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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善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善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秉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108 年9 月11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處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107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中,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本案有其他證人即共犯林銘勇、呂右任等、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扣案手機、電腦之勘查資料、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曾因另案通緝近2 年時間才經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
又本案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次數不少,且依照其與其他共犯林銘勇等人之犯罪方式,顯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頻率甚高,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
再衡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以同案被告林銘勇或呂右任或者其他未成年共犯都已經到案說明,且均進入司法程序,且有部分被告已經送執行,所謂的詐騙集團,關於車手的部分,早已瓦解,所以無再犯之虞,被告在羈押期間,喪失其外公、母親,只剩下父親及1 個2 歲多的小孩,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等待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被告除具有前述之羈押事由外,其之前有多次因為參與詐欺車手而遭偵查審判之前科,其犯罪情節與手段大致相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何況,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複雜,且衡諸被告於前已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將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執行等情狀,其所辯自不可採。
又被告之家庭狀況,即便屬實而值憐憫,然核與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亦非屬於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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