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經劉偉誠介紹,基於參與犯
-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 三、案經乙○○、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
- 三、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 四、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五、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 六、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與林榮均、吳崇瑞屬同一組之車
-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 (四)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六)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
- 八、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九、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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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經劉偉誠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劉偉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林榮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7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審判中)、吳崇瑞(業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分別加入而參與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劉偉誠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後,由丁○○與吳崇瑞、林榮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丁○○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林榮均。
嗣經員警過濾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鎖定丁○○之身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拘提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吳崇瑞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戴楊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均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丙○○手機擷取畫面、丙○○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韓箏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甲○○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告訴人乙○○手機擷取畫面、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887號函檢送謝宜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戴楊晉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03684號函檢送黃銘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正犯吳崇瑞、劉偉誠、林榮均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申辦人謝宜君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黃銘偉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韓箏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韓箏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堪認上開人頭帳戶確係由申辦人提供,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五、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係接受劉偉誠通知,而與林榮均、吳崇瑞共同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被告及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107年9月28日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與林榮均、吳崇瑞屬同一組之車手,依指示共同提領詐欺贓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其上開所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劉偉誠通知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被告該次犯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無從以洗錢罪相繩,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允洽;
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按應係附表編號3),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⑶原審未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在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本案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⑷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而非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均應諭知強制工作3年等情,而指摘原審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罪刑,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經核固均無可採,然檢察官質疑原審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吳俊葵、鍾孟澄及黃佳華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一開始劉偉誠有答應要給我提領金額的2%當作報酬,但迄今我尚未分得任何酬勞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依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所犯罪名、諭知│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 │ │金額(新臺 │ │ │之主刑 │
│ │ │ │幣)及帳戶 │ │幣) │ │ │ │
├─┼────┼────────┼─────┼───┼─────┼────┼────┼───────┤
│1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丁○○│107年10月 │臺中市西│無 │丁○○三人以上│
│ │甲○○ │107年10月1日10時│日10時57分│ │1日12時1分│區臺灣大│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告訴) │11分許,使用「 │許,匯款 │ │8秒,提領 │道2段41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電話│150000元( │ │20000元(外│號1樓星 │ │壹年陸月。 │
│ │ │,冒稱係乙○○之│外加手續費│ │加手續費5 │展銀行自│ │ │
│ │ │友人「阿達」,以│30元)至韓 │ │元) │動櫃員機│ │ │
│ │ │急需用錢周轉為由│箏之台新國│ ├─────┤ │ │ │
│ │ │,向人在南投縣草│際商業銀行│ │107年10月 │ │ │ │
│ │ │屯鎮之紀佳宜借款│帳號: │ │1日12時1分│ │ │ │
│ │ │15萬元,紀佳宜因│0000000000│ │56秒,提領│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0000號帳戶│ │20000元(外│ │ │ │
│ │ │示委由其妻甲○○│ │ │加手續費5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元)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2時2分│ │ │ │
│ │ │ │ │ │30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外│ │ │ │
│ │ │ │ │ │加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2時3分│ │ │ │
│ │ │ │ │ │13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外│ │ │ │
│ │ │ │ │ │加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2時3分│ │ │ │
│ │ │ │ │ │51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外│ │ │ │
│ │ │ │ │ │加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2時4分│ │ │ │
│ │ │ │ │ │25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外│ │ │ │
│ │ │ │ │ │加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2時4分│ │ │ │
│ │ │ │ │ │58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外│ │ │ │
│ │ │ │ │ │加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2時5分│ │ │ │
│ │ │ │ │ │29秒,提領│ │ │ │
│ │ │ │ │ │10000元(外│ │ │ │
│ │ │ │ │ │加手續費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 │ │ │ │
│ │ │ │ │ │150000元 │ │ │ │
├─┼────┼────────┼─────┼───┼─────┼────┼────┼───────┤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7年10 │丁○○│107年10月 │臺中市西│無 │丁○○三人以上│
│ │(告訴) │107年10月1日18時│月1日18時 │ │1日18時52 │區健行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分許起,以「 │45分許,匯│ │分9秒,提 │1049號金│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款49987元(│ │領20000元 │典酒店地│ │壹年肆月。 │
│ │ │0000000000」電話│外加手續費│ │(外加手續 │下1樓自 │ │ │
│ │ │號碼撥打予人在嘉│15元) │ │費5元) │動櫃員機│ │ │
│ │ │義市西區之丙○○│⑵107年10 │ ├─────┤ │ │ │
│ │ │,佯裝係「RUBY午│月1日18時 │ │107年10月 │ │ │ │
│ │ │茶」、玉山銀行之│47分許,匯│ │1日18時53 │ │ │ │
│ │ │客服人員,向陳昱│款49987元(│ │分3秒,提 │ │ │ │
│ │ │妡佯稱因網站遭駭│外加手續費│ │領20000元(│ │ │ │
│ │ │客入侵,身分由一│15元), │ │外加手續費│ │ │ │
│ │ │般客戶變成批發商│均匯至謝宜│ │5元) │ │ │ │
│ │ │,有10筆未出貨訂│君之國泰世│ ├─────┤ │ │ │
│ │ │單,需透過操作自│華商業銀行│ │107年10月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00000000│ │1日18時53 │ │ │ │
│ │ │解除客戶保密條款│0000號帳戶│ │分46秒,提│ │ │ │
│ │ │云云,致丙○○陷│ │ │領20000元(│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外加手續費│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5元) │ │ │ │
│ │ │帳戶,合計遭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8時54 │ │ │ │
│ │ │ │ │ │分32秒,提│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外加手續費│ │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 │ │
│ │ │ │ │ │1日18時55 │ │ │ │
│ │ │ │ │ │分22秒,提│ │ │ │
│ │ │ │ │ │領19000元(│ │ │ │
│ │ │ │ │ │外加手續費│ │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 │ │ │ │
│ │ │ │ │ │99000元 │ │ │ │
├─┼────┼────────┼─────┼───┼─────┼────┼────┼───────┤
│3 │戴楊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7年9月│丁○○│106年9月28│新竹縣新│無 │丁○○三人以上│
│ │(告訴) │107年9月28日16時│28日17時22│ │日17時29分│豐鄉新興│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分許起,以「 │分許,匯款│ │12秒,提領│路111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 │29930元(外│ │20000元( │全家便利│ │壹年伍月。 │
│ │ │0000000000」電話│加手續費15│ │外加手續費│商店新豐│ │ │
│ │ │號碼撥打予人在臺│元) │ │5元) │松林門市│ │ │
│ │ │中市東區之戴楊晉│⑵107年9月│ ├─────┤自動櫃員│ │ │
│ │ │,佯裝係惡魔手機│28日17時47│ │106年9月28│機 │ │ │
│ │ │殼、第一銀行之客│分許,無摺│ │日17時29分│ │ │ │
│ │ │服人員,向戴楊晉│存款28000 │ │47秒,提領│ │ │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元 │ │9000元( │ │ │ │
│ │ │品因郵局工作人員│⑶107年9月│ │外加手續費│ │ │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28日17時54│ │5元) │ │ │ │
│ │ │,將遭定期從銀行│分許,無摺│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需│存款8000元│ │106年9月28│新竹縣新│ │ │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起訴書誤 │ │日17時59分│豐鄉泰 │ │ │
│ │ │機取消云云,致戴│為29000元)│ │37秒,提領│安街75號│ │ │
│ │ │楊晉陷於錯誤,遂│⑴至⑶均匯│ │20000元( │全家便利│ │ │
│ │ │依指示存、匯款至│至黃銘偉之│ │外加手續費│商店新豐│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 │5元) │泰安門市│ │ │
│ │ │合計遭詐騙65930 │號: │ ├─────┤自動櫃員│ │ │
│ │ │元。 │0000000000│ │106年9月28│機 │ │ │
│ │ │ │0000號帳戶│ │日18時0分 │ │ │ │
│ │ │ │ │ │15秒,提領│ │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外加手續費│ │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 │ │ │ │
│ │ │ │ │ │6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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