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瀚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7、8580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傅聰自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初某日起,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參加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所發起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邀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董瀚璟自107 年1 月初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董瀚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董瀚璟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與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首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效力所及(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董瀚璟提領贓款之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早於本案起訴之提領日期即107 年1 月20日),而該判決業於107 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瀚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該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該案件不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並未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審理判決;
且該判決亦就另一名被告曾子書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而非如本案係認想像競合,本案被告董瀚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詐欺犯行,係屬不同之行為而為獨立之犯罪活動,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傅聰自107 年1 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案被告傅聰則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董瀚璟、同案被告莊凱文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車手等情,業據被告董瀚璟、同案被告傅聰、莊凱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據各該被害人陳述明確。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由「孔雀」透過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再通知同案被告傅聰、莊凱文領取,再轉交車手被告董瀚璟、同案被告莊凱文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可認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無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該詐欺集團均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董瀚璟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其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惟被告董瀚璟自107 年1 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犯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依前開說明,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
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不同之行為而為獨立之犯罪活動,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而被告董瀚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13日,早於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日期即107 年1 月20日,亦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之加重詐欺取財日期即107年1 月15、16日】,業經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本案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 至6 頁)、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3 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僅就其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判決,未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一併裁判,然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董瀚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至於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而誤認被告董瀚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未洽,然不影響被告董瀚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確有因與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另案確定既判力所及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董瀚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