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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世坦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世坦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章世坦(下僅稱其姓名)明知自己的資力無法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先與李格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30日簽署「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各1份,內容均為章世坦與李格樺均出資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分別為4年、1年、1年,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為本金10%(即年利率120%)、4%(即年利率48%)、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李格樺依約分別交付本金共30萬元予章世坦,章世坦按約定給付數期投資報酬予李格樺(至105年5、6月間即不再給付),章世坦又透過不知情之李格樺於105年間不詳時間以轉達之方式,向黃英能、李永全(李格樺之父親)、劉麗惠(李永全之妻)佯稱:投資標的遍及海內外,合夥投入本金之後可按期收取固定成數之投資報酬,致黃英能、李永全、劉麗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㈠章世坦於105年2月10日(1份)、105年6月13日(2份),透過李格樺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李格樺住處,簽立並交付「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予黃英能,期限均為1年,內容為雙方均出資相同之本金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給付月利率4%、4%、3個月利率10%(即年利率40%)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予黃英能,黃英能依約匯款至章世坦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㈡章世坦於104年12月31日(2份)、105年6月30日(2份),由章世坦透過李格樺在李格樺住處,簽立並交付「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予李永全,期限均為1年,內容為雙方均出資相同之本金20萬、10萬(劉麗惠)、20萬元、50萬元,並約定給付月利率4%、4%、4%、3個月利率10%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予李永全、劉麗惠,由劉麗惠依約匯款上開金額至章世坦上開帳戶,章世坦僅給付數期投資報酬予黃英能、李永全、劉麗惠後,即不依投資協議書約定給付,而以此方式共吸收280萬元存款。
因認章世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章世坦涉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係以章世坦之供述、黃英能之指訴、證人李永全、李格樺之證述、李格樺、李永全、黃英能提供之「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影本及章世坦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章世坦固坦承與跟李格樺共同集資理財、合夥投資,惟否認涉犯詐欺或銀行法罪嫌,辯稱:我沒有對外招攬,李格樺是因為跟我學習半年多,一起出國操作百家樂,他是看到獲利不錯,才找他父母、父親同事,但我都事先不知情,我沒有吸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章世坦辯稱,本案從章世坦與各投資人所簽立的協議書來看,章世坦跟各投資人是注入相同金額,且由李格樺參與投資操作,至於李永全、劉麗惠、黃英能是由李格樺代為操作,其他參與的學生也很清楚,所以本件沒有詐欺犯行。
另,章世坦也沒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這個操作技術的行列,也不符合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要件。
倘行為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並未行使詐術使人受騙,自與本罪要件不合。
而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件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對該事件之認知與客觀情形不符者稱之。
在行為人以某投資名義使他人(投資人)交付財物參與投資之場合,投資人係相信行為人確會將投資款項用於該投資案以賺取利潤,故而願意交付款項參與投資,故只要行為人確有將所吸收資金用於該投資名義上,即便嗣後因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仍不得指行為人有何將詐騙投資人之行為。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但無論「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如何解釋?所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法認為「3人以上」即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竟為何?查,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
換言之,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
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
亦即,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3人」、「4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稱之;
在解釋、認定本罪此二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
六、經查:㈠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參與系爭投資案者僅有李格樺、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等4人,而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之投入資金行為,皆係經由李格樺或李格樺透過李永全轉知,渠等皆是經由李格樺對其等為說明後而為之,且不論李格樺向李永全等人為說明、簽約或收受資金行為之際,章世坦均未曾在場,事前章世坦亦不知此節等情,業據李永全及黃英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5至107頁,偵緝卷第133頁),李格樺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參偵卷第65頁,偵緝卷第75、105頁);
且查,李格樺亦否認與章世坦有組織團隊共同對外招募資金之合意情形(參偵緝卷第75頁)。
據上,章世坦不僅未曾對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等人為宣傳或說明行為,亦未曾與李永全等人見面說明或為簽約行為,本案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章世坦曾指示李格樺或與李格樺共同向李永全等人介紹或宣傳系爭投資案情事,自難認章世坦本身或透過李格樺對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施以詐術之情形存在;
且此種經由李格樺與親友間之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分享或介紹行為,亦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
㈡本案依卷附黃英能提供之「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影本及章世坦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固堪認章世坦曾收取李格樺、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所交付之款項,惟對於收取上揭各該人士交付款項之用述為何,於「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內並無任何投資項目之記載,是本件顯難認定章世坦究係以何種名目對李格樺宣傳勸誘以使其投入資金;
且查:1.黃英能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問章世坦投資何種標的,當初是基於對同事信任,所以投資時都沒有問等語(參偵卷第107頁);
李格樺說要我直接將錢匯入章世坦帳戶,印象中當時他沒有說什麼,只是拿協議書過來給我簽,當時他說要規避什麼法令,我當時並未詳問;
嗣改稱我大約問了一下,你們操做什麼,他僅說線圖研究、K線分析,是關於股票的分析等語(參偵緝卷第133頁)。
2.李永全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兒子李格樺在那裡學習,他自己也有投資,我想說我自己投資一點資金,可以讓我兒子認真學習,但我不清楚我兒子學習的狀況。
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在學習金融商品的投資,但詳細內容我也不太瞭解等語(參偵卷第105頁)。
3.李格樺針對本案曾數度為證,其中關於本案投資項目部分,其歷次證述內容約略如下:⑴於首次偵查訊問時結證稱,我不知道章世坦投資項目為何等語(參偵卷第65頁)。
⑵於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跟章世坦曾經於兩年前從桃園飛到澳門玩過,當時還有一些朋友一起去,我是去旅遊,是有去賭場下注,我跟章世坦都有下注,但我是去玩而已。
他都玩百家樂,百家樂就是比撲克牌大小,莊家會發牌。
後面幾次去章世坦都說要帶我去看他投資的賭場,後面那幾次章世坦有無下注我就不清楚。
他跟我講說投資國外的期貨跟S&P(應該也是類似期貨的東西),我當時只單純想要領獲利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去查S&P是什麼東西等語(參偵緝卷第75至77頁)。
⑶第3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自稱有一個團隊,會幫他操作投資款項,但我沒有看過此團隊,章世坦是用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收益,他很會說故事,常常講到一半,就繞到其他地方,但始終都沒有講說團隊是如何操作(參偵緝卷第105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章世坦就投資案的操作情形,當時他說有個團隊在操作,我就相信他,項目有什麼我忘了,但說有金融商品,我在偵查中說是期貨跟S&P等語(參原審卷第110、111、11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投資期貨部分的東西,後期才知道要投資澳門賭場做百家樂等語(參本院卷第309頁)。
⑹據上,李格樺針對章世坦邀約他共同投資之內容究竟為何之證述,或證述不知道,或稱係投資期貨等,於本院審理時甚或稱係投資澳門賭場做百家樂等,不僅先後不一,且所述內容,於上揭「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內容中亦隻字未提,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4.從而,本案綜觀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章世坦與李格樺間乃渠二人相互間合意共同集資投入澳門賭場參與賭博行為,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章世坦曾以理財或投資金融商品等名義對外為集資行為,而李格樺確因投入資金而自章世坦獲取利益(詳如下述),乃私下對李永全、黃英能為招攬及說明,且並未對李永全等人告以實情,而僅以將來可獲得高利潤加以吸引,致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誤信李格樺所言,認可獲取高利潤致依李格樺指示投入資金。
據此,本件實難認章世坦有以何種投資標的或名目對李格樺介紹宣傳,或利用李格樺輾轉對李永全、劉麗惠及黃英能等人宣傳招攬,而使該等人士誤為投入資金行為之情事存在。
㈢關於章世坦辯稱其與李格樺約定共同投入金錢用以操作百家樂賭博以賺取利潤等節,經本件證人伍鈞楷、饒家峻及劉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1.伍鈞楷部分:我曾與章世坦學習百家樂方法,也曾一起去澳門,主要是由章世坦去賭,我有看到李格樺在賭場裡面玩百家樂,去的每個人都有玩,當時有我、章世坦、李格樺,還有一個女生一起去,百家樂輸贏是算自己的,我有與章世坦簽過類似「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的東西,我投資10萬元,期間1年,拿了10個月,我沒有介紹別人進來投資,章世坦說是去賭場操作,他說是類似旅遊類型的基金,沒有講是賭博(參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2.饒家峻部分:104年到105年間我有投資大約20萬元,20萬元1個單位,投資時不知道要做哪些商品,後來才說是要做百家樂。
我沒有參照活動,後面我要照顧父親,就把錢拿回來了,章世坦有叫我去看他們如何學習百家樂,我有去過聚會的場所,他有講解百家樂操作技術,也有叫我去看教學錄影帶,我有看,因為是他所謂的補課;
我有與章世坦簽過類似「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的東西,有領到幾期紅利,1個月1期,後面沒有給我,我後來才去調回本金(參本院卷第295至300頁)。
3.劉佳怡部分:章世坦講什麼我完全不太了解,這樣算學習嗎,我覺得沒有(百家樂投資技巧及方法)。
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教。
我與饒家峻、李格樺及伍鈞楷等人,是因章世坦介紹而認識,章世坦會在他承租的套房,講「富爸爸」財富管理的書及人生道理,一起聽的人,有時有1、2個,有時有3、4個。
是章世坦邀我去的,我沒有找朋友一起去。
我有拿錢約10萬元給章世坦,章世坦後來沒有還,章世坦這中間有分次給我錢,大概有幾個月,有個比例,但我忘了比例,也忘記給多少錢了,拿回來的比例應該不到一半,投資項目我也不太清楚(參本院卷第352至358頁)。
4.綜據上述證人伍鈞楷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章世坦、李格樺入出境資料(參原審卷第73至80頁)可知,證人伍鈞楷等人所述不僅與李格樺歷次證述內容中關於章世坦曾告知所稱投資乃係投資賭場做百家樂等節,大致相符,且各該證人等均曾因與章世坦所稱共同對集資參與百家樂賭場操作等發生興趣,並因而投入部分資金,事後取得相當利益(詳如後述)。
是章世坦辯稱其與李格樺約定共同投入金錢用以操作百家樂賭博以賺取利潤等節,亦非全屬虛詞。
㈣本件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902號函及檢附之李格樺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參本院卷第185至2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8年10月31日合金豐中字第1080003605號函及檢附之李格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2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 3468號函及檢附之伍鈞鍇帳戶103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431至434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1 180號函及檢附之劉佳怡帳戶103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435至4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5日中管字第1091800376號函及檢附之饒家峻帳戶103年至106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第445至447頁)等資料顯示(為保護李格樺等人財產資料安全,爰不詳載渠等帳戶之詳細帳號及收入明細等),李格樺、伍鈞楷、饒家峻及劉佳怡均曾在103年至106年間,不定期、不定額,自章世坦或其他不明存入來源獲取相當金額之金錢利益,而李格樺、伍鈞楷、饒家峻及劉佳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皆不否認自章世坦處取得部分金錢利益,其中李格樺部分更高達百萬元以上,且李恪樺、伍鈞楷皆證稱,章世坦曾與其等一同前往澳門賭場,且目睹章世坦在賭場參與賭博行為等;
據此,章世坦辯稱上揭存入與伍鈞楷等人帳戶金錢即為其投資做百家樂而分配與上揭人士之利益乙節,尚非全然虛詞,且堪認章世坦於上揭所謂投資期間,亦非全然未給付任何約定利益與李格樺、伍鈞楷、饒家峻及劉佳怡等人,據此更難認章世坦對李格樺等人有何詐騙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章世坦之供述,黃英能之指訴、李永全、李格樺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章世坦涉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然上揭各證人等所述內容並未能確實證明章世坦有上揭違反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章世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章世坦涉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章世坦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認章世坦涉犯有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即有未洽。
章世坦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章世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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