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565,201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供己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若有人刻意取得別人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以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使用別人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自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其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1日,因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寄出),遭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經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7年5月14日晚上8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科七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田寮郵局(下稱頭份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盧明媛冒稱係盧明媛之前夫,謊稱當日必須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云云,致盧明媛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家偉(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該筆5萬元轉匯入陳冠儒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嗣盧明媛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明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第5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儒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科七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導致告訴人盧明媛遭騙後,所匯入之5萬元款項輾轉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欠債亟需用錢,為了要辦理貸款6萬元,所以才向民間借貸,我有說要用面交,對方有先傳一張保管協議書給我看,說初步審核通過後會當面對保,對保的時候還會當面簽一份保管協議書,簽資料之後才撥款,在他們所謂3到5天的審核期間,人就不見了,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作詐欺的帳戶;

我相信他是真的要幫我辦貸款;

寄帳戶資料出去時不知道人家有可能把我的帳戶拿去作詐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4至115、64頁;

本院卷第58至6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偵卷資料中的LINE通話紀錄,被告當時確實是要借款,才會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亦曾經跟「易企發」詢問過,也擔心資料再次被騙取,對方有提出可以書立切結書、保管協議書,擔保資料不會做非法的使用,所以被告才因此信任對方,將資料交出,遭詐騙集團利用,確實違反被告的本意,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的間接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晚上8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科七店,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偵5114卷第71頁;

原審卷第65、114頁;

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易企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107偵5114卷第79至91頁)可憑。

嗣告訴人盧明媛遭詐騙而匯款至張家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偵5114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7偵5114卷第49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偵5114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偵5114卷第4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5114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5114卷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函影本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見107偵5114卷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114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見107偵5114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

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將該筆5萬元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張家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07偵5114卷第5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115至116頁;

本院卷第55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供稱其亦係遭人所詐騙。

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⒈被告雖以其因為需錢孔急,亟需貸款,以致遭騙一節。

惟就其為何需要貸款一節,於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6至8萬元,要辦姪子後事,利息是每1萬元10分利,每1萬元每月支付1千元利息,本金至少還5千元(見107偵5114卷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弟弟陳○羽發生車禍小孩子過世,需要錢去辦理後事,因為銀行有欠款,不能貸款,才會去找民間的借貸(見原審卷第63頁),惟經提示陳○羽起訴書告以其發生車禍時間為107年6月6日後,被告始又改稱:家裡那時候,除了我弟弟的事,爸媽鬧離婚,也需要錢,我有另外去當鋪借錢,因為當初急著要這筆錢去處理家裡的事情,才會去找民間借貸(見原審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那時我自己財務有問題,後來又發生我弟弟酒駕車禍事,我把它混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那陣子因為我母親與繼父離婚,導致債務問題壓在我身上,生活上開銷打不過,有車子罰單、車貸沒有正常繳納,還有積欠親朋好友的錢,標會也沒有辦法正常繳納,向親友借錢部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59、60頁)。

足見被告對於借錢原因為何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亦無法提出確實積欠債務之證明,所辯內容之真實性,尚堪質疑。

⒉被告固提出其向「易企發」民間借貸時之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其確實因為要借貸而遭騙致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在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

惟該名為「易企發」之對話者究竟何人,為被告所不知,其亦無「易企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已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7偵5114卷第14頁),則被告如何確保與其對話、貸放款項之人究竟何人,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對方,如何確保對方作何使用,將來又該如何返還系爭帳戶與其?復依被告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代書,讓代書查詢是否有強制扣款,之後才能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審核3天,對方說帳戶會放在代書那邊,每月還款就匯款到那個帳戶裡,等到本金、利息全部匯到帳戶裡後,他們就會把本金、利息領出來,再把帳戶還給我(見107偵5114卷第71、72頁)。

當初有傳保管協議書給我看,我希望能當面簽,對方說要確定我的帳戶沒有被扣款,才會約代書跟我簽切結書及保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4頁)。

然被告前已有辦理車貸、信用卡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60頁),當知悉此一借貸方式與先前所辦理之車貸、信用卡均屬不同,而倘使對方要查明有無強制扣款一事,亦只需告知存摺帳號即可,何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一事?再又,提款卡只有存、提款及轉帳等功能,此為經常使用提款卡之被告所淺顯易知之事,如何能查詢有無強制扣款,而被告對於其先前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遭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對於其此情已有深刻體悟,何以對於倘使要查明強制扣款之有無,縱使需要書面亦僅需透過刷簿存摺即可證明一事,有何需要進一步交付提款卡,並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上種種實難令人質疑被告僅為一單純無辜之受騙者。

被告雖以因為對方有提出保管協議書,所以其才相信對方云云,然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已無法確定對方要如何使用上開資料,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5頁),即便對方出具保管協議書,亦均僅對方單方面說詞而已,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均僅於網路上信誓旦旦、空言擔保而已,如何可信對方會依約貸款予其?其又如何確保對方只會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單純保管,不做其他非法用途。

凡此亦為被告借貸之際所明知之事,否則其亦不致向對方發問:「對了 能夠簽約的時候面交嗎?因為我之前有過經驗就是東西寄出去後來沒下落 搞到我自己被告詐欺人頭戶」,繼而還再度表示「不會有問題吧 我還是有點擔心」等語(見107偵5114卷第87、91頁)。

而由被告與「易企發」LINE對話聯絡過程中,被告希望能夠面交及仍然表達其將帳戶寄出去及告知密碼等情,其相當擔心等舉措以觀,益可見被告雖然有表達借貸6萬元之意願,然並非全然毫無判斷、辨別事理之能力,非如其歷次所辯解稱當時因為要借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

足見其此部分辯解,要無可信。

⒊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案發時年滿00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借錢時從事○○○○○○工作,底薪3萬3千元(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慮成熟之人,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見107偵5114卷第61至66頁)可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甚少不及1千元,為被告所直承(見原審卷第119頁),即便遭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⒋據上各情參互析之,即便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賭一賭」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賭一賭」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幫助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

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雖以本案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張家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該筆5萬元轉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際,告訴人盧明媛遭騙之詐欺取財犯罪尚未發生,如何認定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情形,顯存有相當疑義。

至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先係匯至張家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可疑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然此並非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即處於已明知或可得認知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而仍為交付,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並非全然無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審蒞庭公訴人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就被告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上訴意旨另提及被告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參、二,不再重複贅述。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經驗,本案復重蹈覆轍,實無可取,而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之真實身分,自應非難,復參酌被告係因有金錢上需求,為求以不正常途徑貸款,乃不顧所預見遭詐欺犯利用結果,貿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雖有惡性,但程度仍屬輕微,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2名弟弟,有配偶及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行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檢察官如以被告該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為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