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541,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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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01、12090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筱姍雖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持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博奕公司員工「龔祺婷」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租金,10天為1期,每月分3期,每月可領3萬元,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該公司使用,隨即於同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依「龔祺婷」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筱姍,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筱姍,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龔祺婷」指示,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龔祺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㈠於同月5日至6日間,分次以電話與黃麗珍聯繫,自稱為「阿忠」,因一時急用欲向黃麗珍借款,致黃麗珍誤認係友人王建忠來電求援,而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筱姍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麗珍發覺受騙,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警方則另於同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查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盧晟弘及蔡承志(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在該處2樓廁所起出渠等所丟棄之陳筱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無任何被害人)。

㈡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予洪金龍,向洪金龍佯稱伊係梁秋風,因急需款項,欲向洪金龍借款,致洪金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遂於同年月6日匯款15萬元至廖弈舜(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7日匯款8萬元至陳筱姍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嗣洪金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陳筱姍(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臺中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帳戶,並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要騙人等語;

於偵查中另辯稱,因為在臉書上看到「龔祺婷」所貼之工作訊息,就以通訊軟體聯絡,對方說是做「畢諾克線上運彩」,提供帳號給他們做會員兌匯使用,提供一本銀行帳號、密碼,每月可領3萬元薪資,我當時想還清貸款就沒有多想等語。

㈡經查:1.被告確有申辦臺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另告訴人黃麗珍、洪金龍(下僅稱其姓名)於上開時間,分別接獲詐騙電話,遭前揭詐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麗珍、洪金龍、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盧晟弘、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商銀行107年8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5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龔祺婷」間,以及事後與該詐欺集團自稱「李雯婷」及「林雅雯」間對話記錄、7-11交貨便服務單、黃麗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大竹分行107年9月7日合金大竹字第1070003197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洪金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476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至107年9月2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所有臺中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2.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

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的學歷,在外工作也有10幾年之久,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⑶被告雖提出其與「龔祺婷」、「李雯婷」及「林雅雯」間對話記錄、7-11交貨便服務單為憑,惟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經告知公司經營博奕簽賭事業等情,然被告對於對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悉(且通訊軟體上所顯示對話者姓名,與其寄送帳戶收受人陳*志,明顯不同),另針對公司詳細名稱、所在地、經營商業詳細內容等,亦未加以查證,僅於短暫對話獲知寄送帳戶予對方使用可得一定報酬內容後,即率將金融帳戶資料等寄送出去以期獲取報酬;

而依被告所述目前在東大數位公司上班,月薪2萬5千元等語,然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比其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顯然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況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綜上可見被告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地址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因貪圖上開高額之報酬,不計後果將帳戶資料依指示而寄交不曾謀面之陌生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信被告對於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據上,被告前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麗珍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黃麗珍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容任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本件黃麗珍、洪金龍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㈢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洪金龍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黃麗珍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黃麗珍部分為審理判決,就上揭經檢察官其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幫助詐欺洪金龍部分之犯行則未及審酌,因而未能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客觀方面犯罪事實,但否認主觀上犯意,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黃麗珍,僅因黃麗珍時間上無法配合,放棄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且黃麗珍又無深究之意,另洪金龍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亦無從對其為賠償行為,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一般行政,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即表達願賠償黃麗珍,經原審法院聯絡後,黃麗珍之夫表示因認被告無力賠償而不需要排定期日調解(參原審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期黃麗珍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洪金龍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和解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參原審卷第97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

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然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供其所屬成員向黃麗珍施用詐術致使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

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3.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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