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綽號「會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8
- 二、乙○○於106年6月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出資在臺中市○
- 三、嗣因戊○○、高偉志、朱秀春及代娣等人發覺受騙,經戊○
- 四、乙○○於丁○○等人遭查緝後,即結束上開文心機房業務。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丁○○於本院雖坦承有參與○○○機房詐騙被害人戊○
- (一)犯罪事實一、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二)犯罪事實四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
- (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丙○○、甲○○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件依被告丁○○、己○○、乙○○、丙○○及共同被告庚
-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
- (五)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害人戊○○),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 (七)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相關規定,有關洗錢之行
- (八)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㈠、四分別發起詐欺集團後,進而
- (九)被告丁○○、己○○與庚○○、「會長」等人,就犯罪事實
- (十)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 (十一)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十二)查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 (十三)再被告甲○○雖於法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
- (十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己○○、甲○○、乙○○
- 五、爰審酌:被告丁○○、己○○、乙○○、丙○○所為犯行之
- 六、強制工作部分:
- (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 (二)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 (三)本案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帆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民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彭彥儒
被 告 張佑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6、13508、17008、17379、21234、2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關於乙○○有罪部分、關於己○○對戊○○及其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關於丙○○對朱秀春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
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會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出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宮社區大樓」7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機房),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將○○○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6樓之2(下稱○○機房),另在不詳地點亦成立詐欺機房,而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該集團由「會長」出資並提供機房成員所需之各項設備,同時兼任二線機手。
丁○○與己○○、庚○○(庚○○由原審通緝中)分別於105年8、9月間某日,加入「會長」發起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聯繫「會長」及擔任人頭之工作,己○○、庚○○則負責擔任聯繫被害人之一線機手。
丁○○、己○○、庚○○與「會長」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己○○、庚○○(原審通緝中)與「會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在○○○機房與另一地址不詳之機房內,由己○○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再假冒為長江實業集團之員工「劉嘉祥」,隨機搜尋華人女性後,而與居住在紐約之華人女子HELEN LAIKUEN CHAN(中文姓名戊○○,下稱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
己○○待戊○○對「劉嘉祥」產生好感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其有1個投資項目,還差美金7、8千元,另外其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也需要用錢等語;
並由「會長」於106年1月間某日,假冒投資部經理「劉慶國」,透過電話向戊○○佯稱:因戊○○為外來投資客,需另外繳稅等語;
及於同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劉嘉祥」可能會被公司舉報,只有戊○○成為VIP會員才能協助,會員費用打折後為美金60000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丁○○等人因而向戊○○詐得美金54165元(起訴書誤為美金54140元)得逞。
待戊○○匯款後,丁○○即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之詹皇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協助處理金流事務,詹皇璿即透過Skype通訊軟體請求高煥斌處理匯兌事宜。
高煥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與甲○○(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兌帳戶,起訴書誤認尚有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戶名:LI, WEI CHE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及海外地區新臺幣及美金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及轉匯使用,並由高煥斌與詹皇璿聯繫,將戊○○受騙所匯款項,透過本案匯兌帳戶,匯至詹皇璿向臺灣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皇璿臺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皇璿中信帳戶)內。
詹皇璿再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丁○○向台新銀行埔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內。
高煥斌、甲○○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海外新臺幣與美金之地下匯兌業務,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12595元之報酬(小數點後不記,下同,起訴書認高煥斌約分得54158元,甲○○約分得108317元);
詹皇璿則獲得63227元之報酬;
丁○○獲得上開款項10%之報酬;
己○○則獲得上開款項15%之報酬。
㈡丁○○、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庚○○(原審通緝中)與「會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庚○○在○○機房內,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再假冒為香港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王鴻吉」,隨機搜尋華人女性後,與居住在日本之華人女子高偉志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
庚○○待高偉志對「王鴻吉」產生好感後,於106年10月間,向高偉志佯稱:公司有投資機會等語,並由「會長」假冒投資部主任,向高偉志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高偉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丁○○等人因而向高偉志詐得美金11000元得逞。
嗣經由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高偉志所匯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後,由丁○○獲得該款項10%之報酬;
庚○○則獲得該款項15%之報酬。
二、乙○○於106年6月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出資在臺中市○○○路000號22樓之1「○○○社區大樓」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機房);
繼於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1月底某日止,將杜拜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文心威秀社區大樓」內(下稱文心機房),而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丙○○則於106年8月間某日加入而參與由乙○○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二線機手。
另丁○○、庚○○及己○○因發現「會長」疑似私吞部分贓款,於106年9月間某日結束與「會長」之合作,惟仍使用○○機房從事跨境詐騙,並改與乙○○發起之詐欺集團合作,共同從事跨境詐欺。
渠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乙○○、丁○○、丙○○、庚○○(原審通緝中)、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月24日),由己○○於○○機房內,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後,再假冒為新加坡太古集團之員工「博文宏」,隨機搜尋華人女性後,與居住在美國之華人女子朱秀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待朱秀春對其產生好感後,即向朱秀春佯稱:公司有投資機會等語,並由丙○○於文心機房內假冒投資部主任「張旭雄」(起訴書誤為林斯安),透過網路及電話向朱秀春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朱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丁○○等人因而向朱秀春詐得美金1000元得逞。
嗣經由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朱秀春所匯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後,由丁○○獲得該款項10%之報酬;
己○○則獲得該款項15%之報酬。
㈡乙○○、丁○○、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庚○○(原審通緝中)、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2月5日間,由庚○○於○○機房內,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假冒為香港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王鴻吉」,再隨機搜尋華人女性後,與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華人女子代娣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待代娣對其產生好感後,即向代娣佯稱公司有投資機會等語,並由丙○○於文心機房內假冒投資部主任「張旭雄」(起訴書誤為林斯安),透過網路及電話向代娣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代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丁○○等人因而向代娣詐得人民幣102000元得逞。
嗣經由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代娣所匯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後,由丁○○獲得該款項10%之報酬;
庚○○則獲得該款項15%之報酬。
三、嗣因戊○○、高偉志、朱秀春及代娣等人發覺受騙,經戊○○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7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
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於107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乙○○於丁○○等人遭查緝後,即結束上開文心機房業務。惟另於107年3月1日前某時,與綽號「嘉義劉德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出資,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遂行詐財為目的之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
乙○○並招募劉文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文雄於107年3月1日出名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嘉義機房),劉文雄除擔任一線機手外,並負責照料嘉義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以及該機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對口。
該詐欺集團再陸續於同年4月2日、5日及20日,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加入,擔任聯繫被害人之一線機手。
其等自107年4月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雄假冒香港商能源國際控股公司(下稱能源國際公司)之行政助理「劉益銘」;
吳東明假冒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林鴻銘」;
蔡承恩假冒能源國際公司高層助理「林承恩」;
李冠霖假冒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林明憲」,再用集團提供之手機、門號卡等設備,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隨機搜尋華人女性後,對某暱稱:「沈老婆A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外華人女子1人,以先傳訊息聊天逐步培養感情,並營造能源國際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待時機成熟後,再佯稱「公司增資有利可圖」、「公司控股操作」等語之詐術,欲使聊天對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若一線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得詐得款項20%之報酬,惟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未遂(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5月,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案件審判中)。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7年6月6日17時45分許,至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至十所示之物;
於同日20時25分許,至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租屋處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被告己○○、丙○○及辯護人(含被告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13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丁○○、乙○○、己○○、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於本院雖坦承有參與○○○機房詐騙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我之後就沒有參與,○○機房係我的住處,並非詐騙集團機房,後續是乙○○、己○○他們自己做的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雖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並未使用○○機房,嘉義機房設立不久我就退股等語;
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當初高煥斌找我幫忙說有客戶在美國,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兌換新臺幣,我說可以提供銀行帳戶,再以當天牌價轉售給臺灣珠寶商以取得新臺幣,我是從事實體鑽石交易行為,我被高煥斌利用等語:被告己○○、丙○○於警詢、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乙○○、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第140頁、卷二第2頁背面、第8頁、卷三第52至第5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656號卷一第109至第110頁,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己○○、丙○○、詹皇璿及庚○○等人分別供明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聲搜字第302、947、987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58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29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107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詹皇璿與丁○○、高煥斌對帳匯款資料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7日及107年6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手機內相簿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語音短訊譯文、簡訊譯文表及擷取報告、對話資料、詹皇璿匯款予丁○○之匯款單照片、Skype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照片、被告庚○○與被害人代娣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報告、扣案物照片、手機擷取報告及鑑識資料照片、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表、被害人戊○○之匯款資料及翻拍照片、107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警方與被害人代娣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272號函檢送被告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006號函檢送詹皇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5月16日博愛營字第10650005471號函檢送詹皇璿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8至16、編號1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我並未使用○○機房,嘉義機房設立不久我就退股,我參與的情節輕微等語。
然:①被告乙○○於警詢自陳:○○○機房我是出錢的老闆(見偵字第17008號卷一第119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機房是我和丙○○、劉文雄一起做詐騙,我有時候會過去看,我有請丙○○幫丁○○她們。
丙○○都有先問過我,我同意後,才叫丙○○去幫丁○○她們。
丁○○有的事情不會,所以要問我討論詐騙的事。
我是丙○○和劉文雄的老闆,當然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700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實際撥打電話,我算是丙○○、劉文雄他們的老闆,我買電話及生活開銷都是我出的等語(見聲羈字第459號卷第8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機房是我出資設立的機房,我也曾經住在那邊,丁○○在○○○旁邊也有機房,我在兩邊機房都有請丙○○協助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丙○○是我招募進去機房的,我就是提供帳戶給丁○○他們,對於有成立機房與丙○○共同詐騙被害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②共同被告劉文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他是我做交友詐欺的老闆,先是○○○機房,中間有去過文心機房,後來是嘉義機房,這3個地點的老闆都是乙○○,因為都是他帶我去的。
我看過乙○○跟丁○○的對話,我覺得應該是乙○○在教丁○○怎麼經營詐騙機房等語(見聲羈字第45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③被告丙○○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機房及文心機房期間成員有乙○○、劉文雄、我、綽號小白等人,詐騙分工是乙○○是金主老闆,我負責二線,劉文雄和小白擔任一線機手,機房分工都一樣,由乙○○指導我們用何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是乙○○找我說他的機房缺人,問我要不要來幫忙,所以我就答應加入。
嘉義機房是乙○○支付租金,老闆是乙○○,工作手機都是乙○○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7379號卷一第11至12頁,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乙○○招募我於106年8月間加入,○○○機房及文心機房期間成員有乙○○、劉文雄、我、綽號小白等人,都是乙○○指示我們要搬的。
詐騙分工是乙○○是金主老闆,我負責二線,劉文雄和小白擔任一線機手,機房分工都一樣,由乙○○指導我們用何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教戰手冊都是乙○○教的。
三餐由乙○○提供,他會提供我們生活費。
嘉義機房實際租金是乙○○支付的,是用來做詐騙機房。
我們在臺中機房有和丁○○、庚○○、己○○的機房合作,是乙○○指示我和他們合作,幫忙他們。
丁○○她是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7379號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於原審供稱:我參與的詐騙集團乙○○設立的,我是乙○○招募的,乙○○與丁○○之前就認識,乙○○說要幫丁○○來詐騙,所以我就擔任丁○○詐騙集團的二線,我負責幫丁○○偽裝成公司的主任。
我都稱呼丁○○為老闆娘,因為乙○○是我的老闆,而丁○○是乙○○的好友。
我只知道丁○○有參與詐騙朱秀春與代娣。
我都是跟庚○○聯絡的。
關於帳戶的部分,是我問過乙○○之後,乙○○就會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把帳戶資料給庚○○,我詐騙朱秀春與代娣,是在○○○社區進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害人朱秀春、代娣的案件,是乙○○請我過去幫忙。
有比較不會的問題我會請乙○○教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第438頁)。
被告乙○○既已承認有出資發起○○○及文心機房,且依被告丙○○、共同被告劉文雄所證,被告乙○○除出資外,並有招募及指導成員並負責生活起居等工作,自係基於主導地位,而無參與輕微之情事。
而嘉義機房既係被告乙○○所出資發起,縱其嗣後因資金問題退出,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我不清楚乙○○有無參與對朱秀春和代娣犯行,乙○○也沒有支付○○機房之租金或提供機房內設備,他應該跟○○機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然被告丁○○於本院既已否認有參與被害人朱秀春與代娣之犯行,其對該部分犯行係由何人為之一節,顯然並不清楚,是被告丁○○於本院所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有在○○○機房詐騙被害人戊○○,之後就沒有參與等語。
然:①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場所(○○機房)給己○○、庚○○繼續從事詐騙機房,我知道他們要做詐騙,大部分的房租是我支付的等語(見聲羈字第124號卷第21頁背面);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後來搬到國安一路的○○機房,因為我、己○○、庚○○3個人不會做,想說先找乙○○幫我、己○○、庚○○,這個地址是我們3人一起合租,我負責接洽二線,原來二線是會長處理,我們不會做,所以找乙○○他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
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機房是我和丙○○、劉文雄一起做詐騙,我有時候會過去看,我有請丙○○幫丁○○她們。
丙○○都有先問過我,我同意後,才叫丙○○去幫丁○○她們。
丁○○有的事情不會,所以要問我討論詐騙的事。
我是丙○○和劉文雄的老闆,當然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700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機房是我出資設立的機房,我也曾經住在那邊,丁○○在○○○旁邊也有機房,我在兩邊機房都有請丙○○協助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丙○○是我招募進去機房的,我就是提供帳戶給丁○○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害人朱秀春、代娣部分我有幫忙庚○○,主要也是看丁○○的面子,丁○○應該大概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們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
③被告己○○於107年2月8日警詢供稱:我們將據點轉到○○機房持續做詐欺工作,我跟丁○○、庚○○在○○機房跟○○○機房一樣做假交友詐欺的工作。
丁○○負責與上手、金主、桶主接洽,她都是負責金流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79頁,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機房本來要停止了,我跟庚○○想要繼續做,所以丁○○又提供租屋處(○○機房)給我們繼續做。
丁○○也知道我們是要繼續做詐欺的,房租是丁○○付的等語(見聲羈字第124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於107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們於106年8月搬遷到○○機房,庚○○跟我一樣扮演一線及聯絡二線,丁○○負責吃住管理。
我詐騙朱秀春美金1000元,我約拿到新臺幣5000元,因為我之前曾經欠丁○○錢,所以我跟她說不用給我,直接扣除借款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三第80頁背面、第83頁,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於107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06年8月搬遷到○○機房,庚○○跟我一樣扮演一線及聯絡二線,丁○○一樣負責吃住管理。
我詐騙朱秀春美金1000元,我分到新臺幣5000元,我有欠丁○○錢,所以直接抵債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三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④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在臺中機房有和丁○○、庚○○、己○○的機房合作,是乙○○指示我和他們合作,幫忙他們。
丁○○她是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7379號卷一第38頁);
於原審供稱:我參與的詐騙集團乙○○設立的,我是乙○○招募的,乙○○與丁○○之前就認識,乙○○說要幫丁○○來詐騙,所以我就擔任丁○○詐騙集團的二線,我負責幫丁○○偽裝成公司的主任。
我都稱呼丁○○為老闆娘,因為乙○○是我的老闆,而丁○○是乙○○的好友。
我只知道丁○○有參與詐騙朱秀春與代娣。
我都是跟庚○○聯絡的。
關於帳戶的部分,是我問過乙○○之後,乙○○就會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把帳戶資料給庚○○,我詐騙朱秀春與代娣,是在○○○社區進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⑤共同被告庚○○於107年2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搬到○○機房時,機房內有我、己○○、丁○○跟她母親。
丁○○知道我跟己○○有在做詐欺的工作。
她有拜託她認識的朋友教己○○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69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機房做完之後,丁○○說她想休息了,我就跟她說希望她提供地方給我繼續做。
丁○○幫我們仲介二線的人。
我們搬到○○機房後,我有拜託丁○○找二線的人跟我配合,她有幫我找二線的人等語(見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於107年4月2日警詢供稱:我們於106年7、8月搬遷到○○機房,只有我跟己○○擔任一線,二線是委由丁○○介紹之綽號阿萬男子擔任,因為丁○○有認識。
我的詐騙過程遇到瓶頸,我知道德哥比較有經驗,所以透過丁○○問德哥要怎麼處理。
我要跟二線要SKYPE要人頭帳戶,因為二線是丁○○介紹的,對方要求我接洽完跟丁○○說一下,我確實有依他們要求把聯繫情形如實跟丁○○回覆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三第110頁背面、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於107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到○○機房,我跟己○○向丁○○說,我們2人還想做,請她提供二線人員,丁○○找阿德底下的阿萬擔任二線。
我跟林斯安對話中林斯安一直稱「你老闆」,是指丁○○,因為我是丁○○介紹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三第139頁)。
⑥共同被告劉文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他是我做交友詐欺的老闆,先是○○○機房,中間有去過文心機房,後來是嘉義機房,這3個地點的老闆都是乙○○,因為都是他帶我去的。
我看過乙○○跟丁○○的對話,我覺得應該是乙○○在教丁○○怎麼經營詐騙機房等語(見聲羈字第45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⑦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害人高偉志、朱秀春、代娣部分我們都自己做,沒有跟丁○○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詐騙被害人朱秀春、代娣過程中,沒有跟丁○○聯絡或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9頁)。
然被告丁○○既已承認有提供場所○○機房給被告己○○、庚○○等人從事詐騙,又找被告乙○○協助,且依被告乙○○、己○○、丙○○、共同被告庚○○、劉文雄等人所證,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合作之情事,並負責金流、人流方面及生活管理等事項。
被告丁○○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惟其配合被告己○○、庚○○、乙○○等人,提供相當之助力,彼此間顯然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為共同正犯甚明。
是被告己○○、丙○○於本院審判時所證,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四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第140頁、卷三第53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008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卷二第5至8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6至79頁、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140頁、第217頁背面、第247頁背面,均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嘉義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機房107年4月至6月開銷明細、教戰手則、嘉義機房手繪平面圖、能源國際公司董事名單與其角色和職能、手機之通訊紀錄擷取報告、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6日於嘉義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月6日對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如附表七至十所示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嘉義機房設立不久其就退股等語。
然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實際撥打電話,我算是丙○○、劉文雄他們的老闆,我買電話及生活開銷都是我出的等語(見聲羈字第459號卷第8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嘉義機房確實是出資設立,且請劉文雄去租賃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共同被告劉文雄於警詢供稱:嘉義機房老闆是乙○○,但由我負責各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也由我跟乙○○報告。
行騙的人可以獲取2成作為報酬,我拿取1成,其他歸乙○○所有。
這個機房由乙○○出資,4月份的時候乙○○住在該機房,後來乙○○離開以後就由乙○○拿來機房給我或叫他在嘉義的朋友拿來給我。
107年2月乙○○找我到嘉義設立機房,我到107年3月才答應。
詐騙分工是乙○○是金主老闆,全部成員擔任一線機手等語(見偵字第17008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30頁,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機房金主是乙○○,開銷、房租由他提供,目前房租押金也是他提供。
乙○○自己會做二線,會教我們,這一套是他教我們的等語(見偵字第17008號卷一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他是我做交友詐欺的老闆,先是○○○機房,中間有去過文心機房,後來是嘉義機房,這3個地點的老闆都是乙○○,因為都是他帶我去的等語(見聲羈字第459號卷第14頁背面)。
堪認被告乙○○確為嘉義機房之發起人,且實際負責該機房之開銷支出,縱其嗣後因資金問題而退出,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行,故其所辯上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⒈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詹皇璿以Skype通訊軟體與高煥斌聯繫,稱有美金需兌換為新臺幣,並從海外匯入臺灣等語,高煥斌即將上情告以甲○○,請求甲○○提供帳戶。
甲○○遂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予高煥斌,高煥斌再將本案匯兌帳戶交予詹皇璿匯款。
待詹皇璿欲匯兌之款項即被害人戊○○遭詐騙所匯之美金54115元匯入本案匯兌帳戶後,高煥斌再將該款項匯至詹皇璿指定之詹皇璿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內。
高煥斌、甲○○並分別獲得匯兌款項5%之報酬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
且共同被告高煥斌對上開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08卷第7至10頁、第210至212頁、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4頁),共同被告詹皇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有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偵字第21234號卷第36至39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二第8頁、卷三第52頁),並有前揭被告詹皇璿與丁○○、高煥斌對帳匯款資料說明、被害人戊○○之匯款資料、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詹皇璿與「劉嘉祥」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006號函檢送詹皇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5月16日博愛營字第10650005471號函檢送詹皇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詹皇璿與高煥斌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58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29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皇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煥斌)、搜索現場照片、手機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所謂「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匯兌帳戶的帳號是我傳給高煥斌的;
我和高煥斌的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將款項匯入香港珠寶商提供的帳戶內,香港珠寶商於香港出貨給臺灣珠寶商換現金,我再跟臺灣珠寶商拿客戶當初要匯的款項現金,由高煥斌交付予客戶等語(見偵字第21793號卷第11至1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高煥斌介紹本案給我,說想把美金轉成新臺幣,需要香港帳戶匯美金,我就給他香港珠寶商的銀行帳戶,讓高煥斌可以把美金匯進去,香港珠寶商會出貨給臺灣店家,只要臺灣的店家收到貨,就會給我錢,我再把錢交給高煥斌;
當初高煥斌跟我說有客戶急著要把美金換成新臺幣,向我要帳戶,我就用前述鑽石買賣的交易模式完成交易後,把錢給高煥斌,高煥斌再交給他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21793號卷第54頁、第64頁);
再於原審供稱:本案是高煥斌聯絡我,說有客戶在美國有美金,問我有沒有方式可以兌換為新臺幣,我可以提供香港的銀行帳戶給他,待我把鑽石賣給臺灣的珠寶商,並收到珠寶商給的新臺幣後,我就把錢交給高煥斌,由高煥斌和他的客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
由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予高煥斌時,即已知悉有不詳人士欲自國外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其因而將本案匯兌帳戶提供予高煥斌,以完成美國與臺灣間之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
再依前揭被害人戊○○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從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前後為期近3個月,次數有9次之多,顯非單一行為。
則被告甲○○未經許可,多次提供帳戶予高煥斌,由高煥斌與詹皇璿聯繫並將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款項,透過本案匯兌帳戶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之行為,顯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匯兌業務」,其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所為,只是一次性之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共同被告高煥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從事美金地下匯兌已經2、3年,我都是抽10%;
本案總共抽12%是因為老闆說本案匯兌的金額比較小,帳戶可能會被禁止,有較高的手續費老闆才願意做等語(見偵字第13508號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之前說的「老闆」是指本案匯兌帳戶的所有人。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和本案匯兌帳戶的主人接觸,我是聽甲○○跟我說的;
本案匯兌帳戶的主人表示本案要抽比較高的手續費,他才願意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交易運作模式是每當大盤商收到美金匯款後,就會出貨鑽石,而有店家收貨。
看客戶需求,因為本案高煥斌的客戶是要新臺幣,所以收貨方就會找臺灣的鑽石商;
我只會知道貨品對方有無收到,收到後即可取款,我們再從中抽佣;
我只有和高煥斌配合本案這1次,通常都是我自已做等語(見偵字第21973號卷第20頁背面)。
被告甲○○已明確供述其將美金匯兌之方式,並會依據客戶欲匯兌之貨幣而尋找合適之珠寶商,可知本案被告甲○○雖係首次與高煥斌共同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然其先前已多次從事類似之匯兌業務。
再者,共同被告高煥斌並未與本案匯兌帳戶之提供者接觸,而係透過被告甲○○轉述,顯見被告甲○○對地下匯兌有豐富經驗,知悉通常情形帳戶提供者欲抽取之費用比例,始知悉本案匯兌帳戶所有人要求之手續費高於一般行情,而將該情形告知高煥斌,足認被告甲○○本案並非單一犯行。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⒋被告甲○○雖又辯稱:我不認識詹皇璿,我只有和高煥斌聯絡,我是幫忙媒介珠寶買賣抽佣等語。
惟由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其與香港、臺灣珠寶商間之珠寶買賣行為,於本案中只是取得被告詹皇璿欲兌換之新臺幣所採取之手段,不影響其於本案係協助他人異地資金轉移行為之認定。
況且,縱然被告甲○○確實有從事珠寶買賣,亦無礙其本案匯兌行為之成立。
而被告甲○○既有提供帳戶供匯兌並從中獲利之情事,即非單純幫忙而已,自無可能僅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再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件是否有幫助犯或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情事,本院無從採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香港商HAN CHIH HUNG函詢其是否從事鑽石交易?被害人戊○○所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甲○○介紹鑽石交易之款項?惟依卷內資料顯示,HAN CHIH HUNG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該人是否具有辯護人所稱之香港珠寶商身分?已堪存疑。
況縱認該HAN CHIH HUNG具有珠寶商身分,且與被告甲○○間有珠寶交易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本件確係透過地下通匯方式處理被害人戊○○所匯入款項,則該HAN CHIH HUNG回函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故本院就此部分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該條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甲○○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二)本件依被告丁○○、己○○、乙○○、丙○○及共同被告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丁○○、己○○、丙○○所參與由「會長」、被告乙○○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通訊軟體隨機搜尋華人女性並與之交往後,再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透過被告詹皇璿、高煥斌、甲○○等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所發起、被告丁○○、己○○、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乙○○、丁○○、己○○、丙○○與共同被告庚○○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隨機搜尋附近地區之華人女性,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第419頁、第421至422頁),再佯與各該被害人交往後,對之施以詐術,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之辯護人認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四成立之嘉義機房,雖業已以前揭「假交友真詐騙」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或海外華人女子施行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匯款,此經共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並有其等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被告乙○○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發起○○○機房、文心機房,於犯罪事實四發起嘉義機房,被告丁○○、己○○加入○○○機房、○○機房,被告丙○○加入○○○機房、文心機房等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被告丁○○、己○○對被害人戊○○,被告丙○○對被害人朱秀春,被告乙○○對被害人朱秀春、暱稱「沈老婆Amy」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美金、人民幣均為具有流通性之貨幣,而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ㄧ㈠為詹皇璿完成資金之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
(五)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害人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所為(被害人高偉志、朱秀春、代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害人朱秀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害人代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害人朱秀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集團中負責聯絡水公司,老闆為「劉國慶」,我都用微信和Skyp e通訊軟體和他聯絡,我沒有出資設立機房;
我是抽10%至12%為報酬,己○○抽15%,詹皇璿拿18%至20%,剩下由老闆和二線取得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一第21頁、第23頁背面);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位「劉國慶」或「劉慶國」的人招募我加入的,我負責接洽水公司和擔任人頭,老闆躲在幕後;
二線就是老闆;
我是抽10%至12%為報酬,己○○抽15%,詹皇璿拿18%至20%,剩下由老闆和二線取得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一第170至171頁);
再於原審供稱:是「會長」號召我參加詐欺集團的,我沒有設立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
而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丁○○的報酬為詐騙金額的10%,我則是15%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4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丁○○是幫忙仲介二線的人,金主是「劉慶國」等語(見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4至16頁);
被告己○○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機房老闆是「會長」,他也自己扮演二線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三第105頁)。
被告丁○○、庚○○及己○○均未供稱丁○○為「會長」所屬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或領導者。
且參諸被告丁○○、庚○○前揭供述,被告丁○○詐騙所獲取之報酬亦僅單純依詐得款項之比例計算,並無高於機房其他成員之情事。
而被告丙○○雖稱丁○○為「老闆娘」,然丙○○與丁○○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且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稱丁○○為老闆娘,是因為乙○○是我老闆,而丁○○和乙○○是好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丙○○係因被告丁○○與其老闆乙○○有私交,方以「老闆娘」稱之,自無從據以認定丁○○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指揮庚○○、己○○從事詐欺,或有因出資而獲得額外分紅之證據,故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出資設立組織、主持詐欺機房或指揮被告己○○等機手之犯行之證據,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行,自僅能認定有「參與」此犯罪組織。
公訴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七)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相關規定,有關洗錢之行為人或其幫助犯,主觀上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等款項,係屬上開所定之重大或特定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屬當之。
而本件係因被害人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始循線查獲,觀諸本案卷證,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由跨國地下匯兌,匯至共同被告詹皇璿、被告丁○○等人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等有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情,自難認其等有犯洗錢罪製造偵查斷點掩飾或隱藏重大或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洗錢故意。
再本件亦查無被告等有何以不實人頭照片註冊會員之證據,故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時認被告等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1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分別有洗錢故意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無從論以各該罪名,檢察官上揭主張,尚有未洽。
(八)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㈠、四分別發起詐欺集團後,進而操縱、主持及指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於本案雖有多次替共同被告詹皇璿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所為屬於營業犯,本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一分別多次與被害人戊○○、高偉志聊天;
及被告丁○○、己○○、乙○○、丙○○於犯罪事實二分別多次與被害人朱秀春、代娣聊天,而對上開4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四對使用不同暱稱之被害人各別以假身分聊天多次,使被害人戊○○多次匯款,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四,雖有對微信暱稱:「沈老婆Amy」、「Jessica費城美容」、「Cheryl紐約」、「養老院離婚1兒子」、「服飾店離婚小孩10歲」、「楊惠然法國薰香」;
及探探暱稱:「活出女王氣質」、「順其自然」、「Eva」、「Neomi Renton」、「靜心」、「曹慧」、「夢潔」、「貓貓醬」等對象施行詐術,然上開對象均僅有通訊軟體上自述之資料及照片,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依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是否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被告丁○○、己○○與庚○○、「會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行;
被告丁○○、己○○、乙○○、丙○○與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甲○○與高煥斌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示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
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嘉義劉德華」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被告丁○○、己○○就所犯被害人戊○○之罪,被告乙○○就所犯被害人朱秀春、「沈老婆Amy」之罪,被告丙○○就所犯被害人朱秀春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其上開所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就被告丁○○、己○○、丙○○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乙○○部分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認被告丁○○、己○○、丙○○、乙○○等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十一)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丁○○、乙○○等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己○○、丙○○雖有數次犯行,然檢察官僅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其餘詐欺取財部分未經上訴已然確定)。
(十二)查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甲○○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月,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之財產犯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十三)再被告甲○○雖於法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匯兌帳戶之來源、匯兌款項之來源及交付現金之方法等節供述明確,並與共同被告高煥斌之供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已自白。
且其已於原審當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
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甲○○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銀行法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
而被告甲○○係因共同被告詹皇璿請求共同被告高煥斌處理匯兌事宜,始因共同被告高煥斌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居於地下匯兌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11萬餘元,就其犯罪之情狀,若科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7月,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己○○、甲○○、乙○○、丙○○等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被告丁○○、己○○、、丙○○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乙○○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所援引之證據,包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共同正犯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即難謂適法;
⑵原判決雖於其理由欄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指揮庚○○、己○○從事詐欺等證據,而認定其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卻謂「丁○○擔任○○○機房及○○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與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見原判決第4頁4至5頁),認被告丁○○在上開機房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領導地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
⑶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丁○○、己○○、丙○○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所吸收,故本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原審在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本案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審酌是否應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⑷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僅以其前後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為由,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漏未審酌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量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⑸被告乙○○、丁○○、己○○、丙○○就其上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⑹原審既認被告乙○○、丁○○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分別從一重論處。
然其就被告乙○○、丁○○之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認犯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亦有未洽;
⑺原審關於被告丁○○、己○○之沒收部分,未分別就其等各次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同有未當。
檢察官就被告丁○○、己○○、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認應與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要與被害人和解,僅有參與○○○機房詐騙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之後就沒有參與,○○機房係其住處,並非詐騙集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其並未使用○○機房,嘉義機房設立不久即退股,其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輕微,另原審未考量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並非辦理匯兌業務,且屬實體鑽石之買賣行為而否認犯罪等情,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關於被告己○○對戊○○及其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關於被告丙○○對朱秀春及其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己○○、乙○○、丙○○所為犯行之詐騙金額均非微,且均係跨境詐欺,被害人求償顯有困難,渠等罔顧他人財產法益,貪圖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犯行,雖尚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其犯罪手法係組織分工下之跨境高科技犯罪,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方式,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情感受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均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
被告甲○○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被告己○○、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乙○○有部分辯解,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被告丁○○、己○○、甲○○、乙○○、丙○○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示。
被告丁○○、甲○○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其等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甲○○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至被告丁○○本案詐騙之款項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是亦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二)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丁○○、己○○、丙○○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非居於該組織之主要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2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丁○○、己○○、丙○○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丁○○、己○○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⒈被告丁○○及己○○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可獲得詐得款項10%之報酬,被告己○○則可獲得其所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15%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656號卷一第22頁)。
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的所得是詐得款項的15%,丁○○則是10%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5頁),共同被告庚○○所述之分配比例與被告丁○○所述相符。
審酌共同被告庚○○與被告己○○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均為集團之一線機手,所為之工作相同,渠等所領取之報酬應採相同比例計算,是被告丁○○可獲得本案詐得款項10%之報酬,被告己○○則可獲得其所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15%之報酬,應屬合理。
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抽取的報酬是詐得金額的2成等語(見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190頁),於原審供稱:我的報酬是詐騙金額之1.8%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害人戊○○遭詐騙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除於106年1月19日所匯之款項,其美金匯率係以31計算外,其餘款項之匯率均係以30計算等節,有共同被告詹皇璿與高煥斌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字第5656號卷三第43至46頁)存卷可查。
審酌被告丁○○、己○○就詐騙被害人戊○○之款項之美金匯率,多係以30為計算基準,其等顯係以固定匯率而非銀行牌告匯率,作為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之計算基準。
故本案其餘被害人高偉志、朱秀春等人所匯之美金,匯率亦以30計算。
至於被害人代娣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人民幣,應亦係以固定匯率計算,故本院即以4.5計算此部分之匯率。
從而:①被告丁○○本案詐騙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63997元(計算式:15020元×31=465620元;
13000元+5325元+4520元+3000元+2800元+7500元+3000元=39145元,39145元×30=0000000元,465620元+0000000元=1639970元,0000000元×10%=163997元);
被告己○○詐騙被害人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45996元(計算式:0000000元×15%=245996元)。
②被告丁○○本案詐騙被害人高偉志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3000元(計算式:11000元×30=330000元,330000元×10%=33000元)。
③被告丁○○本案詐騙被害人朱秀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0=30000元,30000元×10%=3000元)。
④被告丁○○詐騙被害人代娣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5900元(計算式:30000元+22000元+50000元=102000元,102000元×4.5=459000元,459000元×10 %=45900元)。
被告丁○○、己○○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甲○○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
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112595元之報酬,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本案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其等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四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6、19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所有,此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頁)。
雖其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然該手機既留有其與被告丁○○之通訊紀錄,且內容提及向「會長」取款、請假等情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己○○有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事宜,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亦係用於本案機房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惟該物為被告丁○○母親王麗雲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王麗雲係無正當理由而將之提供予被告丁○○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其餘扣案物品,或應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己○○、甲○○、乙○○、丙○○等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入金融帳戶 │ 匯款金額 │
│號│ │ │ │ │
├─┼───┼───────┼────────┼────────┤
│1 │戊○○│106 年1 月19日│HSBC香港匯豐銀行│美金7020元(外加 │
│ │ │ │尖沙咀分行戶名:│匯費45元,起訴書│
│ │ │ │HAN CHIN HUNG ,│誤為美金15020元)│
│ │ ├───────┤帳號:0000000000├────────┤
│ │ │106年1月24日 │00號 │美金8000元(外加 │
│ │ │(起訴書漏載) │ │匯費45元) │
│ │ ├───────┤ ├────────┤
│ │ │106 年2 月6 日│ │美金13000元(外加│
│ │ │ │ │匯費45元) │
│ │ ├───────┤ ├────────┤
│ │ │106 年2 月22日│ │美金5325元 │
│ │ │(起訴書漏載) │ │(外加匯費40元, │
│ │ │ │ │起訴書及原審誤為│
│ │ │ │ │5300元) │
│ │ ├───────┤ ├────────┤
│ │ │106 年3 月2 日│ │美金4520元( │
│ │ │ │ │外加匯費45元,起│
│ │ │ │ │訴書誤為美金9820│
│ │ │ │ │元) │
│ │ ├───────┤ ├────────┤
│ │ │106 年3 月6 日│ │美金3000元 │
│ │ │ │ │(外加匯費35元) │
│ │ ├───────┤ ├────────┤
│ │ │106 年3 月7 日│ │美金2800元(外加 │
│ │ │ │ │匯費40元,扣除其│
│ │ │ │ │他費用25元,實匯│
│ │ │ │ │2775元) │
│ │ ├───────┤ ├────────┤
│ │ │106 年3 月8 日│ │美金7500 元 │
│ │ │ │ │(外加匯費45元) │
│ │ ├───────┤ ├────────┤
│ │ │106 年4 月14日│ │美金3000 元 │
│ │ │ │ │(外加匯費40元, │
│ │ │ │ │扣除其他費用 │
│ │ │ │ │40.56元,實匯 │
│ │ │ │ │2959.44元) │
├─┼───┼───────┼────────┼────────┤
│2 │高偉志│106 年10月間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1000元 │
│ │ │ │戶名:孟祥榮,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號 │ │
├─┼───┼───────┼────────┼────────┤
│3 │朱秀春│106 年12月14日│香港恒生銀行戶名│美金10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CHEN XIAO FENG│ │
│ │ │107 年1 月24日│帳號:0000000000│ │
│ │ │) │00號 │ │
│ │ │ │ │ │
├─┼───┼───────┼────────┼────────┤
│4 │代娣 │107 年1 月24日│農業銀行戶名:楊│人民幣30000元 │
│ │ │ │海平,帳號:6228│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107 年1 月25日│工商銀行戶名:劉│人民幣22000元 │
│ │ │ │淑蘭,帳號:622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477) │ │
│ │ ├───────┼────────┼────────┤
│ │ │107 年2 月5 日│農業銀行戶名:封│人民幣50000元 │
│ │ │ │勇孝,帳號:6228│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丁○○│lenove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2 │丁○○│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3 │丁○○│Infocus 牌手機l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4 │丁○○│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5 │丁○○│lenovo牌手機手機1支 │
├──┼───┼────────────────────┤
│ 6 │丁○○│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l 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8606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7 │丁○○│王麗雲之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1356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8 │丁○○│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9 │丁○○│台灣大哥大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10 │丁○○│台灣大哥大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11 │丁○○│台灣大哥大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12 │丁○○│馬來西亞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13 │丁○○│台灣之星無晶片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14 │丁○○│馬來西亞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張 │
├──┼───┼────────────────────┤
│ 15 │丁○○│Taiwan Mobile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5號 儲值卡1 張 │
├──┼───┼────────────────────┤
│ 16 │丁○○│手稿1張 │
├──┼───┼────────────────────┤
│ 17 │丁○○│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18 │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 │
│ │ │1副,車主:王麗雲) │
├──┼───┼────────────────────┤
│ 19 │丁○○│Apple iPad 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己○○│iphone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2 │己○○│iphone牌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8號) │
├──┼───┼────────────────────┤
│ 3 │己○○│K盤2個 │
├──┼───┼────────────────────┤
│ 4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1本 │
├──┼───┼────────────────────┤
│ 5 │己○○│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SIM 卡已 │
│ │ │移除) │
├──┼───┼────────────────────┤
│ 6 │己○○│遠傳電話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SIM卡已移除) │
├──┼───┼────────────────────┤
│ 7 │己○○│遠傳電信預付卡套子1 張(無卡片,門號0976 │
│ │ │000000 號) │
├──┼───┼────────────────────┤
│ 8 │己○○│SIM卡2張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庚○○│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2 │庚○○│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3 │庚○○│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4 │庚○○│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5 │庚○○│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6 │庚○○│行動wifi分享器1個(門號0000000000號) │
├──┼───┼────────────────────┤
│ 7 │庚○○│台灣大哥大晶片遭移除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8 │庚○○│馬來西亞晶片遭移除,門號00000000000 號SI│
│ │ │M卡1張 │
├──┼───┼────────────────────┤
│ 9 │庚○○│密碼信封袋1張 │
├──┼───┼────────────────────┤
│ 10 │庚○○│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1 │庚○○│記帳本1本 │
├──┼───┼────────────────────┤
│ 12 │庚○○│記帳紙1張 │
├──┼───┼────────────────────┤
│ 13 │庚○○│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檯 │
└──┴───┴────────────────────┘
附表五:(空白)
附表六: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丙○○│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附表七:
┌──┬───┬────────────────────┐
│編號│ 姓名 │扣案物 │
├──┼───┼────────────────────┤
│ 1 │劉文雄│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張) │
├──┼───┼────────────────────┤
│ 2 │劉文雄│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劉文雄│房屋租賃契約1 本(租賃人:劉文雄、保證人 │
│ │ │:丙○○) │
├──┼───┼────────────────────┤
│ 4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5 │劉文雄│lenovo 6150 筆記型電腦1檯 │
├──┼───┼────────────────────┤
│ 6 │劉文雄│Acer Aspire E15 筆記型電腦1檯 │
├──┼───┼────────────────────┤
│ 7 │劉文雄│遠傳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 8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9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0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卡│
│ │ │1 張 │
├──┼───┼────────────────────┤
│ 11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2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3 │劉文雄│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4 │劉文雄│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5 │劉文雄│鴻碁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張) │
├──┼───┼────────────────────┤
│ 16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7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8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9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0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1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2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3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4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5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 張 │
├──┼───┼────────────────────┤
│ 26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卡│
│ │ │1 張 │
├──┼───┼────────────────────┤
│ 27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卡│
│ │ │1 張 │
├──┼───┼────────────────────┤
│ 28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
├──┼───┼────────────────────┤
│ 29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
├──┼───┼────────────────────┤
│ 30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
├──┼───┼────────────────────┤
│ 31 │劉文雄│鴻碁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附表八: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吳東明│iphon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2 │吳東明│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吳東明│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
├──┼───┼────────────────────┤
│ 4 │吳東明│備忘錄1張 │
├──┼───┼────────────────────┤
│ 5 │吳東明│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附表九: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蔡承恩│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2 │蔡承恩│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張) │
└──┴───┴────────────────────┘
附表十: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李冠霖│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
│ │ │張) │
├──┼───┼────────────────────┤
│ 2 │李冠霖│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6 │
│ │ │535658號SIM 卡各1 張) │
└──┴───┴────────────────────┘
附表十一: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2 │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
├──┼───┼────────────────────┤
│ 3 │乙○○│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4 │乙○○│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5 │乙○○│K盤1個 │
├──┼───┼────────────────────┤
│ 6 │乙○○│毒品K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
├──┼───┼────────────────────┤
│ 7 │乙○○│毒品K他命殘渣罐1個 │
├──┼───┼────────────────────┤
│ 8 │乙○○│毒品咖啡包13包(總毛重:164.5 公克) │
├──┼───┼────────────────────┤
│ 9 │乙○○│現金9956元 │
├──┼───┼────────────────────┤
│ 10 │謝岱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4 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存摺1 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1 本、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 │ │摺1 本 │
├──┼───┼────────────────────┤
│ 1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 │
├──┼───┼────────────────────┤
│ 12 │乙○○│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13 │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鑰匙 │
│ │ │1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