減少10度變成20度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45至147頁)。
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鄭協順、林奇德、主管(各區區經理)會在週會開會時教導、指示旗下業務員從事詐欺行為,甚至主管們親自示範教導,每個禮拜的週會,由我們區經理主持,大多是討論案件有問題的內容,以及宣布一些公司要發布的訊息。
我們只有各區進行教授、指導此等詐欺犯行,並沒有全體員工進行教導,就是在我剛剛講到的週會時候在公司進行教導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168至173頁)。
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中稱,鄭協順是單獨講,譬如說區經理開會,如果有問題,他會單獨跟區經理講,區經理問的問題可能會是區經理自己的或是旗下經理的,鄭協順跟我們區經理講過後,區經理在去跟他下面的經理講等語(參偵9367號卷四第204至206頁)。
嗣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審理時即改口證稱,鄭協順不曾在會議中,不管是區經理會議或月會,要求我們或公司業務跟客戶配合造假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私底下也沒有;
甚且證稱,鄭協順在公司會議上要求公司的員工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他說如果自己做違法的事情的話,被公司知道就會被公司開除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02至209頁)。
據上,陳韻茹之證述內容,對於國民公司有否教授客戶裝病痛以申請高額保費,由何人教導,鄭協順曾否及究係在何種會議中為指示或教導,其先後所述,並不完全符合,且所述情節,亦與祝湘芸、游雅雁證述內容不相吻合,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⑶游雅雁於103年4月7日因告訴人蔡泗川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教導蔡泗川裝病之情事(參他224卷第22頁),嗣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客戶申請理賠不符實情時,是陳柔廷教導我指導被保險人在醫院看診時配合演出,以順利取得醫師診斷以符合申請殘障保險理賠給付標準,是陳柔廷在與業務員開週會時,我拿客戶資料問她,她就會教導我,此外沒有其他人教我等語(參偵9367號卷三第1至7頁)。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是陳柔廷教我如何處理,鄭協順沒有等語(參同上卷第89、90頁);
103年12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仍同此證述(參偵9367卷六217、218、222、223頁);
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所接的案子不會找鄭協順討論,我都是找陳柔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8至190頁)。
是依游雅雁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陳柔廷指導上揭違法情事,鄭協順未曾對其為何何指示或教導,而與其所為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上揭行為等證述內容,並不符合。
再者,游雅雁所稱之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員工為不法行為等,亦未見有其他佐證可憑,自難遽予採信。
⑷至證人祝湘芸雖經扣得筆記本內載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語(參偵1285號卷第63頁影本),且關於其為何如此記載亦經證述如前(參前述2.之⑴部分);
惟查,上揭筆記內容雖經祝湘芸記載在8月12日區經理會議項下,然該等語句究否係鄭協順直接指示,抑或係會議討論過程所得,除祝湘芸前述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
且證人林奇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印象鄭協順曾在區經理會議的時候,對薛富祥的客戶翁國斐的案子有無特別下過任何的指示,或對祝湘芸有任何的教導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3頁)。
是本院亦難憑此部分證據資料,即推認鄭協順確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有何指示或教導行為存在。
4.本案證人林奇德、游雅雁雖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鄭協順對國民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即要求須詳載客戶傷勢,並由法務人員即證人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且須將客戶病情、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資料逐一記載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國民公司FTP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參原審卷二第127、128、180頁),另依卷附徐晨瑜與國民公司員工吳佳芳間、鄭協順與祝湘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鄭協順就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非常關注(參偵9367號卷二第186頁,偵9367號卷五第273頁,偵224號卷第54、103、107、231頁)、游雅雁與蕭淑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游雅雁層層報告侯膺傑解約事宜等情(參偵9367號卷五第444頁),惟此乃鄭協順身為國民公司負責人對公司運作、業務推展、執行等深入掌握之商業行為,此等作為於社會各大公司行號負責人中尚非罕見之作為,故本院認自不得因此即推認鄭協順確曾要求各區經理、業務員勾串客戶詐領保險金。
㈣本件國民公司其餘公司所屬員工等各自如下之證述內容,亦均未能證明鄭協順曾有教導員工應如何取得不實診斷書以利各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詐取保險金等情事。
1.徐晨瑜:103年10月21日警詢證稱,(是誰教你要跟保戶說把病狀變嚴重的?)我們有上課會教,我會跟雅雁、柔廷、協順討論(參偵9367卷三第144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即否認上情(參同上卷第201至213頁),嗣於原審法院翌日(22日)行羈押訊問時,坦承自己教導病患跟醫生講不實狀況,惟否認鄭協順曾在上課過程中教導,是陳柔廷跟我們講可以跟病患講要如何跟醫生陳述不實的事項才能申請保險理賠,我很少遇到鄭協順等語(參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
其後於103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國民公司員工被教導、指示涉嫌詐欺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等行為係經由公司的負責人鄭協順同意教導指示的,我的指導者是游雅雁,我是屬於中區,區經理是陳柔廷,我們不會去問其他區的人員或區經理等語(參偵9367號卷六第64、65頁);
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專案區經理會議是區經理開的,我不會去開,我也不知道開會內容,我開的是週會或月會,週會是由陳柔廷區經理主持的,只有中區人員才會出席。
公司月會由林奇德主持,大部分都是他,因為他自稱法律顧問,偶而鄭協順主持,月會到今年開始才有案例分享等語(參同上卷第68至70頁)。
104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是誰教你或是要你去教導病患假裝比較嚴重?)我們區經理會跟我們討論,一開始帶我進來的是游雅雁,所以游雅雁跟陳柔廷都會教我,我不懂的地方都會問他們等語(參偵9367卷四第250、251頁)。
於原審104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平時不會與鄭協順一起開會,月會會看到鄭協順出現,但鄭協順基本上不會跟我們一起開會。
鄭協順沒有在公開場合要求公司的同事或業務需要跟客戶做配合,讓醫生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私底下也不會,我的部分是游雅雁教導我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1至202頁)。
2.吳佳芳: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8日警詢及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文書、報表,例如把業務回傳的資料做整理過後,上傳到FTP,鄭協順及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及陳玟方)都會上去看這些資料,區經理有權限可以看自己區的資料,鄭協順可以看到全部的資料。
公司業務員有否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公司內部有何人係完全不知情者等,我都不知道,我很單純做我的工作等語(參警卷二第106至111、246至248頁,偵9367號卷二第142至145頁)。
3.蕭淑婷: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8日警詢及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業務助理,負責印製公司廣告傳單、協助業務員查看調閱代辦案件資料、點驗業務員勞保局「失能給付」(或保險公司的殘廢保險金)收款的佣金,並交給鄭協順,若鄭協順不在時會打電話問他如何處理,也曾交給鄭協順得太太陳柔廷、結算業務員報酬佣金,製表告知各分區主管再由各主管發薪水給業務員、於客戶需要開發票時開立發票給客戶、鄭協順每個月會拿20萬元做為彰化及臺中公司之開支,並製做支出帳目明細,每2個月再將公司支出明細交由會計公司做帳並報稅、鄭協順交代事務由我下去分派並執行,及業務員傳回來的資料做建檔工作。
公司業務員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等,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警卷二第335至340、341至343、375頁,偵9367號卷二第252至253頁)。
4.蕭惟婷: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國民公司擔任專案主任,工作內容開發客源、幫客戶申請理賠,我不清楚公司業務員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等情形。
我們業務都是主管帶的,我要回診時會主管,我都是問我的區經理陳韻茹等語(參警卷二第280至288頁,偵9367號卷二第308至311頁)。
5.陳如梅: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建年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兼任國民公司法律顧問,我不清楚國民公司業務員以勾串、指示或教導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其行為係經由何人同意、教導、授權指示?有無規定、規範或統一教學作法?等情形等語(參警卷二第65至68頁,偵9367號卷二第359、360頁)。
6.林奇德: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2年左右即開始與鄭協順配合,針對個案協助處理有關他的案件法律諮詢,另自97年1月起鄭協順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租用辦公室,我就固定會到該辦公室協助,至103年8月31日我離開該國民公司為止。
我負責相關法律新訊還有近期法院判決文來討論,早期有針對新進人員上案件架構的內容還有勞保標準表。
而鄭協順負責業務層面的部分,包含觀念、組織及業界目前的動態。
我們通常是1個月1次。
公司所有員工都要參加。
都是由其他區經理或是他直屬主管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等給付案件,鄭協順只有遇到比較複雜的才會找相關人員到辦公室內討論,細節內容我不知道。
鄭協順平常參加的是區經理會議跟月會,區經理會議參加人員有各區的區經理、我、鄭協順。
月會依照規定是全部的人員都要參加。
鄭協順不曾在月會或其他的公開場合上,要求員工相關業務人員必須與客戶配合造假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也不會在區經理會議的時候,要求區經理要跟下面的業務或人員要跟客戶配合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
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希望我去跟其他業務或其他公司人員說,希望他們能夠跟客戶配合開立假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警卷二第1至12頁,偵9367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2頁)。
7.王銤善(原名王夢諄):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99年間起擔任國民公司業務人員,於102年5月底即已離職,公司上課沒有教詐領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之手法,公司有要求不能作假,若被知道會被公司開除,我沒有教導客戶表現出病痛或身體不適或是肢體失能的情況等語(參偵9367號卷五第381至384、405至408頁)。
8.陳玟方:103年11月11日警詢及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國民公司的區經理,我任職第三區、第五區區經理時,沒有教導專案人員向被保險者以詐欺等不實手段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案件,我都只是教導專案人員依照標準表的標準去申請。
鄭協順平常在開公司月會或區經理會議時,沒有教導業務人員或公司員工如何配合開立不實診斷書。
我轄下員工,有問題的話不會直接跳過我去問鄭協順,有法條問題都是問顧問林奇德。
我所承辦的案件,鄭協順沒有在干預的等語(參原審卷五第86至89頁,卷二第132至139頁)。
9.潘豫宸:10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公司第二區專案經理,週會是由我的直接上級陳柔廷主持。
週會一週開一次,月會一個月開一次,基本上我都會參加,對於會議內容沒辦法完全記住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
㈤本案經將扣得之4部筆記型電腦及9部桌上型電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並經蒐證人員將蒐證扣案之數位證物,檢視各證物內案件相關的office文件,將相關資料整理匯出於鑑識光碟中(參偵9367號卷五第21至38頁);
惟依該蒐證報告所載,各電腦內儲存之檔案為每日回報表、收款統計表、送件統計表、目標統計表、理賠文件、排班表、紀錄各區支出、事務所支出傳票整理、各區亞太收入、DM、薪資計算方式、專案歸墊、存簿利息收入、公基金、暫停件數、收款數、簽件數、總帳提撥、出國補助、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勞健保費、專案薪資(程式)、帳目連結、向各區區經理、奇德收回代墊款項與對帳、案件進度等內容之記載文件、員工收取簽約金收據文件、國民公司各員工簽約金統計表、個人案件收款金額總表、收款明細、人員行程表、事務所出勤、新簽約件等之回報表、各客戶檔案資料(內載客戶受傷情形、請求項目及金額)、FTP部分內容資料夾則含有各區(年度總表、每日回報表、每日更新作業、待辦件、追蹤件及送件)等,然俱未見有何鄭協順被訴參與共同犯詐欺罪嫌之證據資料。
是上開電腦暨蒐證報告等顯無從據為不利鄭協順之認定。
㈥末查,本件卷附之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亦均俱未見鄭協順曾對國民公司任何個案有所指示及教導行為(參警卷二第19至34、73至75、117至140、389至409頁),另遍閱扣案之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包含員工訓練資、契約文書、存證信函等(詳如104年度院保字第287、309、3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參本院卷第352至360頁),亦未見鄭協順對如附表一之任一個案有任何不法指示或要求之情事存在。
㈦據上,本件各同案被告、證人等之供、證述內容,除部分證述內容係完全未述及鄭協順是否涉案外,部分證述內容雖曾指涉鄭協順有參與犯行,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無法遽予採信,另其他各項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等,亦無法完全補強各同案被告、證人等之供、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綜上各情勾稽,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鄭協順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鄭協順供述,證人陳柔廷、陳韻茹、徐晨瑜、游雅雁、祝湘芸、薛富祥、薛欽燦、陳惠芳、謝秉橙、陳惠美、顏文芳、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游本士之供證述,被保險人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之證述,各保險公司承辦人邱志偉、陳炳憲、楊時、林彥旻、許美惠等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認鄭協順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稱,鄭協順與陳柔廷等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鄭協順無罪之判決。
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為鄭協順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
鄭協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改為鄭協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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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 │
├──┼───┼──────────────┼────────────────┤
│1 │曾車生│曾車生原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人│一、邱志偉、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
│(起│徐晨瑜│壽保險,於102年9月間某日,因│ 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工受傷致左腳跟粉碎性骨折、右│二、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一第6至 │
│及原│鄭協順│腳底龜裂,治療1個月後,左腳 │ 11頁)、蒐證照片5張、南山人 │
│判決│ │掌即可彎曲,經友人介紹認識徐│ 壽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
│編號│ │晨瑜,雙方約定由徐晨瑜為曾車│ 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南│
│1) │ │生安排及佯稱為曾車生之妹妹陪│ 山人壽保險專用、病歷資料、南│
│ │ │同就診,並教導曾車生於103年6│ 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
│ │ │月24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 、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南山人│
│ │ │佯裝左腳踝不能彎曲,致不知情│ 壽理賠歷史明細表(參警卷一第│
│ │ │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左腳踝喪失│ 26至39頁)、結案工作底稿、理│
│ │ │機能、無力及關節僵硬,而開立│ 賠審查表、保險金申請表、澄清│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取得診斷證 │ 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查│
│ │ │明書後,明知曾車生所受傷勢未│ 件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澄清復健│
│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 醫院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專│
│ │ │由徐晨瑜於103年6月26日持該上│ 用、檢驗室報告、病歷資料、理│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 賠事故確認書(本人)、調查報│
│ │ │公司申請保險金(即施用詐術)│ 告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 │ │,徐晨瑜並再教導曾車生於南山│ 、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理│
│ │ │人壽公司派員調查時,亦為相同│ 賠案件會簽單、人壽保險要保書│
│ │ │之偽裝,致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員│ (參警卷三第249至274頁)。 │
│ │ │陷於錯誤,認定曾車生左腳踝失│三、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
│ │ │能,而分別於103年8月25日撥付│ 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
│ │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6萬 │ 卷宗㈨第149頁)。 │
│ │ │9,767元,再於同年8月27日撥付│ │
│ │ │保險金12萬3,407元與曾車生。 │ │
│ │ │曾車生領取保險金後,分別於 │ │
│ │ │103年8月27日給付佣金56萬及同│ │
│ │ │年9月1日交付佣金3萬7千元予徐│ │
│ │ │晨瑜,同時依約將契約第三聯交│ │
│ │ │由徐晨瑜撕毀。 │ │
├──┼───┼──────────────┼────────────────┤
│2 │蔡宥騰│蔡宥騰於102年4月30日因車禍致│一、陳炳憲、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
│(起│徐晨瑜│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治療復│ 之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健過程,擔任國民公司業務員之│二、通訊監察譯文、秀傳醫療社團秀│
│及原│鄭協順│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可代│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判決│ │為申請較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後,│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編號│ │雙方於102年6月初某日簽約,並│ 蒐證照片6張(參警卷一第69至 │
│3) │ │於同年7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險 │ 72、81至94頁)、(任意)汽車│
│ │ │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蔡宥騰│ 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
│ │ │鋼釘未拆,迄至103年6月初拆除│ 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
│ │ │鋼釘後,約定由徐晨瑜為蔡宥騰│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
│ │ │安排並佯稱係蔡宥騰之姊姊陪同│ 照、身份證影本、體傷(殘廢)│
│ │ │就診,徐晨瑜即教導蔡宥騰至秀│ 、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世│
│ │ │傳紀念醫院就診時,腳的彎曲角│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 │ │度要如何彎,才能符合失能給付│ 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
│ │ │標準,及要求蔡宥騰走路速度放│ 書及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秀傳│
│ │ │慢,並陪同蔡宥騰至醫院看診,│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 │ │協助與醫師應答,致使不知情醫│ 證明書2紙、看護費用證明書、 │
│ │ │師誤認蔡宥騰確有失能,而開立│ 秀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補發、│
│ │ │於真實情形不符診斷證明書。蔡│ 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 │ │宥騰、徐晨瑜取得診斷證明書後│ (參警卷四第54至78頁)。 │
│ │ │,明知蔡宥騰並無診斷書內所載│三、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107 │
│ │ │傷勢,仍推由徐晨瑜持該診斷證│ 年1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70 │
│ │ │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失│ 000068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 │
│ │ │能給付,並教導蔡宥騰,於國泰│ 本院前審卷宗㈥第155之1至155 │
│ │ │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員到場時,應│ 之58頁)。 │
│ │ │如何為較實際病況嚴重表現,致│四、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107 │
│ │ │使調查員因而陷於錯誤,認定蔡│ 年3月5日明秀(醫)字第1070 │
│ │ │宥騰確實失能,而於103年9月2 │ 000258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 │
│ │ │日撥付保險金33萬7千5百元與蔡│ ㈨第139頁)。 │
│ │ │宥騰。蔡宥騰於翌日即在其住處│ │
│ │ │交付佣金10萬1千元予徐晨瑜。 │ │
├──┼───┼──────────────┼────────────────┤
│3 │薛欽燦│薛欽燦於102年9月間因工受傷致│一、許美惠、蘇雅斐、徐晨瑜於警詢│
│(起│徐晨瑜│腰間骨刺壓迫神經,左腳不能行│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走,於102年10月住院期間,徐 │二、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及原│鄭協順│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能代為│ 局103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
│判決│ │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2 │ 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
│編號│ │人遂約定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為│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警卷四│
│6) │ │薛欽燦妹妹而陪同就診,並教導│ 第412至415頁)。 │
│ │ │薛欽燦於就診時,應拄柺杖,且│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 │假裝行動困難(走很慢),致不│ 105年8月16日(105)光醫事字 │
│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不實│ 第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薛欽燦 │ 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㈤第76至81│
│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頁)。 │
│ │ │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7月│ │
│ │ │8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 │ │
│ │ │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 │
│ │ │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 │
│ │ │核撥4萬零2百元給薛欽燦。薛欽│ │
│ │ │燦取得保險金後,於103年7月18│ │
│ │ │日交付1萬2,060元現金及契約書│ │
│ │ │予徐晨瑜,徐晨瑜即撕毀契約第│ │
│ │ │三聯。 │ │
├──┼───┼──────────────┼────────────────┤
│4 │陳惠芳│陳惠芳於102年6月29日間因意外│一、許美惠、蘇雅斐、徐晨瑜於警詢│
│(起│徐晨瑜│致左手臂骨折,於就診期間得知│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給付,│二、通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
│及原│鄭協順│遂與徐晨瑜聯絡,雙方簽訂委任│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偵9367卷│
│判決│ │契約後,徐晨瑜即安排且教導陳│ 六第24至28頁)、勞工保險傷病│
│編號│ │惠芳就診時,假裝手不能高舉,│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
│7) │ │並會疼痛,致不知情之澄清綜合│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 │ │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誤,開│ 局103年8月18日保職核字第 │
│ │ │立與真實情形不符診斷證明書。│ 000000000000號函(參警卷四第│
│ │ │該2人明知陳惠芳所受傷勢未達 │ 416、417頁)。 │
│ │ │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推由徐│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7月│
│ │ │晨瑜於103年8月4日持該上開不 │ 11日澄高字第1052506號函檢附 │
│ │ │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 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 │
│ │ │給付,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 ㈣第104、125至143頁)。 │
│ │ │,於103年8月18日核撥16萬1千6│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3 │
│ │ │百元予陳惠芳。陳惠芳於撥款後│ 月6 日澄高字第1072165 號函1 │
│ │ │1、2日,在其任職0000000000公│ 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㈨第135頁 │
│ │ │司對面統一便利商店交付4萬8千│ )。 │
│ │ │元之佣金給徐晨瑜。 │ │
├──┼───┼──────────────┼────────────────┤
│5 │賴銘│賴銘於100年間某日因工受傷 │一、簡志光、張正豐、楊時、許美惠│
│(起│游雅雁│致第5節尾椎骨斷裂,在醫院治 │ 、蘇雅斐、游雅雁於警詢、偵訊│
│訴書│陳柔廷│療復健過程中取得國民公司宣傳│ 時之證述或陳述。 │
│編號│鄭協順│單,遂主動聯絡游雅雁,雙方簽│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參警│
│12、│ │訂委任契約後由游雅雁為其代辦│ 卷一第317至32頁、367至369頁 │
│原判│ │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游雅雁遂教│ 、原審卷四第286至297頁)、中│
│決編│ │導賴銘於就診時須穿戴護具,│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號13│ │拿柺杖,走路遲緩,腳不要抬太│ 申請書、同意書、壽險業履行個│
│之⑴│ │高,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 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申│
│、⑷│ │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請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
│) │ │該2人明知賴銘所受傷勢未達 │ 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 書2紙、殘廢診斷書、理賠案件 │
│ │ │雁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向│ 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國軍│
│ │ │下列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險│ 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28日醫中企│
│ │ │金: │ 管字第1030001711號函、病歷摘│
│ │ │⑴於103年2月19日向全球人壽公│ 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中 │
│ │ │ 司申請理賠,致使全球人壽公│ 國人壽保險專用、駕照影本、理│
│ │ │ 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 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參警卷三第│
│ │ │ 17日撥付81萬2,458元之保險 │ 17至49頁)、第一保險保險金理│
│ │ │ 金予賴銘。 │ 賠申請書、診斷說明書、澄清復│
│ │ │⑷於103年6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病 │
│ │ │ 理賠,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 歷資料、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 │ │ 誤,於103年7月3日撥付50萬 │ 公司調查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
│ │ │ 3,250元之保險給付予賴啟銘 │ 診斷證明書照片、保險金通知書│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 │ │嗣賴銘取得各項保險給付後,│ 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參警卷│
│ │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精武│ 四第83至102頁)、全球人壽理 │
│ │ │路麥當勞、太平新興路全家便利│ 賠申請書(第1次)、澄清復健 │
│ │ │商店及太原澄清復健醫院,交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
│ │ │所受領保險金之佣金共約70至75│ 理賠申請書(第2次)、澄清復 │
│ │ │萬元現金予游雅雁,游雅雁即當│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信封影│
│ │ │場撕毀契約書第三聯。 │ 本、理賠調查報告表、全球人壽│
│ │ │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合作│
│ │ │ │ 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團體理賠 │
│ │ │ │ 給付明細通知單(業務科聯)(│
│ │ │ │ 見警卷三第205至224頁)、勞工│
│ │ │ │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
│ │ │ │ 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3日保職核 │
│ │ │ │ 字第103031017316號函(警卷四│
│ │ │ │ 第429至432頁)。 │
│ │ │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 │
│ │ │ │ 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666號函檢│
│ │ │ │ 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 │
│ │ │ │ 宗㈥第38至115頁)。 │
│ │ │ │四、澄清復健醫院106年12月11日復 │
│ │ │ │ 醫字第0121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 │ │ │ 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15、 │
│ │ │ │ 223至226頁)。 │
│ │ │ │五、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
│ │ │ │ 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
│ │ │ │ 卷宗㈨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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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惠美│陳惠美於102年3月23日跌倒致左│一、楊時、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
│(起│游雅雁│腳踝關節骨折,治療期間,游雅│ 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雁主動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編號│鄭協順│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13、│ │游雅雁即為其安排至中國醫藥大│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保│
│原判│ │學附設醫院看診,並教導陳惠美│ 職核字第103031027180號函、委│
│決編│ │於就診時,假裝左踝關節無支撐│ 託契約書(參警卷一第176至178│
│號14│ │力,無法彎曲,致不知情之醫師│ 頁)。 │
│) │ │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 │
│ │ │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惠 │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43號│
│ │ │美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 │
│ │ │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年9│ 審卷宗㈥第205、209至212頁) │
│ │ │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四、澄清綜合醫院106年12月18日澄 │
│ │ │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6日核│ 高字第1060488號函檢附病歷資 │
│ │ │撥14萬零8百元予陳惠美。陳惠 │ 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82│
│ │ │美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其│ 至309頁)。 │
│ │ │住處給付4萬2千元之佣金給游雅│ │
│ │ │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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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秀丹│邱秀丹於102年2月16日因工作受│一、陳炳憲、朱冬平、楊時、許美惠│
│(起│游雅雁│傷致右側足踝關節受傷,於就診│ 、蘇雅斐、游雅雁於警詢、偵訊│
│訴書│陳柔廷│期間,得知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 時之證述或陳述。 │
│及原│鄭協順│保險金,遂與游雅雁聯絡,游雅│二、通訊監察譯文(參偵9367卷六第│
│判決│ │雁於103年1月27日與之簽訂委任│ 123、124頁)、中國信託人壽保│
│編號│ │契約後,即安排並陪同邱秀丹澄│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給付申│
│15之│ │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導邱秀丹│ 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
│⑶、│ │於就診時穿戴不必要之護具、拄│ 明書、病歷摘要-中國信託人壽│
│⑷)│ │柺杖及假裝難以彎曲,致不知情│ 保險專用、交查聯繫單、委託保│
│ │ │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 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全│
│ │ │勢不符之診斷證明。該2人明知 │ 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
│ │ │邱秀丹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 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身│
│ │ │所載程度,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 份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 │ │司或勞保局申請給付保險金: │ 本、文件補全通知單、保險理賠│
│ │ │⑶於103年5月20日以上開診斷證│ 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理賠給│
│ │ │ 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參警卷三第│
│ │ │ 理賠,亦由游雅雁偽裝邱秀丹│ 121-13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本人與該公司調查員洽談保險│ 易明細表(參9923號偵卷B第351│
│ │ │ 事宜,致使上開保險公司因而│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3日核│ 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
│ │ │ 付3萬元之保險金。 │ 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國軍臺│
│ │ │⑷該2人於103年8月29日向勞保 │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 │ │ 局申請失能給付後,另於103 │ 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
│ │ │ 年10月3日由游雅雁以前開方 │ 記錄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資│
│ │ │ 式安排並陪同邱秀丹至澄清綜│ 料、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 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利用│ 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
│ │ │ 前揭方式致使不知情之醫師診│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斷錯誤,另行開立與真實傷勢│ 、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險調查│
│ │ │ 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致使勞保│ 報告書(跌倒致殘)、圖體保險│
│ │ │ 局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 │ -PAG理賠計畫書(參警卷四第 │
│ │ │ 月2日核撥4萬5千6百元之保險│ 28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給付。邱秀丹並於收受各該保│ 明細表(參偵9923號卷B第182頁│
│ │ │ 險金後3日內,將佣金27萬元 │ )、全球人壽團體理賠給付明細│
│ │ │ 給付予游雅雁。 │ 通知單(業務科聯)、理賠申請│
│ │ │ │ 書、委任書、委託契約書、勞務│
│ │ │ │ 給付內容同意書、澄清復健醫院│
│ │ │ │ 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參警卷三 │
│ │ │ │ 第225至233頁)、澄清復健醫院│
│ │ │ │ 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
│ │ │ │ 險局103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 │
│ │ │ │ 0000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
│ │ │ │ 付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摺│
│ │ │ │ 影本(參偵9367號卷六第125至 │
│ │ │ │ 130頁)。 │
│ │ │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 │
│ │ │ │ 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666號函檢│
│ │ │ │ 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 │
│ │ │ │ 宗㈥第38、116至154頁)。 │
│ │ │ │四、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
│ │ │ │ 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
│ │ │ │ 卷宗㈨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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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蔣奇孟│蔣奇孟於102年11月18日因工作 │一、林彥旻、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
│(起│游雅雁│受傷致左腿骨折,於103年6、7 │ 之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月間就診期間在醫院認識游雅雁│二、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澄清復健│
│及原│鄭協順│,2人遂簽訂委任契約,由游雅 │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查證報告│
│判決│ │雁幫蔣奇孟安排及陪同看診,並│ 表、醫務報告回覆表、申訴書、│
│編號│ │教導其就診時,需持柺杖、佯裝│ 理賠審查甲表、宏泰人壽致蔣奇│
│16)│ │腳的活動角度較小等比實際狀況│ 孟函(參警卷三第236至244頁)│
│ │ │更嚴重病況,致使不知情看診醫│三、澄清復健醫院106年12月11日復 │
│ │ │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 醫字第0121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 │ │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蔣奇 │ 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15、 │
│ │ │孟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 227至231頁)。 │
│ │ │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於103年7│四、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
│ │ │月9日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 │ 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
│ │ │宏泰人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惟│ 卷宗㈨第149頁)。 │
│ │ │未獲理賠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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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黎吉雄│黎吉雄於101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一、許美惠、蘇雅斐、游雅雁於警詢│
│(起│游雅雁│右膝右腳踝受傷,復於同年12月│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間因工受傷,致右小腿及右踝骨│二、通訊監察譯文(參偵9367卷六第│
│及原│鄭協順│折。治療期間,游雅雁主動與其│ 147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
│判決│ │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
│編號│ │,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 │ 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
│17)│ │即安排及陪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 年7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 │
│ │ │診,且教導黎吉雄於就診時,腳│ 2490號函(參警卷四第438至440│
│ │ │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不│ 頁)。 │
│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 │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 │ 105年7月18日(105)光醫事字 │
│ │ │人明知黎吉雄所受傷勢未達診斷│ 第0020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 │ │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 (參本院前審卷宗㈣第156至170│
│ │ │雁於103年7月1日持該上開診斷 │ 頁)。 │
│ │ │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 107年3月7日(107)光醫事字第│
│ │ │21日核撥8萬40元予黎吉雄。黎 │ 00065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
│ │ │吉雄於收到保險金後3至5日內某│ ㈨第143至144頁)。 │
│ │ │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交付2萬4千│ │
│ │ │之佣金元給游雅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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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秉燊│謝秉燊於102年9月26日因工受傷│一、邱志偉、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
│(起│游雅雁│致左腳左脛骨骨折。治療期間,│ 之證述或陳述。 │
│訴書│陳柔廷│透過國民公司宣傳單與游雅雁聯│二、結案工作底稿、南山人壽保險金│
│編號│鄭協順│絡,2人即簽訂委任契約,委由 │ 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27、│ │游雅雁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游雅│ 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
│原判│ │雁遂於103年8月26日,為謝秉燊│ -南山人壽保險專用、臺中銀行│
│決編│ │安排及陪同其前往澄清復健醫院│ 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號18│ │就診,並教導謝秉燊於就診時,│ 、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調│
│-A │ │腳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 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投資型│
│) │ │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 保險要保書(參警卷三第275至 │
│ │ │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 │ 291頁)。 │
│ │ │明知謝秉燊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 │
│ │ │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持該│ │
│ │ │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公│ │
│ │ │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 │
│ │ │錯誤,於103年9月3日核撥30萬 │ │
│ │ │1,808元給謝秉燊。謝秉燊再於 │ │
│ │ │不詳時、日給付約定佣金約保險│ │
│ │ │金額3成即3萬元給游雅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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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博憲│林博憲於102年6月23日不慎跌倒│一、王勝志、許美惠、蘇雅斐、陳韻│
│(起│陳韻茹│致左踝關節骨折,因在醫院見到│ 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訴書│鄭協順│國民公司傳單,而主動與陳韻茹│ 。 │
│編號│ │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陳│二、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雲林│
│22、│ │韻茹遂安排並陪同林博憲就診,│ 縣臺西鄉公所103年2月25日臺鄉│
│原判│ │且教導其於就診時如醫師要求抬│ 社字字第1030002577號函、診斷│
│決編│ │腳,則動動腳指即可,不要抬腳│ 證明書、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
│號23│ │,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 療諮詢表、初(覆)核報告書、│
│之⑵│ │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2 │ 交通違規查詢、理賠給付通知單│
│) │ │人明知林博憲受傷勢未達上開診│ (參警卷四第185至193頁)、勞│
│ │ │斷證明書程度,仍申請下列理賠│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 │ │: │ 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
│ │ │⑵由陳韻茹於103年7月10日持上│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4日保職│
│ │ │ 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 核字第103031019965號函(參警│
│ │ │ 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卷四第455至457頁)。 │
│ │ │ 林博憲於103年8月14日獲得核│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 │ │ 撥12萬8千元後,於103年8月 │ 醫院106年12月14日(106)長庚│
│ │ │ 15日,在其住處,交付佣金3 │ 院雲字第00262號函檢附病歷資 │
│ │ │ 萬8千元給陳韻茹。 │ 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381│
│ │ │ │ 至4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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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秋錫│林秋錫於102年5月20日因車禍致│一、郭瓊瑩、許美惠、蘇雅斐、陳韻│
│(起│陳韻茹│右手臂骨折,經友人介紹認識陳│ 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訴書│鄭協順│韻茹,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陳│ 。 │
│編號│ │韻茹即安排並陪同至雲林長庚紀│二、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 │
│24、│ │念醫院就診,並教導林秋錫於就│ 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
│原判│ │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曲│ 認授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決編│ │一點,致不知情之醫師誤開立與│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號25│ │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 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
│之⑵│ │2人明知林秋錫所受傷勢未達診 │ 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
│) │ │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分別向│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 │
│ │ │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險│ 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臺灣人壽│
│ │ │理賠: │ 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 │ │⑵陳韻茹復於103年7月24日持該│ -保戶(參警卷三第144至168頁 │
│ │ │ 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
│ │ │ 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致│ 48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138│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 9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 │
│ │ │ 4日核撥22萬9,032元予林秋錫│ 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雲林長│
│ │ │ 。林秋錫取得上開金額後,於│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 │
│ │ │ 1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給付 │ 9367號卷344至346頁)。 │
│ │ │ 陳韻茹6萬8千7百元之佣金。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 │ │ │ 醫院105年7月5日(105)長庚院│
│ │ │ │ 雲字第001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 │ │ │ (參本院前審卷宗㈢第153至26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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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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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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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2 枚、│1支 │游雅雁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0000 │ │ │
│ │-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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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OKWAP 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枚│1支 │徐晨瑜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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