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169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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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佳芸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臨櫃匯款至李佳芸之上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地點」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

嗣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檢察官於本院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分別於警詢中(見107偵10157卷第53至55、75至7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方正宗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本煥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木生所提供之卓蘭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10157卷第59至63、79、103、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071號函暨附件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145號函暨附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至45、49至56頁)、告訴人方正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10157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李本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10157卷第87至9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見原審卷第19、192頁),行為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卡片密碼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方正宗部分處斷。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

惟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錢款,金流來源明確,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李本煥、鄭木生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方正宗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意旨業已載明「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已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定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並不需要另行起意,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並不需要「明知有其他犯罪行為在先」或「另行起意」,原審判決見解顯然增加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等語。

然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除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其主觀上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理由已詳如前述參、四,茲不再重複贅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李本煥以書狀表示被告雖與其達成調解,然分文未付之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被告固然未遵期履行,然原審並未以被告業已履行其調解內容而作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難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以,本院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適當。

至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一節,告訴人李本煥仍得執調解筆錄以為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利其債權之擔保,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得上訴。
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
│號│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
│  │人│        │                      │        │        │          │
├─┼─┼────┼───────────┼────┼────┼─────┤
│1 │方│107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6月│臺北市○│15萬元    │
│  │正│13日上午│方正宗之友「裴總」,致│13日下午│○區○○│          │
│  │宗│10時許  │電方正宗誆稱:其需錢周│1時58分 │○路00○│          │
│  │  │        │轉而欲借款云云,使方正│許      │0號「兆 │          │
│  │  │        │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豐銀行敦│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化分行」│          │
│  │  │        │地,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        │        │          │
│  │  │        │李佳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
├─┼─┼────┼───────────┼────┼────┼─────┤
│2 │李│107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6月│桃園市○│5萬元     │
│  │本│14日上午│李本煥之友戴煜君,致電│14日上午│○區○○│          │
│  │煥│11時2分 │李本煥誆稱:其急需用錢│11時42分│路000號 │          │
│  │  │許      │而欲借款云云,使李本煥│許      │「龍潭中│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正郵局」│          │
│  │  │        │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李│        │        │          │
│  │  │        │佳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        │          │
├─┼─┼────┼───────────┼────┼────┼─────┤
│3 │鄭│107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6月│苗栗縣○│3萬元     │
│  │木│14日上午│鄭木生之友「卓先生」,│14日下午│○鎮○○│          │
│  │生│11時4分 │致電鄭木生誆稱:其票據│2時46分 │路000號 │          │
│  │  │許      │到期需錢周轉而欲借款云│許      │「苗栗縣│          │
│  │  │        │云,使鄭木生陷於錯誤,│        │卓蘭鎮農│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會」    │          │
│  │  │        │於右揭時、地,將右揭金│        │        │          │
│  │  │        │額臨櫃匯入李佳芸所有之│        │        │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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