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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蒼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陳慶蒼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7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提款車手有事無法提款時暫代提款之工作。
陳慶蒼即與上開發起詐欺集團之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Ly cll」、「Q」、「Jags」(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及徐浩評(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Ly cll」指示陳慶蒼至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宜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雪甄、詹苡彤、蔡明純、劉永萱、呂迎曦、林彥成、周巧凡、李暐羚、張文伶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向吳雪甄、詹苡彤、蔡明純、劉永萱、呂迎曦、林彥成、周巧凡、李暐羚、張文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由陳慶蒼於107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依集團幹部指示自竹南火車站搭乘區間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抵達清水火車站,經「Ly cll」指示陳慶蒼與車手「Q」及徐浩評集合,並將手邊提款卡進行試卡,測試完畢後回報集團成員「Ly cll」及「Jags」,由「Jags」指示車手「Q」進行提領,並由陳慶蒼在旁把風,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蒼從中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由「Ly cll」通知發放。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陳慶蒼、徐浩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陳慶蒼同意開啟隨身側背包,發現側背包內有多張提款卡及銀行存摺,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SUGA 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6張等物,再因詹苡彤、劉永萱、呂迎曦、林彥成、周巧凡、李暐羚、張文伶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苡彤、劉永萱、呂迎曦、林彥成、周巧凡、李暐羚、張文伶、蔡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慶蒼(下簡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參偵查卷㈠第16至22頁,偵查卷㈡第226至227頁,原審卷第30、104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雪甄、告訴人蔡明純、詹苡彤、劉永萱、呂迎曦、林彥成、周巧凡、李暐羚、張文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查獲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易信通訊內容擷圖共125張(參偵查卷㈠第14、24、26至30、49至6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6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發起詐欺集團之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Ly cll」、「Q」、「Jags」及徐浩評,且集團成員或有收集人頭帳戶者、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擔任領取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及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發起詐欺集團之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Ly cll」、「Q」、「Jags」及徐浩評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及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洗車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就有關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處有期徒刑而未諭知強制工作,其量刑用法則有不當等語。
㈢經查:1.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2.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是檢察官認本案應諭知強制工作,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3.據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參偵查卷㈠第19頁,原審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屬人頭帳戶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另扣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6張,為提領款項後之交易證明,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初是說提領金額10,000元,我可以抽1,000元的代價,是由「Ly cll」負責發放通知,目前沒有領取到任何獲利報酬,還沒有領薪水就被盤查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9頁、偵查卷㈡第227頁),而參以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旋即為警查獲,自有可能尚未領取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檢察官認應依被告所坦認可分得之比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504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及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然其依指示以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案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或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遽認被告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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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主文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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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雪甄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吳雪甄於107年8月18日│①被害人吳雪甄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16時59分許,將29,987│ 之陳述(107偵23577卷│【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元匯至蔡華生中國信託│ 一P.95-97)。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民國107年8月18日│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15時51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0號帳│ 細表1張(107偵23577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給吳雪甄謊稱│戶內。 │ 卷一P.98)。 │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將她的出貨單與│ │③蔡華生之中國信託商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經銷商的弄錯了,│ │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822-│ │
│ │ │金管會會就她帳戶│ │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
│ │ │內超過新臺幣(下│ │ 細(原審卷P.51)。 │ │
│ │ │同)15000元以上 │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帳戶進行扣款云云│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集團成員又假冒│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元大銀行人員,打│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電話向吳雪甄謊稱│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要她依指示前往│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ATM操作云云,致 │ │ 面、P.30背面、P.104 │ │
│ │ │吳雪甄不疑有他,│ │ 背面)。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2 │詹苡彤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詹苡彤分別於107年8月│①告訴人詹苡彤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18日21時18時許及同日│ 之陳述(107偵23577卷│【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21時26分許,將36,123│ 一P.112-116)。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7年8月18日19時│元、29,955元匯至林立│②林立燊之三重中山路郵│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47分許,撥打電話│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 局帳號000-0000000000│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詹苡彤佯稱:因│000-00000000000000號│ 2009號交易明細(原審│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內部作業疏失將她│帳戶內。 │ 卷P.44)。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購書誤設為大量訂│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購,將有彰化銀行│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人員告知如何取消│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 │
│ │ │扣款程序云云,集│ │ 7偵23577卷一P.117-11│ │
│ │ │團成員又假冒彰化│ │ 9)。 │ │
│ │ │銀行人員打電話向│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詹苡彤謊稱:須依│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做安全機密之認證│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云云,致詹苡彤不│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示匯款。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3 │蔡明純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①蔡明純分別於107年8│①告訴人蔡明純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 月18日15時46分許、│ 之陳述及臺灣銀行、渣│【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 同日15時52分許及10│ 打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7年8月18日13時│ 7年8月19日0時6分許│ (本院卷P.113-119、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51分許,撥打電話│ 、同日0時11分許, │ 107偵23577卷一P.122-│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蔡明純佯稱:因│ 將49,987元、49,985│ 124)。 │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內部作業疏失將她│ 元、49,981元、49,9│②蔡華生之玉山銀行板橋│○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購書誤設為分期約│ 88元匯至蔡華生玉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定轉帳,將連續扣│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80│ 82685號交易明細、蔡 │ │
│ │ │款12個月云云,集│ 0-0000000000000號 │ 文生之第一銀行華江分│ │
│ │ │團成員又假冒銀行│ 帳戶內。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人員打電話向蔡明│②蔡明純分別於107年8│ 3 號交易明細、林芮羽│ │
│ │ │純謊稱:須依指示│ 月18日16時43分許、│ 之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同日16時45分許及10│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云云,致蔡明純不│ 7年8月19日0時18分 │ 號交易明細(原審卷P.│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 許、同日0時20分許 │ 55、65、47)。 │ │
│ │ │示匯款。 │ ,將49,986元、49,2│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34元、49,987元、21│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 │ │ ,005元匯至蔡文生第│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
│ │ │ │ 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案件報案三聯單(107 │ │
│ │ │ │ 帳戶內。 │ 偵23577卷一P.126-128│ │
│ │ │ │③蔡明純分別於107年8│ )。 │ │
│ │ │ │ 月18日18時45分許及│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 │ 同日18時47分許,將│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49,983元、19,989元│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匯至林芮羽建華銀行│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忠孝分行帳號807-00│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內。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4 │劉永萱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劉永萱分別於107年8月│①告訴人劉永萱於警詢時│ │
│ │ │為博客來網路書店│18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 之陳述(107偵23577卷│【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之工作人員,於10│21時49分許,將29,987│ 一P.129-131)。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7年8月18日20 時 │元、4,123元匯至林立 │②林立燊之三重中山路郵│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58分許,撥打電話│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 局帳號000-0000000000│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劉永萱佯稱:因│000-00000000000000號│ 2009號交易明細(原審│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內部作業疏失將她│帳戶內。 │ 卷P.44)。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購書誤設為訂購20│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本,帳戶將自動扣│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款,會通知中華郵│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政處理云云,集團│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成員又假冒中華郵│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
│ │ │政人員打電話向劉│ │ 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
│ │ │永萱謊稱:須依指│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款云云,致劉永萱│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不疑有他,依對方│ │ 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 │
│ │ │指示匯款。 │ │ 偵23577卷一P.133-140│ │
│ │ │ │ │ )。 │ │
│ │ │ │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 │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5 │呂迎曦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呂迎曦於107年8月18日│①告訴人呂迎曦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20時11分許,將14,997│ 之陳述及匯款明細翻拍│【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元匯至林芮羽合作金庫│ 照片2張(107偵23577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7年8月18日19時│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6-│ 卷二P.141-14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13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林芮羽之合作金庫銀行│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呂迎曦佯稱:因│內。 │ 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內部作業疏失將她│ │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的出貨單與廠商出│ │ (原審卷P.57)。 │ │
│ │ │貨單弄錯了,金管│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會會就她帳戶內超│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過12000元以上帳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 │
│ │ │戶進行扣款云云,│ │ 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該集團成員又假冒│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台新銀行人員,打│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電話向呂迎曦謊稱│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要她依指示操作│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網路銀行APP取消 │ │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 │
│ │ │訂單云云,致呂迎│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曦不疑有他,依對│ │ 詐欺款項通報單(107 │ │
│ │ │方指示匯款。 │ │ 偵23577卷二P.145-154│ │
│ │ │ │ │ )。 │ │
│ │ │ │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 │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6 │林彥成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林彥成於107年8月18日│①告訴人林彥成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16時41分許,將13,985│ 之陳述(107偵23577卷│【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元匯至蔡文生板橋新海│ 二P.157-160)。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7年8月18日14時│郵局帳號000-00000000│②蔡文生之板橋新海郵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4分許,撥打電話 │494836號帳戶內。 │ 帳號000-000000000000│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林彥成謊稱:因│ │ 36號交易明細(原審卷│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工讀生刷錯條碼將│ │ P.49)。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他的訂單刷成經銷│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商,新增50筆錯誤│ │ 詢專線紀錄表、165專 │ │
│ │ │交易,金額約1萬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多元,會請郵局與│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他聯繫云云,集團│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成員又假冒郵局人│ │ 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員,打電話向林彥│ │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
│ │ │成謊稱:要他依指│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前往ATM操作綁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定云云,致林彥成│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不疑有他,依對方│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 │
│ │ │指示匯款。 │ │ 7偵23577卷二P.163-17│ │
│ │ │ │ │ 4)。 │ │
│ │ │ │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 │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7 │周巧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周巧凡分別於107年8月│①告訴人周巧凡於警詢時│ │
│ │ │7年8月18日19時28│18日20時08分許及同日│ 之陳述(107偵23755卷│【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分許,假冒小三美│20時09分許,將49,989│ 二P.175-177)。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日客服人員撥打電│元、37,123元匯至林芮│②林芮羽之華南銀行汐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話向周巧凡佯稱:│羽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前購物操作錯誤│號000-000000000000號│ 0928號交易明細(原審│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致重複扣款,要取│帳戶內。 │ 卷P.53)。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消訂單,稍後會有│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富邦銀行客服聯繫│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云云,集團成員又│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假冒富邦銀行客服│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撥打電話予周巧凡│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謊稱:須依指示操│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作以處理訂單云云│ │ 通報單(107偵23755卷│ │
│ │ │,致周巧凡不疑有│ │ 二P.178-181)。 │ │
│ │ │他,而依對方指示│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匯款。 │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8 │李暐羚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①李暐羚於107年8月18│①告訴人李暐羚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 日19時36分許,將29│ 之陳述及郵政自動櫃員│【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 ,987元匯至林芮羽合│ 機交易明細表1張(107│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7年8月18日19時│ 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偵23577卷二P.182-185│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36分許,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0000000│ )。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李暐羚謊稱:購│ 197號帳戶內。 │②林芮羽之合作金庫銀行│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書資料誤設為200 │②李暐羚分別於107年8│ 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筆,須提供郵局金│ 月18日20時16分許、│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融卡背面之郵局電│ 同日20時19分許及同│ 、蔡華生之台新銀行復│ │
│ │ │話云云,集團成員│ 日20時24分許,將30│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又假冒郵局人員,│ ,000元、30,000元、│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打電話向李暐羚謊│ 14,000元匯至蔡華生│ 原審卷P.57、59)。 │ │
│ │ │稱:要他依指示前│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往ATM操作取消訂 │ 號000-000000000000│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
│ │ │單云云,致李暐羚│ 42號帳戶內。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
│ │ │不疑有他,依對方│ │ 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指示匯款。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款項通報單(107偵235│ │
│ │ │ │ │ 77卷二P.186-197)。 │ │
│ │ │ │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 │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 9 │張文伶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張文伶於107年8月18日│①告訴人張文伶於警詢時│ │
│ │ │為網路書店讀冊生│16時35分許,將29,987│ 之陳述及郵政自動櫃員│【原審:陳慶蒼犯三人以上│
│ │ │活之工作人員,於│元匯至蔡華生中國信託│ 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 │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7年8月18日15時│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摺交易明細1份(107偵│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6分許,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000號帳│ 23577卷二P.198-201、│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給張文伶謊稱:因│戶內。 │ 204)。 │含門號○九一○四○五七五│
│ │ │人為疏失誤將她設│ │②蔡華生之中國信託商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為高級會員,會多│ │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822-│ │
│ │ │收取1萬多元會員 │ │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
│ │ │費,需要郵局確認│ │ 細(原審卷P.51)。 │ │
│ │ │後才能取消云云,│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致張文伶不疑有他│ │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0│ │
│ │ │ │ │ 7、210、216-222)。 │ │
│ │ │ │ │④被告陳慶蒼於警詢、偵│ │
│ │ │ │ │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審判時之供述(10│ │
│ │ │ │ │ 7偵23577卷一P16-22、│ │
│ │ │ │ │ 107偵23577卷二P226-2│ │
│ │ │ │ │ 27背面、原審卷P.15背│ │
│ │ │ │ │ 面、P.30背面、P.104 │ │
│ │ │ │ │ 背面)。 │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之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蔡文生之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6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 2 │林芮羽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及提款卡1張 │ │
├──┼───────────────────────────────┼─────────┤
│ 3 │林立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 4 │林芮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及提款卡1 張 │ │
├──┼───────────────────────────────┼─────────┤
│ 5 │蔡華生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 6 │林芮羽之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及提款卡1張 │ │
├──┼───────────────────────────────┼─────────┤
│ 7 │蔡文生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 8 │蔡華生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 9 │蔡華生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
│ 10 │施承妤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 11 │余思穎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 12 │賴聖寰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 13 │王志賢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 14 │江銘健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 15 │林芮羽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 16 │黃玉愛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 張 │ │
├──┼───────────────────────────────┼─────────┤
│ 17 │余思穎之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
│ │及提款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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