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加入而參與自稱「愛新覺
-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是「釋迦摩尼」將上開人頭帳戶之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 (四)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及提領被害
-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 (六)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獲取之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
-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同案被告戴世榤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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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40、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加入而參與自稱「愛新覺羅」、「強哥」、「釋迦摩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案件審判中)。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易群(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戴世榤(由原審另行審結)及自稱「愛新覺羅」、「強哥」、「釋迦摩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隨即由「愛新覺羅」指示「釋迦摩尼」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乙○○,乙○○再將該金融卡交付予戴世榤,由戴世榤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之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乙○○,乙○○再轉交予陳易群,由陳易群將詐得款項上繳給「愛新覺羅」,乙○○每月固定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蕭宏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易群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3539號函、107年4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7460號函檢附潘武聰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卡影本、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曾辯稱:他們拿包好的包裹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初說好就是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被告又稱:他們拿錢給我,我先交給陳易群,陳易群再交給愛新覺羅,我在106年12月只領到1次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衡諸常情,單純交付包裹及收取現金,並非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被告僅係居間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現金,即可輕易獲取6萬元之報酬,被告對於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不合理情形存在,可能係因對方所為涉及不法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上開辯解,無從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是「釋迦摩尼」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戴世榤或蕭宏洋去提領,戴世榤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易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7頁),足見被告參與由自稱「愛新覺羅」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戴世榤、蕭宏洋、陳易群及自稱「釋迦摩尼」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應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自稱「愛新覺羅」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外人潘武聰(潘武聰被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戴世榤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易群、戴世榤、自稱「愛新覺羅」、「強哥」、「釋迦摩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難謂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多起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由檢察官偵辦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委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轉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調解程序筆錄),但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獲取之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105頁),顯然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所獲取之6萬元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567、1041、1302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現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1432號案件審判中),本院即無就此犯罪所得再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所匯款項部分,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經其轉交予陳易群再上繳給「愛新覺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同案被告戴世榤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 │
│號│ │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 │ │ │) │ │) │ │
├─┼───┼───────────────┼───────┼───────┼───────┼────────────┤
│1 │丙○○│丙○○自106年12月28日18時28分 │1.19時39分許,│潘武聰之玉山銀│19時47分許,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告訴)│許起,多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8999元(外 │行000000000000│9005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謊稱係網路商家瘋狂賣客及郵局之│ 加手續費15 │4號帳戶(經臺灣│ │月。 │
│ │ │客服人員,訛稱:丙○○於網路購│ 元) │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欲│ │檢察官以107年 │ │ │
│ │ │協助丙○○解除設定等語,致徐偉│ │度偵字第4643號│ │ │
│ │ │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 │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間,前往臺南市官田新訓中心營站│ │定) │ │ │
│ │ │使用ATM匯款入右列詐欺集團管領 │ │ │ │ │
│ │ │帳戶內。 │ │ │ │ │
├─┼───┼───────────────┼───────┼───────┼───────┼────────────┤
│2 │甲○○│甲○○自106年12月28日17時29分 │1.20時40分許,│潘武聰之玉山銀│20時50分許,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許起,多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13985元(外 │行000000000000│14005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謊稱係網路商家瘋狂賣客及中國信│ 加手續費15 │4號帳戶(經臺灣│ │月。 │
│ │ │託之客服人員,訛稱:甲○○於網│ 元) │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 │路購物時,誤變更為批發商身分,│ │檢察官以107年 │ │ │
│ │ │欲協助甲○○取消身分以避免遭連│ │度偵字第4643號│ │ │
│ │ │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前往臺南│ │定) │ │ │
│ │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使用 │ │ │ │ │
│ │ │ATM匯款入右列詐欺集團管領帳戶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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