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7年8月1
- 二、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成○○
-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辛○○部分,業據辛○○於警詢指證甚
- 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部分,業據丙○○於警詢指證甚
- 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部分,業據丁○○於警詢指證甚
- ㈣、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業據乙○○於警詢指證甚
- 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
- ㈥、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甲○○部分,業據甲○○於警詢指證甚
- 二、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同一被害人匯款後,分次提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有
-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各被害人一一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年紀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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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386號、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某時許),加入由綽號「順利順心」、綽號「閒閒閒」(音譯名為「鄭凱賢」)、綽號「神經」之陳冠廷(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操縱、指揮該組織內之車手頭幹部及車手頭,於所屬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時,指示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車手頭幹部,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成○○(由原審另行審結)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再轉交予戊○○、少年黃○財(90年5月生)、吳○遠(89年9月生)、廖○崴(92年2月生)(上開3名少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下線車手,提領上述詐欺所得贓款後,再由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向各該下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轉交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車手頭幹部,藉此牟利。
二、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成○○、少年黃○財、吳○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附表一所示包含戊○○在內之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後,隨即交付少年黃○財,復由少年黃○財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等待之成○○,再由成○○轉交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欺集團車手頭幹部。
嗣因成○○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戊○○有實際管領處分權且與上開詐欺犯行有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349號偵卷>卷二第68至72、146至148頁、原審卷第164、176至177頁、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成○○、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成○○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頁、349號偵卷一第28至3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386號偵卷)第8至12頁、偵卷第79至80、88至90頁;
黃○財部分,見349號偵卷二第5至9、60至62頁、偵卷第98至9 9頁;
廖○崴部分,見第349號偵卷一第40至43、92至94頁、偵卷第101至102頁;
吳○遠部分,見349號偵卷一第96至101、171至173頁、偵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6張、同案被告成○○手機內微信通訊暱稱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金融帳戶照片16張等(見偵卷第7、19至23、34至43頁)在卷可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辛○○部分,業據辛○○於警詢指證甚詳(見349號偵卷一第137至138頁),並有賴政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349號偵卷一第131至133、136、140至147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349號偵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部分,業據丙○○於警詢指證甚詳(見偵卷第45至47頁、349號偵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黃怡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4、48至53頁、349號偵卷一第127至128、148、152至154、156頁、卷二第90至91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349號偵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部分,業據丁○○於警詢指證甚詳(見349號偵卷二第115至116頁),並有劉明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349號偵卷二第92、114、117至121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349號偵卷二第84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業據乙○○於警詢指證甚詳(見349號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49號偵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93、122至123、125至128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349號偵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甚詳(見349號偵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8至139頁),並有簡明偉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Line翻拍照片8張(見349號偵卷二第95、51至52、54至58、137、140至144頁)、車手即少年黃○財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349號偵卷二第25、87至88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甲○○部分,業據甲○○於警詢指證甚詳(見349號偵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江佳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49號偵卷二第94、129至130、132至136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349號偵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共犯成○○、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及各該被害人之供證情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成○○、黃○財、廖○崴、吳○遠、「順利順心」、「閒閒閒」、「神經」陳冠暨所屬實施詐騙之成員等3人以上,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將款項換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夥同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再交付車手頭成○○以轉交其他車手頭幹部,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辯護防禦權之行使。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被告與共犯「順利順心」、「閒閒閒」、「神經」陳冠廷、成○○、黃○財、吳○遠、廖○崴及所屬詐欺集團,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惟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取得本案各被害人款項之前,於107年7月間已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07年7月25日詐騙被害人吳崧匯款後,於同日提領之犯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偵字第10545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108年度偵字第306號案件起訴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又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時間早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且確切提領時間是否尚有其他實屬不明,而依現存可查卷證資料,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在案,是為避免對被告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併論參與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僅為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經查,被告明知金融卡與密碼及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交給成○○,再轉交其他車手頭幹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全部階段,然分工擔任提領車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與「順利順心」、「閒閒閒」、「神經」陳冠廷、成○○、黃○財、吳○遠、廖○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同一被害人匯款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時亦犯有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各被害人一一行騙,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分別就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原審漏未查明被告參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為何,驟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
⑵、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誤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年紀甚輕,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員,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尚非鉅額,已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庚○○、丙○○、丁○○、乙○○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於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維修業、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得之詐欺款項,固為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罪所得之財物,然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而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分受共獲有5千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49號卷二第72、148頁、原審卷第177頁),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庚○○、丙○○、丁○○、乙○○等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3萬元、5萬元、6萬元、2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9至192頁),被害人等得憑以民事求償及執行獲得賠付,且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不利於被害人之求償,是認被告如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 │罪刑宣告 │
│號│害│ │時間與金額 │ │領│地點與金額 │ │
│ │人│ │(新臺幣) │ │車│(新臺幣) │ │
│ │ │ │ │ │手│ │ │
├─┼─┼─────┼──────┼──────┼─┼──────┼────────┤
│1 │劉│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賴政威、 │吳│107年8月1日 │戊○○共同犯刑法│
│ │美│(詐騙集團 │13時58分01秒│中華郵政、 │○│14時39分24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蓉│成員詐稱為│、23萬元 │帳號:000-00│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國中同學│ │000000000000│ │區中清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急需用錢│ │ │ │830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請其幫忙│ │ │ │中清路郵局、│ │
│ │ │匯款)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4時40分24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中清路二段│ │
│ │ │ │ │ │ │830號、臺中 │ │
│ │ │ │ │ │ │中清路郵局、│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1日 │ │
│ │ │ │ │ │惟│15時15分32秒│ │
│ │ │ │ │ │荏│、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臺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3萬元 │ │
├─┼─┼─────┼──────┼──────┼─┼──────┼────────┤
│2 │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黃怡菁、 │吳│107年8月1日 │戊○○共同犯刑法│
│ │國│(詐騙集團 │13時59分、 │彰化商銀、 │○│15時15分42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佐│成員詐稱為│28萬元 │帳號:000-00│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區豐樂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162號、台中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6分33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7分24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 │
│ │ │ │ │ │ │豐樂路二段 │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8分15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 │
│ │ │ │ │ │ │豐樂路二段 │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9分03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9分59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20分49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21分47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2日0│ │
│ │ │ │ │ │惟│時16分34秒、│ │
│ │ │ │ │ │荏│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7分28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8分45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9分51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 號、彰化│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9,000元 │ │
├─┼─┼─────┼──────┼──────┼─┼──────┼────────┤
│3 │邱│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 │劉明信、 │張│107年8月3日 │戊○○共同犯刑法│
│ │于│(詐騙集團 │10時32分36秒│中華郵政、 │惟│10時57分16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娟│成員詐稱為│、28萬元 │帳號:700-01│荏│、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姪子急需│ │000000000000│ │市○○路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斗六西平路│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郵局、6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0時58分42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6萬元 │ │
├─┼─┼─────┼──────┼──────┼─┼──────┼────────┤
│4 │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 │伍信霖、 │張│107年8月3日 │戊○○共同犯刑法│
│ │旺│(詐騙集團 │10時41分54秒│中華郵政、 │惟│11時28分58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生│成員詐稱為│、4萬元 │帳號:000-00│荏│、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市○○路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第一銀行斗│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六分行、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1時29分45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斗│ │
│ │ │ │ │ │ │六分行、2萬 │ │
│ │ │ │ │ │ │元 │ │
├─┼─┼─────┼──────┼──────┼─┼──────┼────────┤
│5 │楊│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1│簡明偉、 │黃│107年8月3日 │戊○○共同犯刑法│
│ │素│(詐騙集團 │2時57分01秒 │元大商銀、 │○│13時56分39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芳│成員詐稱為│、10萬元 │帳號:000-00│財│、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市○○路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斗六西平路│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3時57分18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3日 │ │
│ │ │ │ │ │惟│14時15分27秒│ │
│ │ │ │ │ │荏│、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4時16分13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4時28分03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斗│ │
│ │ │ │ │ │ │六分行、2萬 │ │
│ │ │ │ │ │ │元 │ │
├─┼─┼─────┼──────┼──────┼─┼──────┼────────┤
│6 │李│因詐欺集團│107年8月3日 │江佳潔、 │張│107年8月3日 │戊○○共同犯刑法│
│ │婕│成員詐稱其│22時34分40秒│中華郵政、 │惟│22時50分03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寧│於網路購物│、1萬8,985元│帳號:000-00│荏│、雲林縣西螺│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交易錯誤而│ │000000000000│ │鎮延平路190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設定之帳目│ │ │ │號、元大西螺│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有誤之方式│ │ │ │收付處、1萬 │ │
│ │ │施以詐術,│ │ │ │9,000元 │ │
│ │ │致使被害人│ │ │ │ │ │
│ │ │信以為真而│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人頭帳戶│ │ │ │ │ │
└─┴─┴─────┴──────┴──────┴─┴──────┴────────┘
附表二:扣案成○○持有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ACER筆電1台 │
├──┼───────────│
│2 │行動網路介面卡1台 │
├──┼───────────│
│3 │晶片讀卡機1台 │
├──┼───────────┤
│4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
│ │: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扣案成○○持有之銀行存簿
┌──┬───────┬─────────┬───┐
│編號│存簿名稱 │帳號 │戶名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鐘僑錦│
├──┼───────┼─────────┼───┤
│2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溫德順│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吳山旭│
├──┼───────┼─────────┼───┤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林士弘│
├──┼───────┼─────────┼───┤
│5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溫德順│
├──┼───────┼─────────┼───┤
│6 │華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鄭家凱│
├──┼───────┼─────────┼───┤
│7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8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杜敬礎│
├──┼───────┼─────────┼───┤
│10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杜敬礎│
├──┼───────┼─────────┼───┤
│1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伍信霖│
├──┼───────┼─────────┼───┤
│12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劉明信│
├──┼───────┼─────────┼───┤
│13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江佳潔│
├──┼───────┼─────────┼───┤
│1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王舜玄│
├──┼───────┼─────────┼───┤
│15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黃侑婕│
├──┼───────┼─────────┼───┤
│16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怡菁│
├──┼───────┼─────────┼───┤
│17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玉琴│
├──┼───────┼─────────┼───┤
│1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明偉│
├──┼───────┼─────────┼───┤
│19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 │江佳潔│
├──┼───────┼─────────┼───┤
│2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翊菱│
└──┴───────┴─────────┴───┘
附表四:扣案成○○持有之銀行金融卡
┌──┬─────────┬─────────┬───┐
│編號│ 金融卡名稱 │卡號 │戶名 │
├──┼─────────┼─────────┼───┤
│1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鐘僑錦│
├──┼─────────┼─────────┼───┤
│2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溫德順│
├──┼─────────┼─────────┼───┤
│3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吳山旭│
├──┼─────────┼─────────┼───┤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林士弘│
├──┼─────────┼─────────┼───┤
│5 │高雄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溫德順│
├──┼─────────┼─────────┼───┤
│6 │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鄭家凱│
├──┼─────────┼─────────┼───┤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8 │渣打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杜敬礎│
├──┼─────────┼─────────┼───┤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杜敬礎│
├──┼─────────┼─────────┼───┤
│11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伍信霖│
├──┼─────────┼─────────┼───┤
│12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劉明信│
├──┼─────────┼─────────┼───┤
│13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江佳潔│
├──┼─────────┼─────────┼───┤
│1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王舜玄│
├──┼─────────┼─────────┼───┤
│15 │高雄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黃侑婕│
├──┼─────────┼─────────┼───┤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黃怡菁│
├──┼─────────┼─────────┼───┤
│17 │彰化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黃玉琴│
├──┼─────────┼─────────┼───┤
│18 │元大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簡明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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