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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洪春色
駱芊惠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補正被告楊進盛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洪春色、駱芊惠於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程克强等人侵害其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針對被告楊進盛部分,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如戶籍謄本等),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命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確實補正,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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