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參與
- 二、嗣玄○○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 三、案經酉○○、辛○○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理由
- 壹、被告玄○○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件依被告玄○○、宇○○、楊柏軒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
-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 (三)核被告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四)被告玄○○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己
- (五)被告玄○○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所犯之罪,均係一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29
- (七)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玄○○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玄○○所有,且供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本案就被告玄○○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被告宇○○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宇○○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為提款車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宇○○、玄
- (一)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宇○○107年5月3日那天中午有
- (二)依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內容所載,本件詐欺集團
- (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稱:本案追加起訴宇○○之犯
- (四)是以,被告宇○○固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劉耀文受騙而
-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追加起訴被告宇○○部分,主張原審就
- 五、被告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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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岷沂
被 告 談懷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4、29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23121、269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9、2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玄○○有罪部分,宇○○對壬○○詐欺取財(含其附表二編號25、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宇○○被訴對壬○○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參與由綽號「騙人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974、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案件審判中)。
玄○○並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楊柏軒、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玄○○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其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繼由「騙人布」(微信暱稱「攻擊+『炸彈符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絡並指示玄○○(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玄○○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搭載楊柏軒或少年蔡○○(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在楊柏軒及宇○○於107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始行加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5、42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由玄○○將提款卡交給楊柏軒、宇○○,由宇○○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楊柏軒及宇○○領得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玄○○轉交「騙人布」等人。
玄○○、楊柏軒、宇○○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騙人布」、「三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二、嗣玄○○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店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宙○○因被騙所匯之款項,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不久後,在該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盤查蔡○○,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玄○○,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酉○○、辛○○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巳○○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辰○○、天○○、庚○○、亥○○○、卯○○、午○○、子○○、甲○○、戊○○、癸○○○、丑○○、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玄○○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225頁、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宇○○、楊柏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證述,證人劉耀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辰○○、申○○、己○○、巳○○、丁○○、天○○、庚○○、亥○○○、卯○○、午○○、子○○、甲○○、戊○○、癸○○○、丑○○、地○○、酉○○、辛○○、寅○○、宙○○、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戌○○、未○○、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5月29日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車手玄○○存摺明細、查獲詐欺車手玄○○金融卡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玄○○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蔡○○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照片、蔡○○手機通聯記錄照片、107年6月23日第四分局春社所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569號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申○○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己○○之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29日詐欺案路線圖、107年4月29日涉案車號000-00 00號機車現場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107年9月4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於107年5月3日進入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3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楊柏軒107年5月5日提領帳戶影像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銓佑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7-NVP號重型機車,車主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魏菁萱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丙○○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少年簡O叡資料及交易明細、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解騏鴻資料及交易明細、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46號函檢送天○○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玫惠資料及交易明細、亥○○○提出之台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姿瑤資料及交易明細、戌○○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面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彭子菁資料及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午○○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陳筠資料及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子○○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蔡秀玲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LINE對話紀錄、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癸○○○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懿萱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丑○○提出之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通聯紀錄、陳少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未○○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對帳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宇○○提領畫面照片、詐欺車手楊柏軒提領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4424號函、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士現場照片、劉耀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借錢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列表、進貨單、被害人壬○○匯款資料、宇○○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7年8月30日公館營字第10700033431號函檢送劉耀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9月9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9月11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107年5月3日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比對照片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425、426號宣示筆錄、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刑案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68號函送簡廷叡、高姿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32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94號函檢送曹瑞珠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2月17日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107年12月12日花新農信字第1070004933號函檢送何婉柔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玄○○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玄○○、宇○○、楊柏軒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玄○○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玄○○、宇○○、楊柏軒、「騙人布」及實施詐欺者等3人以上。
而依告訴人證述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騙人布」再指示被告玄○○、宇○○、楊柏軒等人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玄○○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綽號「騙人布」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玄○○等人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玄○○與同案被告宇○○、楊柏軒、少年蔡○○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玄○○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己○○、亥○○○、卯○○、子○○、癸○○○、未○○、地○○、辛○○、宙○○、壬○○等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被告玄○○與其他車手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10以外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玄○○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2950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子○○)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玄○○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玄○○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玄○○之所為,並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玄○○提起上訴,以其犯案時尚未成年,且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玄○○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並審酌被告玄○○年紀雖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玄○○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玄○○所負責之工作較同案被告宇○○、楊柏軒為重,及被告玄○○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第2494號卷二第210頁),被告玄○○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玄○○雖曾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酉○○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有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玄○○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絡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訴字第2494號卷二第204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玄○○所有,然其陳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訴字第2494號卷二第203頁背面),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被告玄○○均陳稱不能決定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等語,難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係少年蔡○○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提領告訴人宙○○所匯入2萬元時,自動櫃員機印製之交易憑證,其性質應屬本案之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①被告玄○○與宇○○、楊柏軒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3人均分,無論被告宇○○有無參與,還是會把錢分給被告宇○○;
被告玄○○與少年蔡○○共犯部分,則是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2人均分,但被告玄○○107年5月29日遭查獲當天尚未分配報酬等情,業據其等3人於原審供承在卷。
另被告楊柏軒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即因另案為警查獲,隨即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直至107年8月15日始交保出所,有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第2494號卷一第19頁背面、卷二第97頁),則被告玄○○、宇○○於107年5月10日凌晨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提領之5萬元款項,應係由該2人按金額之1%均分報酬,始符實情。
爰據此計算被告玄○○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5「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均屬於被告玄○○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玄○○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5萬3000元,被告玄○○供稱係105年5月29日早上由少年蔡○○提領之贓款等語(見訴字第2494號卷一第285頁),可知其中15萬元應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之款項,而屬於被告玄○○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3000元,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自少年蔡○○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4萬元,係被告玄○○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提領自告訴人宙○○遭詐騙之款項。
因該14萬元未及交給被告玄○○,即非被告玄○○分得之犯罪所得,無從於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就被告玄○○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
而追加起訴意旨就劉耀文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因而寄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固提出劉耀文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然被告玄○○在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則被告玄○○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憑被告玄○○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玄○○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玄○○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宇○○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宇○○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為提款車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收領包裹(內有金融卡及密碼)、測試金融卡及持卡提領受該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工作。
被告宇○○乃與玄○○、楊柏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壬○○前於107年4月4日遭詐騙案件已破獲,後續銀行人員將會再連繫云云,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偽裝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退還前遭詐騙款項云云,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11元至劉耀文臺灣銀行帳戶內,玄○○即依「騙人布」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宇○○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換言之,行為人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各別論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宇○○、玄○○、楊柏軒、同案被告劉耀文、告訴人壬○○之供、證述,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監視錄影照片等為其論據。
被告宇○○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領取劉耀文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給玄○○等情,然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107年5月3日是我生日,我要慶生所以沒空,當天大概下午6、7點左右就沒有和楊柏軒在一起,把他載去找玄○○,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告訴人壬○○被詐欺集團成員他們冒用公務員名義打電話部分我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宇○○107年5月3日那天中午有先去領錢,之後因為他生日,所以當天後面的行程都是我去領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135頁),與被告宇○○上開辯解內容相符。
(二)依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內容所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壬○○行騙之過程,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以電話行騙,繼由被告玄○○、楊柏軒負責提領告訴人壬○○受騙後所匯之款項,而被告宇○○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宇○○係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人,自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稱:本案追加起訴宇○○之犯罪事實是認為劉耀文是因為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被告宇○○領取劉耀文所寄出之包裹等語(見訴字第2937號卷第26頁);
被告玄○○、楊柏軒是去提領被害人款項,被告宇○○他是負責提領包裹等語(見訴字第2937號卷第108頁),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劉耀文行騙以詐取其金融卡及密碼,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自難認本件就告訴人壬○○被騙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其他被害人劉耀文。
(四)是以,被告宇○○固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劉耀文受騙而寄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且被害人劉耀文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宇○○領取被害人劉耀文金融卡之行為,無從據為認定其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壬○○之犯行。
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宇○○有參與此次對告訴人壬○○加重詐欺取財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應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追加起訴被告宇○○部分,主張原審就詐騙告訴人壬○○部分認屬重複起訴、被告宇○○應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未詳細審酌上情,對被告宇○○論罪科刑及各諭知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宇○○如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暨執行刑、無罪、不受理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又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宇○○此部分如犯罪成立,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追加起訴所指之告訴人壬○○部分,且追加起訴書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號│ │ │及金額 │及申辦人 │ │及金額 │ │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台新銀行 │楊柏軒、│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 │(告訴)│107年4月23日某時│25日14時│0000000000│玄○○ │25日15時│1段1號之統一超商青│
│ │ │,假冒為丙○○之│55分許,│0000號 │(合計提 │13分許,│海店 │
│ │ │友人,致電人在新│3萬元 │ │領3萬元 │2萬元 │ │
│ │ │北市林口區之李建│ │魏菁萱(經 │) ├────┼─────────┤
│ │ │華,要求加入通訊│ │臺灣新竹地│ │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 │ │軟體LINE聯繫後,│ │方法院以 │ │25日15時│120號之統一超商桂 │
│ │ │再於107年4月25日│ │108年度金 │ │17分許,│冠店 │
│ │ │14時5分、27分許 │ │訴字第57號│ │1萬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 │判處拘役 │ │ │ │
│ │ │款云云,丙○○因│ │40日確定)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2 │辰○○│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4月29日17時│29日19時│行00000000│玄○○ │29日19 │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49分許,假冒為「│28分許,│0000號 │(合計提 │時38分許│商臺中西屯店 │
│ │ │DEVIL CASE」手機│3萬元 │ │領3萬元 │,2萬元 │ │
│ │ │保護殼官方網站客│ │少年簡O叡│) ├────┼─────────┤
│ │ │服人員,致電人在│ │(臺灣新北 │ │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臺北市文山區之陳│ │地方法院少│ │29日19時│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建豪,佯稱網路購│ │年法庭裁定│ │39分許,│商臺中西屯店 │
│ │ │物作業誤設為連續│ │交付保護管│ │1萬元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 │束確定) │ │ │ │
│ │ │假冒為郵局客服人│ │ │ │ │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 │ │
│ │ │,辰○○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3 │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楊柏軒、│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告訴)│107年4月29日19時│29日20時│行00000000│玄○○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57分許,假冒為購│57分許,│000000號 │(合計提 │18分許,│臺中建功店 │
│ │ │物平臺工作人員,│14148元 │ │領75000 │2萬元(另│ │
│ │ │致電人在桃園市大│ │少年簡O叡│元,低 │有手續費│ │
│ │ │園區之申○○,佯│ │ │於編號3 │5元) │ │
│ │ │稱因網路購物訂單│ │ │至6被害 ├────┼─────────┤
│ │ │系統錯誤,致曾煒│ │ │人合計匯│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倉多訂購12個手機│ │ │入之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殼云云,再假冒為│ │ │75246元 │18分許,│臺中建功店 │
│ │ │台中銀行客服人員│ │ │,故認定│2萬元(另│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 │ │編號3至5│有手續費│ │
│ │ │櫃員機更正云云,│ │ │被害人款│5元) │ │
│ │ │申○○因而陷於錯│ │ │項遭全數├────┼─────────┤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提領,編│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員之指示匯款。 │ │ │號6之被 │29日21 │107-38號之全家超 │
│ │ │ │ │ │害人款項│時19分許│商臺中建功店 │
│ │ │ │ │ │遭提領 │,2萬元(│ │
│ │ │ │ │ │29741元)│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4 │己○○│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 │20分許,│臺中建功店 │
│ │(告訴 │107年4月29日19時│29日21時│行00000000│ │1萬元(另│ │
│ │,起訴│37分許起,假冒為│3分許, │000000號 │ │有手續費│ │
│ │書誤載│「易油網」客服人│19988元(│ │ │5元) │ │
│ │為周良│員,致電人在臺中│另有手續│少年簡O叡│ │ │ │
│ │瑋) │市大里區之己○○│費15元) │ │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 │ │作業疏失設為重複│ │ │ ├────┼─────────┤
│ │ │下單,將重複扣款│ │ │ │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云云,再假冒為郵│ │ │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局客服人員,佯稱│ │ │ │23分許,│臺中建功店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5000元( │ │
│ │ │更正云云,周良瑋│ │ │ │另有手續│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費5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 │ │ │ │*上開5次│ │
│ │ │ ├────┼─────┤ │提領係將│ │
│ │ │ │107年4月│中華郵政 │ │編號3至6│ │
│ │ │ │29日20時│0000000 │ │所示被害│ │
│ │ │ │46分許,│0000000號 │ │人匯入而│ │
│ │ │ │29988元(│ │ │混合之款│ │
│ │ │ │非本案被│不詳 │ │項一併提│ │
│ │ │ │告提領) │ │ │領 │ │
├─┼───┼────────┼────┼─────┤ │ │ │
│5 │巳○○│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 │ │ │
│ │(告訴)│107年4月29日20時│29日21時│行00000000│ │ │ │
│ │ │30分許起,假冒為│8分許, │000000號 │ │ │ │
│ │ │「橙姑娘」拍賣網│11123元(│ │ │ │ │
│ │ │站賣家,致電人在│另有手續│少年簡O叡│ │ │ │
│ │ │高雄市小港區之陳│費15元) │ │ │ │ │
│ │ │浚鴻,佯稱因網路│ │ │ │ │ │
│ │ │購物作業疏失設為│ │ │ │ │ │
│ │ │持續扣款云云,再│ │ │ │ │ │
│ │ │假冒為郵局客服人│ │ │ │ │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 │ │
│ │ │,巳○○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6 │丁○○│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 │ │ │
│ │(告訴)│107年4月29日20時│29日21時│行00000000│ │ │ │
│ │ │26分許起,假冒為│12分許,│000000號 │ │ │ │
│ │ │壓克力字母珠網路│29987元 │ │ │ │ │
│ │ │賣家客服人員,致│ │少年簡O叡│ │ │ │
│ │ │電人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 │區之丁○○,佯稱│ │ │ │ │ │
│ │ │因作業疏失,誤將│ │ │ │ │ │
│ │ │丁○○之訂單設為│ │ │ │ │ │
│ │ │批發商購物,將會│ │ │ │ │ │
│ │ │12期重複下單、扣│ │ │ │ │ │
│ │ │款云云,再假冒為│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 │ │ │ │ │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更正云云,李家│ │ │ │ │ │
│ │ │豪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7 │天○○│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3日前某 │3日11時 │行00000000│宇○○ │3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日,假冒為天○○│41分許,│0000號 │ │21分許,│華美店 │
│ │ │之朋友Terry,致 │3萬元 │ │ │3萬元 │ │
│ │ │電人在臺北市大安│ │解騏鴻(經 │ │ │ │
│ │ │區之天○○,佯稱│ │臺灣桃園 │ │ │ │
│ │ │急需用錢借款云云│ │地方法院以│ │ │ │
│ │ │,天○○因而陷於│ │108年度金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訴字第53號│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判處有期徒│ │ │ │
│ │ │ │ │刑6月) │ │ │ │
├─┼───┼────────┼────┼─────┼────┼────┼─────────┤
│8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3日11時 │3日12時 │行00000000│宇○○ │3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30分許,假冒為周│20分許,│0000號 │ │26分許,│華美店 │
│ │ │泓運之同學吳福延│8萬元 │ │ │8萬元 │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 │解騏鴻 │ │ │ │
│ │ │內湖區之庚○○,│ │ │ │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 │ │ │ │
│ │ │云云,庚○○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9 │廖林阿│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華南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漢城四│
│ │市(告 │107年5月3日10時 │3日13時3│00000000 │宇○○ │3日13 時│街2號之統一超商漢 │
│ │訴) │23分許起,假冒為│分許, │0000號 │(扣除轉 │45分許,│城店 │
│ │ │亥○○○之堂弟,│8萬元 │ │帳測卡部│25元(轉 │ │
│ │ │致電人在臺中市潭│ │劉玫惠(經 │分,合計│帳測卡) │ │
│ │ │子區之亥○○○,│ │臺灣高雄地│提領 │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方檢察署以│79000元 ├────┼─────────┤
│ │ │云云,亥○○○因│ │108年度偵 │,低於被│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而陷於錯誤,依詐│ │字第4407號│害人匯入│3日13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不起訴處│之8萬元 │49分許,│都店 │
│ │ │匯款。 │ │分確定) │,故以 │2萬元(另│ │
│ │ │ │ │ │79000元 │有手續費│ │
│ │ │ │ │ │為準計算│5元)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 │ │ │ │3日13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 │50分許,│都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 │ │ │ │3日13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 │51分許,│都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陝西路63│
│ │ │ │ │ │ │3日13時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
│ │ │ │ │ │ │55分許,│多店 │
│ │ │ │ │ │ │19000元(│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107年5月│彰化銀行 │ │(非本案 │ │
│ │ │ │4日某時 │0000000000│ │被告提領│ │
│ │ │ │許, │0000號 │ │) │ │
│ │ │ │30000元(│ │ │ │ │
│ │ │ │另有匯費│朱建忠 │ │ │ │
│ │ │ │60元) │ │ │ │ │
├─┼───┼────────┼────┼─────┼────┼────┼─────────┤
│10│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 │(未告 │107年5月3日11時 │3日14時 │行00000000│玄○○ │3日15時 │2段112號之統一超商│
│ │訴) │15分許,假冒為黃│24分許,│0000號 │ │12分許,│福漢店 │
│ │ │柏治之房東吳先生│2萬元 │ │ │2萬元 │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 │高姿瑤(經 │ │ │ │
│ │ │信義區之戌○○,│ │臺灣桃園地│ │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方檢察署檢│ │ │ │
│ │ │云云,戌○○因而│ │察官以107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年度偵字第│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19562、279│ │ │ │
│ │ │款。 │ │60號、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8269號、 │ │ │ │
│ │ │ │ │108年度偵 │ │ │ │
│ │ │ │ │緝字第3、4│ │ │ │
│ │ │ │ │號起訴,現│ │ │ │
│ │ │ │ │由臺灣桃園│ │ │ │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 │ │ │108年度審 │ │ │ │
│ │ │ │ │原金訴字13│ │ │ │
│ │ │ │ │號案件審判│ │ │ │
│ │ │ │ │中) │ │ │ │
├─┼───┼────────┼────┼─────┼────┼────┼─────────┤
│11│卯○○│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07年5│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2│
│ │(告訴)│107年5月3日18時 │月3日19 │行00000000│玄○○ │3日19時 │6號之統一超商進德 │
│ │ │39分許起,假冒為│時42分許│0000號 │(合計提 │58分許,│店 │
│ │ │夢工廠拍賣網客服│,29987 │ │領89000 │29000元 │ │
│ │ │人員,致電人在彰│元(另有 │高姿瑤 │元,低於│ │ │
│ │ │化縣福興鄉之陳東│手續費15│ │被害人匯├────┼─────────┤
│ │ │佑,佯稱網路購物│元) │ │入之 │107年5月│臺中市南區忠孝路 │
│ │ │作業誤設為連續分│②107年5│ │89972元 │3日20時 │166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期付款云云,再假│月3日20 │ │,故以8 │23分許,│臺中正氣店 │
│ │ │冒為郵局客服人員│時16分許│ │9000元為│2萬元 │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29985 │ │準計算犯├────┼─────────┤
│ │ │櫃員機更正云云,│元(另有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
│ │ │卯○○因而陷於錯│手續費 │ │罪所得) │3日20時 │6號之萊爾富超商臺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15元) │ │ │25分許,│中正氣店 │
│ │ │員之指示匯款。 │③107年5│ │ │1萬元 │ │
│ │ │ │月3日20 │ │ ├────┼─────────┤
│ │ │ │時43分許│ │ │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大振街31│
│ │ │ │,3萬元(│ │ │3日20時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
│ │ │ │合計匯入│ │ │46分許,│鳴店 │
│ │ │ │89972元)│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大振街31│
│ │ │ │ │ │ │3日20時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
│ │ │ │ │ │ │47分許,│鳴店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①107年5│國泰世華銀│ │(非本案 │ │
│ │ │ │月3日20 │行00000000│ │被告提領│ │
│ │ │ │時5分許 │000號 │ │) │ │
│ │ │ │,3萬元 │ │ │ │ │
│ │ │ │②107年5│馬嘉慶(經 │ │ │ │
│ │ │ │月3日20 │臺灣士林地│ │ │ │
│ │ │ │時9分許 │方法院以 │ │ │ │
│ │ │ │,3萬元 │108年度原 │ │ │ │
│ │ │ │ │易字第4號 │ │ │ │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 │ │ │刑3月,現 │ │ │ │
│ │ │ │ │由臺灣高等│ │ │ │
│ │ │ │ │法院以108 │ │ │ │
│ │ │ │ │年原上易字│ │ │ │
│ │ │ │ │32號案件審│ │ │ │
│ │ │ │ │判中) │ │ │ │
│ │ │ ├────┼─────┤ │ │ │
│ │ │ │①107年5│安泰銀行 │ │ │ │
│ │ │ │月3日20 │0000000000│ │ │ │
│ │ │ │時50分許│0000號 │ │ │ │
│ │ │ │,2萬元(│ │ │ │ │
│ │ │ │另有手續│馬嘉慶 │ │ │ │
│ │ │ │費15元) │ │ │ │ │
│ │ │ │②107年5│ │ │ │ │
│ │ │ │月3日21 │ │ │ │ │
│ │ │ │時16分許│ │ │ │ │
│ │ │ │,1萬元(│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15元) │ │ │ │ │
├─┼───┼────────┼────┼─────┼────┼────┼─────────┤
│12│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台新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4日12時 │4日12時 │00000000 │宇○○ │4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22分許,假冒為彭│38分許,│000000號 │(合計提 │43分許,│華美店 │
│ │ │惠瑩之朋友劉淑芬│5萬元(另│ │領5萬元 │2萬元(另│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有手續費│彭子菁(經 │) │有手續費│ │
│ │ │中山區之午○○,│14元) │臺灣新竹地│ │5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方檢察署檢│ ├────┼─────────┤
│ │ │云云,午○○因而│ │察官以107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年度偵字第│ │4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9257號為不│ │45分許,│華美店 │
│ │ │款。 │ │起訴處分確│ │2萬元(另│ │
│ │ │ │ │定)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 │4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46分許,│華美店 │
│ │ │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13│子○○│詐欺集團成員自 │①107年5│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 │(告訴)│107年5月5日16時 │月5日18 │行00000000│宇○○ │5日18時 │3段13號之聯邦銀行 │
│ │ │24分許起,假冒為│時42分許│0000號 │(扣除轉 │46分許,│北臺中分行 │
│ │ │「桔豐」網站客服│,29985 │ │帳測卡部│2萬元 │ │
│ │ │人員,致電人在臺│元(另有 │高銓佑 │分,合計├────┼─────────┤
│ │ │中市大里區之許雅│手續費15│(經臺灣臺 │提領5900│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 │ │涵,佯稱因網路購│元) │中地方檢察│0元,低 │5日18時 │3段13號之聯邦銀行 │
│ │ │物訂單設定錯誤,│②107年5│署以108年 │於被害 │47分許,│北臺中分行 │
│ │ │將扣1年份費用, │月5日19 │度偵字第 │人匯入之│9000元 │ │
│ │ │須取消云云,再假│時3分許 │2128號為不│59985元 ├────┼─────────┤
│ │ │冒為合作金庫商業│,3萬元(│起訴處分確│,故以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 │ │銀行客服人員,佯│合計匯入│定) │59000元 │5日19時6│1段196號之統一超商│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59985元)│ │為準計算│分許,3 │慶豐店 │
│ │ │機更正云云,許雅│ │ │犯罪所得│萬元 │ │
│ │ │涵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 │ │指示匯款。 │ │ │ │5日22時 │一路58之1號之統一 │
│ │ │ │ │ │ │27分許,│超商新中工店 │
│ │ │ │ │ │ │10元(轉 │ │
│ │ │ │ │ │ │帳測卡) │ │
│ │ │ ├────┼─────┼────┼────┼─────────┤
│ │ │ │①107年5│台新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月5日18 │00000000 │宇○○ │5日19時3│2 段90之22全家超商│
│ │ │ │時53分許│000000號 │(扣除轉 │分許,2 │臺中西屯店 │
│ │ │ │,29985 │ │帳測卡部│9000元 │ │
│ │ │ │元(另有 │ │分,合計├────┼─────────┤
│ │ │ │手續費15│陳筠(經福 │提領5900│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元) │建金門地方│0元,低 │5日19時 │105號之統一超商寧 │
│ │ │ │②107年5│檢察署檢察│於被害人│53分許,│夏店 │
│ │ │ │月5日19 │官以108年 │匯入之 │2萬元(另│ │
│ │ │ │時48分許│度偵字第93│59985元 │有手續費│ │
│ │ │ │,3萬元(│號為不起訴│,故以 │5元) │ │
│ │ │ │合計匯入│處分確定) │59000 元│ │ │
│ │ │ │59985元)│ │為準計算│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 │ │ │ │ │ │5日19時 │1段18號1樓之全家超│
│ │ │ │ │ │ │57分許,│商臺中惠安店 │
│ │ │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 │ │ │ │ │ │5日22時 │一路58之1之統一商 │
│ │ │ │ │ │ │26分許,│超新中工店 │
│ │ │ │ │ │ │10元(轉 │ │
│ │ │ │ │ │ │帳測卡)(│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15元) │ │
│ │ │ ├────┼─────┼────┼────┼─────────┤
│ │ │ │107年5月│玉山銀行 │ │(非本案 │ │
│ │ │ │5日18時 │0000000000│ │被告提領│ │
│ │ │ │19分許,│000000號 │ │) │ │
│ │ │ │29985元(│ │ │ │ │
│ │ │ │另有手續│蔡侑軒(經 │ │ │ │
│ │ │ │費15元) │臺灣士林地│ │ │ │
│ │ │ │ │方檢察署檢│ │ │ │
│ │ │ │ │察官以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986號為不│ │ │ │
│ │ │ │ │起訴處分確│ │ │ │
│ │ │ │ │定) │ │ │ │
│ │ │ ├────┼─────┼────┼────┼─────────┤
│ │ │ │107年5月│中華郵政 │ │(非本案 │ │
│ │ │ │5日17時 │0000000 │ │被告提領│ │
│ │ │ │49分許,│0000000號 │ │) │ │
│ │ │ │29988元(│ │ │ │ │
│ │ │ │另有手續│康晏綸(經 │ │ │ │
│ │ │ │費15元) │臺灣苗栗地│ │ │ │
│ │ │ │ │方法院以 │ │ │ │
│ │ │ │ │107年苗簡 │ │ │ │
│ │ │ │ │字1262號判│ │ │ │
│ │ │ │ │處拘役59日│ │ │ │
│ │ │ │ │,現由該院│ │ │ │
│ │ │ │ │以108年度 │ │ │ │
│ │ │ │ │簡上字第15│ │ │ │
│ │ │ │ │號案件審判│ │ │ │
│ │ │ │ │中) │ │ │ │
├─┼───┼────────┼────┼─────┼────┼────┼─────────┤
│1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京城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107年5月7日某時 │7日14時 │00000000 │宇○○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許,假冒為甲○○│53分許,│00000號 │(合計提 │45分許,│中分行 │
│ │ │之朋友,致電人在│10萬元( │ │領10萬元│3萬元 │ │
│ │ │新北市五股區之江│另有匯費│蔡秀玲(經 │ │ │ │
│ │ │芳姿,佯稱急需用│30元) │臺灣嘉義地│ ├────┼─────────┤
│ │ │錢借款云云,江芳│ │方法院以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姿因而陷於錯誤,│ │107年度金 │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簡字第21號│ │46分許,│中分行 │
│ │ │指示匯款。 │ │判處有期徒│ │3萬元 │ │
│ │ │ │ │刑2月確定)│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46分許,│中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47分許,│中分行 │
│ │ │ │ │ │ │1萬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3萬元)│ │
├─┼───┼────────┼────┼─────┼────┼────┼─────────┤
│1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京城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107年5月8日10時 │8日12時 │00000000 │宇○○ │8日12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許,假冒為戊○○│許,7萬 │0000號 │(合計提 │14分許,│中分行 │
│ │ │之朋友湯淑貞,致│元(另有 │ │領7萬元 │3萬元 │ │
│ │ │電人在臺北市北投│匯費20元│ │) ├────┼─────────┤
│ │ │區之戊○○,並要│) │蔡秀玲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求加入通訊軟體 │ │ │ │8日12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LINE聯繫後,佯稱│ │ │ │15分許,│都店 │
│ │ │急需用錢借款云云│ │ │ │3萬元 │ │
│ │ │,戊○○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成員之指示,使用│ │ │ │8日12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其妹汪麗芳之帳戶│ │ │ │24分許,│都店 │
│ │ │匯款。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16│張鄧定│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京城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蓮(告 │107年5月8日上午9│8日15時 │00000000 │宇○○ │9日0時1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訴) │時許,假冒張鄧定│21分許,│0000號 │(合計提 │分許,3 │中分行 │
│ │ │蓮之姪女鄧有彤,│18萬元( │ │領13萬元│萬元 │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北│另有匯費│蔡秀玲 │) ├────┼─────────┤
│ │ │投區之癸○○○,│30元)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 │ │9日0時1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云云,癸○○○因│ │ │ │分許,3 │中分行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 │ │ │萬元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匯款。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9日0時2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分許,3 │中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9日0時3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分許,1 │中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9日0時4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分許,3 │中分行 │
│ │ │ │ │ │ │萬元(另 │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15元) │ │
│ │ │ │ │ ├────┼────┼─────────┤
│ │ │ │ │ │玄○○、│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宇○○ │10日0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合計提 │55分許,│中分行 │
│ │ │ │ │ │領5萬元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10日0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56分許,│中分行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107年5月│台新銀行 │(非本案 │ │ │
│ │ │ │9日10時 │0000000000│被告提領│ │ │
│ │ │ │30分許,│0000號 │) │ │ │
│ │ │ │22萬元( │ │ │ │ │
│ │ │ │另有匯費│姜華修(經 │ │ │ │
│ │ │ │10元) │臺灣花蓮地│ │ │ │
│ │ │ │ │方檢察署檢│ │ │ │
│ │ │ │ │察官以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976號為不│ │ │ │
│ │ │ │ │起訴處分確│ │ │ │
│ │ │ │ │定) │ │ │ │
├─┼───┼────────┼────┼─────┼────┼────┼─────────┤
│17│丑○○│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第一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7日16時 │8日15時 │00000000 │宇○○ │8日16時 │2段126-13號之全家 │
│ │ │17分、8日14時38 │25分許,│000號 │(合計提 │12分許,│超商臺中豐盛店 │
│ │ │分許,假冒為許源│85000元 │ │領84900 │2萬元(另│ │
│ │ │煌之朋友紀銘芳,│ │ 劉懿萱 │元,低於│有手續費│ │
│ │ │致電人在雲林縣斗│ │ │被害人匯│5元,起 │ │
│ │ │六市之丑○○,佯│ │ │入之8 │訴書誤載│ │
│ │ │稱急需用錢借款云│ │ │5000元,│為3萬元)│ │
│ │ │云,丑○○因而陷│ │ │故以8490├────┼─────────┤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0元為準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計算犯罪│8日16時 │2段126-13號之全家 │
│ │ │。 │ │ │所得) │12分許,│超商臺中豐盛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8日16時 │129號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20分許,│中新惠來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8日16時 │129號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20分許,│中新惠來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8日16時 │111號之統一超商櫻 │
│ │ │ │ │ │ │31分許,│花店 │
│ │ │ │ │ │ │4900元( │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18│未○○│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07年5│華南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未告 │107年5月8日某時 │月8日23 │00000000 │宇○○ │8日23時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訴) │許,假冒為「消費│時32分許│0000號 │(扣除轉 │44分許,│太店 │
│ │ │高手」網路商場工│,49987 │ │帳測卡部│3萬元 │ │
│ │ │作人員,致電人在│元 │ │分,合計├────┼─────────┤
│ │ │彰化縣芳苑鄉之曾│②107年5│ │提領7600│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 │建聞,佯稱網路購│月8日23 │陳少嶽(經 │0元,低 │8日23時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物訂單設定錯誤云│時34分許│臺灣臺北地│於被害 │45分許,│太店 │
│ │ │云,再假冒為台北│,16123 │方法院以 │人匯入之│3萬元 │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元 │107年度審 │76222元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③107年5│簡字第2517│,故以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 │櫃員機更正云云,│月8日23 │號判處罰金│76000元 │8日23時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未○○因而陷於錯│時55分許│8萬元確定)│為準計算│46分許,│太店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10112 │ │犯罪所得│6000元 │ │
│ │ │員之指示匯款。 │元(另有 │ │) ├────┼─────────┤
│ │ │ │手續費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15元) │ │ │9日0時28│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合計匯│ │ │分許,1 │ │
│ │ │ │入76222 │ │ │萬元(另 │ │
│ │ │ │元)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 │
│ │ │ │ │ │ │9日8時40│段492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分許,25│忠太店 │
│ │ │ │ │ │ │元(轉帳 │ │
│ │ │ │ │ │ │測卡) │ │
├─┼───┼────────┼────┼─────┼────┼────┼─────────┤
│19│地○○│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國泰世華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告訴)│107年5月8日某時 │9日0時5 │行0000 │宇○○ │9日0時13│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許,假冒為「Q小 │分許, │00000000號│(合計提 │分許,3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舖」客服人員,致│99999元 │ │領10萬元│萬元 │ │
│ │ │電人在臺中市西區│ │簡大貴(經 │,高於被├────┼─────────┤
│ │ │之地○○,佯稱網│ │臺灣臺北地│害人匯入│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路購物誤植,須操│ │方檢察署檢│之99999 │9日0時14│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察官以107 │元,故 │分許,3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云云,地○○因而│ │年度偵字第│以99999 │萬元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26343 號為│元為準計├────┼─────────┤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不起訴處分│算犯罪所│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款。 │ │確定) │得) │9日0時16│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 │ │ │ │分許,3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 │ │9日0時17│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 │ │ │ │分許,1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①107年5│元大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月9日0時│00000000 │宇○○ │9日0時25│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9分許, │000000號 │(合計提 │分許,3 │ │
│ │ │ │99999元 │ │領13萬元│萬元 │ │
│ │ │ │②107年5│簡大貴 │,高於被├────┼─────────┤
│ │ │ │月9日0時│ │害人匯入│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24分許,│ │之12萬99│9日0時26│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29988元(│ │87元,故│分許,3 │ │
│ │ │ │另有手續│ │以12萬99│萬元 │ │
│ │ │ │費15元) │ │87元為準├────┼─────────┤
│ │ │ │(合計匯 │ │計算犯罪│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入12萬 │ │所得) │9日0時27│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9987元 │ │ │分許,3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 │9日0時28│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 │分許,1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 │9日0時30│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 │分許,3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107年5月│京城銀行 │(非本案 │ │ │
│ │ │ │8日19時 │0000000000│被告提領│ │ │
│ │ │ │27分許,│00號 │) │ │ │
│ │ │ │29123元(│ │ │ │ │
│ │ │ │另有手續│陳亭如(經 │ │ │ │
│ │ │ │費15元) │臺灣新竹地│ │ │ │
│ │ │ │ │方檢察署檢│ │ │ │
│ │ │ │ │察官以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1576號移 │ │ │ │
│ │ │ │ │送臺灣新竹│ │ │ │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 │ │ │107年度金 │ │ │ │
│ │ │ │ │簡字第35號│ │ │ │
│ │ │ │ │案件併案審│ │ │ │
│ │ │ │ │判中) │ │ │ │
│ │ │ ├────┼─────┼────┼────┼─────────┤
│ │ │ │107年5月│國泰世華銀│(非本案 │ │ │
│ │ │ │8日20時 │行0000000 │被告提領│ │ │
│ │ │ │23分許,│00000號 │) │ │ │
│ │ │ │29985元(│ │ │ │ │
│ │ │ │另有手續│賴政助(經 │ │ │ │
│ │ │ │費15元) │本院以108 │ │ │ │
│ │ │ │ │年度上易字│ │ │ │
│ │ │ │ │第497號判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3月確定) │ │ │ │
├─┼───┼────────┼────┼─────┼────┼────┼─────────┤
│20│酉○○│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合作金庫 │玄○○、│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告訴)│107年5月24日15時│28日11時│00000000 │蔡○○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39分許,撥打電話│35分許,│00000號 │(合計提 │23分許,│文心分行 │
│ │ │予人在台南市東區│18萬元 │ │領15萬元│3萬元 │ │
│ │ │之酉○○,假冒為│ │陳玉婷 │,低於被│ │ │
│ │ │酉○○之老闆林友│ │ │害人匯入├────┼─────────┤
│ │ │聰,佯稱有急用須│ │ │之18萬元│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借款云云,酉○○│ │ │,故以15│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萬元為準│24分許,│文心分行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計算犯罪│3萬元 │ │
│ │ │示匯款。 │ │ │所得)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25分許,│文心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25分許,│文心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26分許,│文心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21│黃○○│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華郵政 │玄○○、│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未告 │107年5月27日14時│28日15時│00000000 │蔡○○ │28日16時│4段228號之統一超商│
│ │訴) │45分許,假冒為蘇│31分許,│000000號 │(合計提 │18分許,│惠文店 │
│ │ │萱慧之同學黃馨慧│12萬元 │ │領11萬90│2萬元(另│ │
│ │ │,撥打電話予人在│ │柯怡妙 │00元,低│有手續費│ │
│ │ │彰化縣彰化市之蘇│ │ │於被害人│5元) │ │
│ │ │萱慧致意,並要求│ │ │匯入之12│ │ │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 │ │萬元,故│ │ │
│ │ │,於翌日(28日)10│ │ │以11萬90├────┼─────────┤
│ │ │時18分許,佯稱急│ │ │00元為準│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需用錢借款云云,│ │ │計算犯罪│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惠 │
│ │ │黃○○因而陷於錯│ │ │所得) │19分許,│文超商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2萬元(另│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0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1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2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4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19000元(│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2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華郵政 │玄○○、│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告訴)│107年5月28日11時│28日16時│0000000 │蔡○○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40分、29日11時40│5分許, │0000000號 │(合計提 │38分許,│ │
│ │ │分許,假冒為林勇│15萬元 │帳戶 │領15萬元│6萬元 │ │
│ │ │一之妹,接續撥打│ │ │) ├────┼─────────┤
│ │ │電話給人在宜蘭縣│ │王冠茗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五結鄉之辛○○,│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 │ │39分許,│ │
│ │ │云云,辛○○因而│ │ │ │6萬元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款。 │ │ │ │28日16時│二段199 號之向上郵│
│ │ │ │ │ │ │39分許,│局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16時│二段199 號之向上郵│
│ │ │ │ │ │ │40分許,│局 │
│ │ │ │ │ │ │2萬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3萬元)│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41分許,│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42分許,│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21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34分許,│ │
│ │ │ │ │ │ │3000元( │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15元) │ │
│ │ │ ├────┼─────┼────┼────┼─────────┤
│ │ │ │107年5月│彰化銀行 │無 │無 │無 │
│ │ │ │29日13時│00000000 │ │ │ │
│ │ │ │7分許, │000000號 │ │ │ │
│ │ │ │18萬元 │ │ │ │ │
│ │ │ │ │曹瑞珠 │ │ │ │
├─┼───┼────────┼────┼─────┼────┼────┼─────────┤
│2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台北富邦銀│玄○○、│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告訴)│107年5月29日上午│29日10時│行00000000│蔡○○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某時,假冒為陳木│57分許,│0000號 │(合計提 │11分許,│上發店 │
│ │ │康之外甥女徐碧蓮│15萬元 │ │領15萬元│2萬元(另│ │
│ │ │,致電人在新北市│ │曹瑞珠 │) │有手續費│ │
│ │ │新莊區之寅○○,│ │ │ │5元) │ │
│ │ │佯稱需錢治療癌症│ │ │ │ │ │
│ │ │云云,寅○○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款。 │ │ │ │12分許,│上發店 │
│ │ │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 │ │ │ │13分許,│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 │ │ │ │14分許,│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15分許,│商上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15分許,│商上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16分許,│商上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172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22分許,│通豪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24│宙○○│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華郵政 │蔡○○提│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告訴)│107年5月28日9時 │29日12時│00000000 │領8萬元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許起,陸續假冒為│8分許, │00000000號│ │36分許,│鴻店 │
│ │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15萬元 │ │ │2萬元(另│ │
│ │ │、陳家隆員警及某│ │劉家宏 │ │有手續費│ │
│ │ │檢察官,致電人在│ │ │ │5元) │ │
│ │ │臺東縣臺東市之鄭│ │ │ ├────┼─────────┤
│ │ │浩祥,佯稱宙○○│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之名下帳戶與詐騙│ │ │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集團疑有關聯,並│ │ │ │37分許,│鴻店 │
│ │ │須先匯款作為擔保│ │ │ │2萬元(另│ │
│ │ │云云,宙○○因而│ │ │ │有手續費│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5元)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 │ │ │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 │ │ │ │38分許,│鴻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 │ │ │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 │ │ │ │39分許,│鴻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玄○○、│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蔡○○( │29日12時│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合計提領│46分許,│商漢強店 │
│ │ │ │ │ │6萬元)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 │29日12時│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 │47分許,│商漢強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 │29日12時│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 │52分許,│商漢強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107年5月│玉山銀行 │非本案被│無 │無 │
│ │ │ │29日12時│0000000000│告提領 │ │ │
│ │ │ │42分許,│000號 │ │ │ │
│ │ │ │15 萬元 │ │ │ │ │
│ │ │ │ │張雅涵 │ │ │ │
│ │ │ ├────┼─────┼────┼────┼─────────┤
│ │ │ │107年5月│華南銀行 │非本案被│無 │無 │
│ │ │ │30日10時│0000000000│告提領 │ │ │
│ │ │ │許,15 │00號 │ │ │ │
│ │ │ │萬元 │ │ │ │ │
│ │ │ │ │王泓凱 │ │ │ │
│ │ │ ├────┼─────┼────┼────┼─────────┤
│ │ │ │107年5月│現金 │非本案被│無 │無 │
│ │ │ │29日14時│ │告提領 │ │ │
│ │ │ │許,15萬│ │ │ │ │
│ │ │ │7000元及│ │ │ │ │
│ │ │ │手提箱1 │ │ │ │ │
│ │ │ │只 │ │ │ │ │
├─┼───┼────────┼────┼─────┼────┼────┼─────────┤
│2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臺灣銀行 │玄○○、│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
│ │(告訴)│107年5月3日17時 │3日21時9│0000000000│楊柏軒 │3日21時 │段4號之統一超商新 │
│ │ │36分許,先假冒為│分許, │00號 │ │17分許,│立德門市 │
│ │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11011元(│ │ │11000元(│ │
│ │ │隊員警致電人在屏│另有手續│劉耀文 │ │另有手續│ │
│ │ │東縣屏東市之邱崧│費15元) │ │ │費5元) │ │
│ │ │哲,佯稱壬○○前│ │ │ │ │ │
│ │ │於107年4月4日遭 │ │ │ │ │ │
│ │ │詐騙案件已破獲,│ │ │ │ │ │
│ │ │後續銀行人員將會│ │ │ │ │ │
│ │ │再聯繫等語,復於│ │ │ │ │ │
│ │ │同日17時50分許,│ │ │ │ │ │
│ │ │假冒合作金庫銀行├────┼─────┼────┼────┼─────────┤
│ │ │人員致電壬○○,│①107年5│花蓮縣新秀│非本案被│①107年5│無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月3日19 │地區農會 │告提領 │月3日19 │ │
│ │ │員機以退還前遭詐│時8分許 │0000000000│ │時14分許│ │
│ │ │騙款項等語,邱崧│,18018 │000000號 │ │,20000 │ │
│ │ │哲因而陷於錯誤,│元(另有 │ │ │元(另有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手續費15│何婉柔(經 │ │手續費5 │ │
│ │ │指示匯款。 │元) │臺灣花蓮地│ │元) │ │
│ │ │ │②107年 │方法院以 │ │②107年5│ │
│ │ │ │5月3日19│108年度原 │ │月3日19 │ │
│ │ │ │時13分許│易字第130 │ │時16分許│ │
│ │ │ │,3210元│號判處拘役│ │,1000元│ │
│ │ │ │(另有手 │30日) │ │(另有手 │ │
│ │ │ │續費15元│ │ │續費5元)│ │
│ │ │ │ │ │ │③107年5│ │
│ │ │ │ │ │ │月3日19 │ │
│ │ │ │ │ │ │時16分許│ │
│ │ │ │ │ │ │,1000元│ │
│ │ │ │ │ │ │(另有手 │ │
│ │ │ │ │ │ │續費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實際犯罪所得(未滿元之部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
│ │ │ │分捨去) │ │
├──┼─────┼─────────┼────────────┼───────────────────┤
│1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3萬元1%1/3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所示 │②楊柏軒(業經前案 │=100元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 判決確定)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③「騙人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2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3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所示 │②楊柏軒 │元1%1/3=100元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3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1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所示 │②楊柏軒 │4148元1%1/3=47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4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1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4所示 │②楊柏軒 │9988元1%1/3=66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5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1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5所示 │②楊柏軒 │1123元1%1/3=37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6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2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6所示 │②楊柏軒 │9741元1%1/3=99元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7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7所示 │②宇○○ │為:3萬元1%1/3=1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④「騙人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8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8所示 │②宇○○ │為:8萬元1%1/3=266│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9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9所示 │②宇○○ │為:7萬9000元1%1/3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26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0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2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0所示 │②楊柏軒 │元1%1/3=66元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11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8萬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1所示 │②楊柏軒 │9000元1%1/3=296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12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2所示 │②宇○○ │為:5萬元1%1/3=166│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3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3所示 │②宇○○ │為:11萬8000元1%1/3│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39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4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4所示 │②宇○○ │為:10萬元1%1/3=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33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5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5所示 │②宇○○ │為:7萬元1%1/3=233│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6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各為:13萬│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6所示 │②宇○○ │元1%1/3+5萬元1%│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1/2=68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④「騙人布」 │楊柏軒為:13萬元1%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1/3=433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7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7所示 │②宇○○ │為:8萬4900元1%1/3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28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8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8所示 │②宇○○ │為:7萬6000元1%1/3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25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④「騙人布」 │(宇○○、楊柏軒賠償被害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撥打詐騙電話等詐│人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19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宇○○、楊柏軒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9所示 │②宇○○ │為:22萬9986元1%1/3│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766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20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15萬元1%1/2│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0所示 │②蔡○○ │=750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21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11萬9000元1%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1所示 │②蔡○○ │1/2=595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15萬元1%1/2│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2所示 │②蔡○○ │=750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15萬元(為扣案現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3所示 │②蔡○○ │金15萬3000元之一部)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收。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24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0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4所示 │②蔡○○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沒收。 │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25 │如附表一編│①玄○○ │玄○○、楊柏軒各為: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5所示 │②楊柏軒 │11000元1%1/3=36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玄○○、楊柏軒各為:2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元1%1/3=66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存摺23本 │受執行人玄○○ │
├──┼───────────────────────┤ │
│2 │金融卡21張 │ │
├──┼───────────────────────┤ │
│3 │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 │ │
├──┼───────────────────────┤ │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受執行人蔡○○ │
├──┼───────────────────────┤ │
│6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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