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陸奕學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林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來發訴由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請詳述每次犯
- 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六、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 七、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 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九、末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
-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奕學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陸奕學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陵王」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陸奕學負責持「蘭陵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查詢人頭帳戶內餘額、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工作。
陸奕學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蘭陵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蘭陵王」先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之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瑞杉〈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瑞彬〉、吳聲鐘等人因未陷於錯誤而無匯款,陸奕學及「蘭陵王」詐騙林瑞杉、吳聲鐘2人部分因而未遂),再由陸奕學持「蘭陵王」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蘭陵王」係在106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陸奕學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處交付金融卡給陸奕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陸奕學再依指示,與「蘭陵王」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某地或麥當勞,將所提之款項交予「蘭陵王」,如提領成功,陸奕學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員警因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火狐網咖,發現陸奕學正以讀卡機反覆多次查詢帳戶餘額,上前盤查後,陸奕學坦承擔任詐欺車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來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羅瑪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曾玉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燕玲、陳嘉瑋、徐來發、羅瑪咪、曾玉美、林瑞杉、吳聲鐘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陸奕學(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林燕玲、徐來發、陳嘉瑋、羅瑪咪、曾玉美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106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37至138頁、第158至161頁、第273頁、第282至284頁、第289至29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19 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燕玲、陳嘉瑋、羅瑪咪、曾玉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燕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來發、被害人吳聲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徐來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510號函、106年8月2日中業存字第1060011547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086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6年12月12日湖存字第1065004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6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08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76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7年7月5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07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嘉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2月12日湖存字第1065004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曾玉美)、告訴人曾玉美之匯款單據、臺中商銀106年1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51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36頁、第139至144頁、第157頁、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79頁、第194至197頁、第205至208頁、第218至219頁、第229至236頁、第244頁、第258至261頁、第268至270頁、第274頁反面至第281頁、第285頁、第287至288頁、第292頁至第299頁反面、第306至3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林燕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於106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匯款至自稱張檢察官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106年7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卷第92頁反面),是應認定告訴人林燕玲另外匯款72萬元,故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更正。
二、觀諸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警詢時陳稱:「(請詳述每次犯案〈至不特定ATM 提領〉過程。
)我每次都是先到網咖查詢餘額,查詢完之後會以Wechat微信跟上手聯絡餘額情形,上手就會跟我說看有沒有餘額進來,如果有就可以再提領,如果是插非本行機器,我每筆都會領新台幣2 萬元整,實際要領取之金額會視上手指令提領。
(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何人招募你加入此詐騙集團?)我大約在民國106 年07月18日加入這個詐騙集團。
我是以朋友『小寶』的名義去洽談的。」
、「(你於何時開始從事詐欺車手?都在哪些地區〈區或縣市〉提領所詐得款項?)我都是斷斷續續地做,民國106 年04月間有從事過車手,還有這10天也有從事車手.. . 。」
、「(警方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91,000 元〉是如何交付上手?之前犯罪所提領之金額如何交付上手?)上手都會以Wechat微信(名稱:蘭陵王,ID:dddsdvgr) 通信軟體聯繫我,告知我交付款項的地點及時間後,他會派人過去找我拿錢。」
、「(你可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我是以日計費,而不是以百分比計算,每日約可得新台幣2000元至3000元不等。」
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
於106 年7 月28日偵查中陳稱:「(這些查扣物品誰的?使用目的?)16張提款卡是我工作的公司發給我的,要用於提款之用... 39萬1000元在我身上包包內查扣的,差不多1萬現金屬於我自己所有,其他款公司的,就是我用扣案卡片提款的。」
、「(你剛才所述,你工作公司,你何時透過什麼管道加入公司工作?)透過朋友認識,實際上我以別人名義認識才加入。
差不多106年7月18日左右加入。」
、「(你不是沒見過蘭陵王?)有次半夜他叫我去逢甲麥當勞廁所等,有次我看到一個人親手交給我。
至於那個人是不是蘭陵王我不知道,我覺得不像,因為我有跟他講過電話,聲音也不像。」
、「(你每日都會透過讀卡機去網路銀行確認餘額?)是。」
、「(你們公司除了蘭陵王,及在麥當勞面交那個人外,你知道你們公司有接觸的人,就這二人?)對。
..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手機的部分,手機sony 1支、手機IPHONE黑色1支都是我的,0938的這支門號我是用來聯繫公司,0938是插在SONY這支手機,我是用這支手機來聯繫詐騙集團。
手機IPHONE黑色1支我自己個人使用的。
4張SIM卡中0983、0954晶片卡是我的,晶片卡有兩張是登記我的名字,另外兩張如何來的,我不記得了,公司只有給我一張晶片卡,另外扣案的手機門號都跟本案沒有關係。
讀卡機是我的,是用來查詢公司給我的金融卡的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前曾因自105年11月某日加入「李文斌」或「羅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為警查獲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30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前即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起訴後,再於106年7月18日以化名加入「蘭陵王」詐騙集團,被告負責工作為自上手指定之方式收領提款卡後,即重複檢視所收取提款卡帳戶內金額變動情形並回報,經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上手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上手指派之人,而被告某次依上手指示前往逢甲麥當勞廁所親自接洽之人(下稱甲男),與前曾通話過之蘭陵王並非同一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屢次以「公司」為「蘭陵王」詐騙集團之代稱,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蘭陵王指揮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有負責交付金融卡、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人,其所參與者係有持續性、明確分工之結構性組織,進而以「公司」稱之,且至少有被告、蘭陵王及甲男等三名構成員等情,知之甚詳。
是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從頭到尾跟我聯繫的人就只有蘭陵王一個人,我不清楚詐騙集團有幾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難執為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分工之認定。
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陳建國警官及張檢察官名義詐騙告訴人林燕玲,然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負責依「蘭陵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查詢餘額及提款,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燕玲施行詐術亦屬知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僅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加入「蘭陵王」、甲男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係由「蘭陵王」先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並確認帳戶內金額,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瑞杉、吳聲鐘因未陷於錯誤而無匯款),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予集團所屬之不詳共犯,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並以公司為該詐騙集團之代稱,主觀上對於加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話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顯有所認識,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蘭陵王」、甲男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上手指示提領、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蘭陵王、甲男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
就附表二編號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遂罪。
就附表三編號6 、7 之犯行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林燕玲、編號2 所示被害人陳嘉瑋、編號5 所示被害人曾玉美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就上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加重詐欺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七、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行,則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所分擔加重詐欺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係想像競合犯,尚不得執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或援引實務上情節不一之其他個案,認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犯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末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參與蘭陵王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所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查詢人頭帳戶內餘額、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多僅知悉共犯之代號並受該共犯之指揮,顯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合於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失所附麗,不予宣付。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
認被告所犯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之宣告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蘭陵王」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領款之工作,其於偵查中自稱:我每日的酬勞是2,000至3,000元,當日如果有領到錢都是這樣的酬勞,通常有試卡就會去領錢,因為錢都在我身上,所以我交錢的時候會先扣除我自己的報酬部分,其餘再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的10,000元不是詐欺所得,其中的381,000元是詐欺所得,這些是後面幾次詐欺我還來不及交還給公司的錢。
我的薪水是固定一天2,000元,我只要有領款就有薪水,我被抓當天並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
又查本案被告係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每日酬勞2,000元,及扣案之381,000元;
就2,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尚未繳回予「蘭陵王」,參以被告供述是先扣除自己之報酬其餘再交給對方,且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被告為警查獲同日,故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均難認被告已有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未遂而未取款,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其餘附表二編號1因被告已有繳回部分款項,然附表二編號1係自106年7月21日至27日每日提領,而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7月24日起提領之款項均尚未繳回,業如前述,故認被告於106年7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者均有繳回並有獲取每日之報酬2,000元,共6,000元;
另就381,000元部分,則以被告最後一次提款(即附表二編號5)往前推算,合計在381,000元範圍內之提款部分,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金融卡共16張,編號17之手機,及編號23之讀卡機部分,被告陳稱:編號17的手機是我用來聯繫公司,0000000000是插在編號17的手機內,我是用這支手機來聯繫詐欺集團,編號1至16的金融卡,都是「蘭陵王」交給我的,用來提款用的,讀卡機是我的,是用來查詢公司給我的金融卡的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見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編號18的手機是我個人使用,扣案現金中的1萬元不是詐欺所得,是我自己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 │000-0)1張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申設人為林旻炫)│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台新銀行帳號: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申設人為詹逸帆│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
│ │張 │(申設人為李偉慶)│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渣打銀行帳號: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申設人為吳上躍│
│ │ │)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000-0000-0000)1張 │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申設人為林│
│ │ │旻炫)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號│
│ │張 │帳戶(申設人為鄭羽│
│ │ │超) │
├──┼──────────────────┼─────────┤
│ 7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卡 │土地銀行帳號: │
│ │(卡號:000-000-00000-0)1張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申設人為謝昌宏)│
├──┼──────────────────┼─────────┤
│ 8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 │
│ │0-0)1張 │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申設人為張凱琪│
│ │ │) │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
│ │0)1張 │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00000)1張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0000-0000)1張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申設人為黃筱涵)│
├──┼──────────────────┼─────────┤
│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金融│臺灣企銀帳號: │
│ │卡(卡號:000-00-00000-0)1張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申設人為沈宏洋)│
├──┼──────────────────┼─────────┤
│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0000-0000)1張 │000000000000號(申│
│ │ │設人為鄭宇恩) │
├──┼──────────────────┼─────────┤
│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
│ │00)1張 │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申設人為彭巧雲│
│ │ │) │
├──┼──────────────────┼─────────┤
│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申設人為謝昌宏)│
├──┼──────────────────┼─────────┤
│ 16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號: │
│ │00)1張 │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申設人為謝昌宏│
│ │ │) │
├──┼──────────────────┼─────────┤
│ 17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 │號SIM卡1張 │
├──┼──────────────────┼─────────┤
│ 1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
│ │00000000) │ │
├──┼──────────────────┼─────────┤
│ 19 │IF 4G(SIM卡)1張 │ │
├──┼──────────────────┼─────────┤
│ 20 │遠傳電信SIM卡1張 │ │
├──┼──────────────────┼─────────┤
│ 21 │臺灣大哥大3GSIM卡1張 │ │
├──┼──────────────────┼─────────┤
│ 22 │遠傳3GSIM卡1張 │ │
├──┼──────────────────┼─────────┤
│ 23 │讀卡機1臺 │ │
├──┼──────────────────┼─────────┤
│ 2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2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26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27 │現金新臺幣9萬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時間 │(新臺幣)│ │、地點 │(新臺幣) │
├──┼────┼────┼──────┼─────┼─────┼─────┼────┼──────┤
│1 │106年7月│林燕玲 │先由詐欺集團│106 年7 月│72萬元、 │72萬元匯入│106年7月│6萬元 │
│ │19日上午│(有提出│第一線人員以│20日下午1 │250 萬元 │上海商業儲│21日下午│ │
│ │9時許 │告訴) │電話聯絡林燕│時58分許(│ │蓄銀行帳號│4時55分 │ │
│ │ │ │玲,冒稱為中│72萬元部分│ │0000000000│許 │ │
│ │ │ │華電信客服人│)、106 年│ │0000號帳戶├────┼──────┤
│ │ │ │員,稱林燕玲│7 月21日下│ │(即附表一│106年7月│6萬元 │
│ │ │ │行動電話話費│午2 時51分│ │編號5所示 │21日下午│ │
│ │ │ │欠繳 3 萬多 │(250 萬元│ │之帳戶;申│4時57分 │ │
│ │ │ │元云云,待林│部分) │ │設人為林旻│許 │ │
│ │ │ │燕玲反應並無│ │ │炫,所涉詐├────┼──────┤
│ │ │ │申辦該行動電│ │ │欺取財罪嫌│106年7月│6萬元 │
│ │ │ │話門號時,即│ │ │,業經臺灣│21日下午│ │
│ │ │ │引導林燕玲轉│ │ │新竹地方檢│4時58分 │ │
│ │ │ │接至機房第二│ │ │察署檢察官│許 │ │
│ │ │ │線人員,冒稱│ │ │聲請簡易判├────┼──────┤
│ │ │ │為中和第二分│ │ │決處刑)、│106年7月│2萬元 │
│ │ │ │局陳建國警官│ │ │250 萬元萬│21日下午│ │
│ │ │ │,續誆稱林燕│ │ │元匯入渣打│5時許 │ │
│ │ │ │玲涉及洗錢案│ │ │國際商業銀├────┼──────┤
│ │ │ │,必須配合辦│ │ │行帳號0000│106年7月│5萬元 │
│ │ │ │案,辦理資金│ │ │0000000000│22日上午│ │
│ │ │ │調查後,再交│ │ │號帳戶(即│9時19分 │ │
│ │ │ │電話轉由機房│ │ │附表一編號│許 │ │
│ │ │ │第三線人員,│ │ │16之帳戶;├────┼──────┤
│ │ │ │冒稱為張檢察│ │ │申設人為謝│106年7月│5萬元 │
│ │ │ │官,誆稱必須│ │ │昌宏,所涉│22日上午│ │
│ │ │ │依指示將金融│ │ │詐欺取財罪│10時36分│ │
│ │ │ │帳戶內之款項│ │ │嫌,業經臺│許 │ │
│ │ │ │匯入指定帳戶│ │ │灣新竹地方├────┼──────┤
│ │ │ │云云,致林燕│ │ │檢察署檢察│106年7月│6萬元 │
│ │ │ │玲陷於錯誤,│ │ │官聲請簡易│22日上午│ │
│ │ │ │而分別依指示│ │ │判決處刑)│12時許 │ │
│ │ │ │匯款72萬元、│ │ │ ├────┼──────┤
│ │ │ │150 萬元至指│ │ │ │106年7月│4萬元 │
│ │ │ │定之帳戶內。│ │ │ │22日下午│ │
│ │ │ │ │ │ │ │1時26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3日上午│ │
│ │ │ │ │ │ │ │8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3日上午│ │
│ │ │ │ │ │ │ │8時7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3日上午│ │
│ │ │ │ │ │ │ │8時8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萬元 │
│ │ │ │ │ │ │ │23日上午│ │
│ │ │ │ │ │ │ │8時9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4日上午│ │
│ │ │ │ │ │ │ │8時23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4日上午│ │
│ │ │ │ │ │ │ │8時24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4日上午│ │
│ │ │ │ │ │ │ │8時25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萬元 │
│ │ │ │ │ │ │ │24日上午│ │
│ │ │ │ │ │ │ │8時26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5日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萬元 │
│ │ │ │ │ │ │ │26日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6萬元 │
│ │ │ │ │ │ │ │27日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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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7月│陳嘉瑋 │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4│5萬元 │土地銀行帳│106年7月│2萬元 │
│ │24日上午│(有提出│電話聯絡陳嘉│日下午2時 │ │號00000000│24日下午│ │
│ │11時21分│告訴) │瑋,假冒為陳│50分許 │ │3353號帳戶│3時37分 │ │
│ │許 │ │嘉瑋之友人,│ │ │(即附表一│許 │ │
│ │ │ │因急需用款,│ │ │編號7之帳 ├────┼──────┤
│ │ │ │欲向陳嘉瑋借│ │ │戶;申設人│106年7月│2萬元 │
│ │ │ │款云云,致陳│ │ │為謝昌宏,│24日下午│ │
│ │ │ │嘉瑋陷於錯誤│ │ │所涉詐欺取│3時37分 │ │
│ │ │ │,依指示匯款│ │ │財罪嫌,業│許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經臺灣新竹├────┼──────┤
│ │ │ │內。 │ │ │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萬元 │
│ │ │ │ │ │ │檢察官聲請│24日下午│ │
│ │ │ │ │ │ │簡易判決處│3時38分 │ │
│ │ │ │ │ │ │刑)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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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徐來發 │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5│3萬元 │台新銀行帳│106年7月│3萬元 │
│ │25日上午│(有提出│電話聯絡徐來│日上午11時│ │號00000000│25日中午│ │
│ │11時許 │告訴) │發,假冒為徐│24分許 │ │127515號帳│12時1分 │ │
│ │ │ │來發之姪子「│ │ │戶(即附表│許、臺中│ │
│ │ │ │鄭彬泓」,稱│ │ │一編號8所 │市南屯區│ │
│ │ │ │因急需用款,│ │ │示之帳戶;│大墩十一│ │
│ │ │ │欲向徐來發借│ │ │申設人為詹│街290號 │ │
│ │ │ │款云云,致徐│ │ │逸帆,所涉│之全家便│ │
│ │ │ │來發陷於錯誤│ │ │詐欺取財罪│利商店 │ │
│ │ │ │,依指示匯款│ │ │嫌,業經臺│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灣新竹地方│ │ │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 │ │官聲請簡易│ │ │
│ │ │ │ │ │ │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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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羅瑪咪 │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5│10萬元 │上海商業儲│106年7月│分次提領10萬│
│ │24日晚上│(有提出│電話聯絡徐來│日下午1時 │ │蓄銀行帳號│25日 │元 │
│ │9時28分 │告訴) │發,假冒為羅│21分許 │ │0000000000│ │ │
│ │許 │ │瑪咪之姪子「│ │ │3351號帳戶│ │ │
│ │ │ │羅子楊」,稱│ │ │(即附表一│ │ │
│ │ │ │因急需用款,│ │ │編號5所示 │ │ │
│ │ │ │欲向羅瑪咪借│ │ │之帳戶;申│ │ │
│ │ │ │款云云,致羅│ │ │設人為林旻│ │ │
│ │ │ │瑪咪陷於錯誤│ │ │炫,所涉詐│ │ │
│ │ │ │,依指示匯款│ │ │欺取財罪嫌│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業經臺灣│ │ │
│ │ │ │。 │ │ │新竹地方檢│ │ │
│ │ │ │ │ │ │察署檢察官│ │ │
│ │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 │ │ │ │決處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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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7月│曾玉美 │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7│3萬5000元 │臺中商業銀│106年7月│3萬元 │
│ │27日上午│(有提出│電話聯絡曾玉│日下午2時 │ │行帳號1312│27日下午│ │
│ │10時許 │告訴) │美,假冒為曾│39分許 │ │00000000號│3時26分 │ │
│ │ │ │玉美配偶之友│ │ │帳戶(即附│許、臺中│ │
│ │ │ │人,因急需用│ │ │表一編號1 │市西屯區│ │
│ │ │ │錢,欲向曾玉│ │ │之帳戶;申│河南路2 │ │
│ │ │ │美借款云云,│ │ │設人為林旻│段436號 │ │
│ │ │ │致曾玉美陷於│ │ │炫,所涉詐├────┼──────┤
│ │ │ │錯誤,依指示│ │ │欺取財罪嫌│106年7月│5,000元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業經臺灣│27日下午│ │
│ │ │ │戶內。 │ │ │新竹地方檢│3時26分 │ │
│ │ │ │ │ │ │察署檢察官│許、臺中│ │
│ │ │ │ │ │ │聲請簡易判│市西屯區│ │
│ │ │ │ │ │ │決處刑) │河南路2 │ │
│ │ │ │ │ │ │ │段4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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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7月│林瑞杉(│由詐欺集團以│未遂而無匯│預計詐騙金│中國信託商│未遂而無│ │
│ │27日上午│未提出告│電話聯絡林瑞│款時間 │額5萬元 │業銀行帳號│取款時間│ │
│ │11時30分│訴,起訴│杉,假冒為林│ │ │0000000000│ │ │
│ │許 │書誤載為│瑞杉之友人,│ │ │98號帳戶(│ │ │
│ │ │林瑞彬)│因急需用錢,│ │ │即附表一編│ │ │
│ │ │ │欲向林瑞杉借│ │ │號11之帳號│ │ │
│ │ │ │款云云,致林│ │ │;申設人為│ │ │
│ │ │ │瑞杉陷於錯誤│ │ │黃筱涵,所│ │ │
│ │ │ │,委託其子依│ │ │涉詐欺取財│ │ │
│ │ │ │指示匯款至指│ │ │未遂部分,│ │ │
│ │ │ │定帳戶,惟因│ │ │業經臺灣新│ │ │
│ │ │ │其子發覺有異│ │ │竹地方法院│ │ │
│ │ │ │,未前往匯款│ │ │判決有罪確│ │ │
│ │ │ │而未遂。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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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7月│吳聲鐘(│由詐欺集團以│未遂而無匯│預計詐騙金│國泰世華銀│未遂而無│ │
│ │20日上午│未提出告│電話聯絡吳聲│款時間 │額15萬元 │行帳號2465│取款時間│ │
│ │11時30分│訴) │鐘,假冒為吳│ │ │00000000號│ │ │
│ │許 │ │聲鐘友人,因│ │ │帳戶(即附│ │ │
│ │ │ │急需用錢,欲│ │ │表一編號15│ │ │
│ │ │ │向吳聲鐘借款│ │ │之帳戶,申│ │ │
│ │ │ │云云。吳聲鐘│ │ │設人為謝昌│ │ │
│ │ │ │因察覺有異,│ │ │宏) │ │ │
│ │ │ │未前往匯款因│ │ │ │ │ │
│ │ │ │而未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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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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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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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6,000元、166,000元│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 │【計算式:381000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50000+3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100000+35000)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
│ │ │=166000】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柒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陸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50,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2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所示之│
│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 │ │ │收。 │
│ │ │ │ │
├──┼────┼─────────┼──────────────┤
│3 │附表二編│30,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所示之│
│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 │ │ │收。 │
│ │ │ │ │
├──┼────┼─────────┼──────────────┤
│4 │附表二編│100,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4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所示之│
│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
│ │ │ │沒收。 │
│ │ │ │ │
├──┼────┼─────────┼──────────────┤
│5. │附表二編│35,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5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所示之│
│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均沒收。 │
│ │ │ │ │
├──┼────┼─────────┼──────────────┤
│6 │附表二編│無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6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7 │附表二編│無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7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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