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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英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8年8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第1次延長羈押 2月,至108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復即將屆滿;
再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 108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之期間亦即將屆滿;
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2月16日延長羈押之期間又即將屆滿;
更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4月16日延長羈押之期間再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上揭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 109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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