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52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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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甄瑩共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甄瑩明知黃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周瑞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林甄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該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黃姓少年、周瑞盛及所屬成年成員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販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訊息,致葉宜菊於107年1月14日上網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柏森」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於107年1月14日16時01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振宇,下稱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51號案件提起公訴)。

黃姓少年則先於107年1月13日23時許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甄瑩,林甄瑩於107年1月14日16時01分許前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接收黃姓少年微信之指示可以提款,林甄瑩即搭乘周瑞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由林甄瑩持上開金融卡,於107年1月14日16時08分、09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17,000元、1,000元,再交付予黃姓少年上繳集團成員,黃姓少年則當場支付林甄瑩2,000元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甄瑩迭自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偵8578卷第15至19、26、62、98至99頁;

原審卷第81、85至87頁;

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瑞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7偵8578卷第133至139頁)、告訴人葉宜菊於警詢之指訴(見107偵8578卷第79至81頁)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與「王柏森」LINE對話資料(見107偵8578卷第83至84頁)、翻拍告訴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片(見107偵8578卷第82頁);

「統一超商向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107偵8578卷第72至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107偵8578卷第163至165頁)、該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7偵8578卷第85至8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51號起訴書(王振宇因提供其台新銀行等帳戶,導致連同本案告訴人在內之多名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帳戶內等情)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黃姓少年、周瑞盛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或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

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而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黃姓少年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本案所提領者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黃姓少年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而該當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涉犯同法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網路刊登拍賣訊息、與告訴人LINE聯絡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對於公眾以假冒購物之手段,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持用人頭帳戶提款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瑞盛、共犯黃姓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7年10月13日生,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未論處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以其係高職肄業,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見107偵8578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本院卷第35頁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與黃姓少年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款項18,000元,雖係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提領款項交付黃姓少年,黃姓少年留2,000元給其作報酬等語(見107偵8578卷第15頁),故被告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由黃姓少年收執,均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既僅領取2,000元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1萬8,000元部分不應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即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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