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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犯行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初某日,再次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先生」(姓名及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至少三人以上之男女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無證據認定該集團有未成年成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犯行之車手,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覓得孫杜.鞦分印(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該集團成員「林先生」等人即指示乙○○於107年5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大都會門市,出面領取含有孫杜.鞦分印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
被告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事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7年5月16日下午9時1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小夫妻乾麵店」之客服,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店家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甲○○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18分、4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及3萬元至孫杜.鞦分印上開帳戶內,並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本件所犯,與被告所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第17288 號、第18593 號、第1962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5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2號審理後,於108 年4 月23日判決,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而檢察官遲至該案判決並經上訴本院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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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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