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210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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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炎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起訴書誤為106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寄送予某欲實行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人士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其他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17日20時許,佯裝為甲○○之友人劉德雄,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甲○○,詐稱:「我是你朋友劉德雄,我要換電話號碼,請你將我舊的電話號刪掉」,繼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我正與別人簽約,因此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9日1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乙○○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於同日12時8分許至12時13分許,分8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各外加手續費5元)合計15萬元(餘款12萬9960元業經圈存並返還予甲○○)。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判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上網搜尋小額借款,連結至某一網址後,加入該網址頁面所顯示之LINE帳號,並詢問如何借款,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抵押等語。

惟查:

(一)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告訴人甲○○即遭佯裝為其友人之劉德雄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分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216號函、107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544號函檢附被告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至100頁、第106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媒體上看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去詐騙的新聞,我承認我這樣做有可能幫助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告於寄出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已知取得此份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隨意提領匯入款項,更可以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被查獲。

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認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網址、LINE、寄貨單等資料以供調查,因為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36頁),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所需具備之擔保條件,或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或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或簽立本票以供日後追償,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者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亦不知該人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乃被告不但未查明該刊登廣告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刊登廣告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再佐以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見原審卷第27頁之台幣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應已意識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狀況普遍存在,仍其抱持著姑且一試,反正帳戶並無餘額,就算無法如願也沒有損失之心態,被告漠視、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能推稱欠缺可歸責性。

是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⒊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係因前往銀行領錢的路上遺失,我回頭找,但找不到。

我辦帳戶時,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頁)。

然其於原審已改口為上開辯解,並稱之前說遺失的存摺是郵局存摺,不是本案的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衡酌被告於申請開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有該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又如何攜帶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途中遺失?是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辯情節,難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然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544號函檢附被告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被告係於106年7月14日始申請開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無可能於106年5月間寄交帳戶資料,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以,該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告訴人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28萬元,其中扣除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15萬元,其餘12萬9960元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卷第24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前揭107年7月24日函),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

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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