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216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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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華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華(下稱被告)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全家超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4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林劉瑞如聯絡,佯稱為其親友,要求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劉瑞如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以其配偶林益喜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劉瑞如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來,自稱是台新銀行,詢問我有沒有需要貸款,我說有需要,因為孩子要上學,對方說我跟銀行沒有往來沒關係,他會跟上面講,就是走後門的意思,因為我的帳戶沒錢,他會匯30萬元到我的帳戶,帳戶裡有存款紀錄比較好貸款;

對方說3、4天貸款就會下來,我等不到貸款下來,聯絡對方也聯絡不到,我就於同年月31日報警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劉瑞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得逞。

而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並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寶店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通」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予「江俊良」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21至224頁),復有林劉瑞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宅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5頁、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持以詐騙告訴人林劉瑞如,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被告對於自稱是台新銀行人員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說詞,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則,邇來確有不法分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而欠缺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諸告訴人林劉瑞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除受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外,另受騙匯款至其他19個帳戶各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936萬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證外,並有帳戶目錄一覽表、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林劉瑞如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1頁、第277至293頁)等在卷可憑。

而上開人頭帳戶亦有帳戶提供者,因為對方自稱銀行人員,主動電詢是否需要貸款,帳戶提供者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並經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此有證人即帳戶提供者莫順吉、柯慧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47至151頁),顯見詐騙集團確實有以相同或近似手法使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被告前開所辯其提供帳戶之緣由,並非虛妄。

又證人柯慧君並有提出與對方LINE聯絡內容之照片影本附卷(見警卷第161至173頁),該LINE的對話內容中,對方自稱「張專員」(見警卷第161頁),柯慧君則一再詢問「問的怎麼樣了?」、「是不是不能辦?」、「我想問,如果我辦25萬,每個月要繳多少呢?」、「請問,你問的怎麼樣了」、「看到訊息可以回我嗎?」、「因為真的不能再等了,我們現在快被房東趕了,我想趕快貸款下來,拜託你了」等語(見警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72頁),益徵詐騙集團確實有自稱銀行人員,以辦理貸款為由,使需錢孔急之帳戶提供者誤信為真,而一再詢問貸款金額多少、何時得以核撥等貸款情節。

茲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帳戶提供者莫順吉、柯慧君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則被告所辯之情,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述情節如此雷同。

再佐以證人莫順吉、柯慧君於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8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8、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256、3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遭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不可信。

縱被告於當時知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等人要製作假的資金進出資料即假金流為其申辦貸款,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以被告同意對方要為其製造假金流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被告自己共申辦3個帳戶,除上開帳戶外,另有臺灣銀行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然於107年8月往前回溯1年間(即106年8月1日起),除上開帳戶有交易紀錄外,其餘帳戶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80027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6日營存字第1080043966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第191頁),被告並非提供平日未使用之帳戶,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已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平日未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有別。

況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9月8日掛失補副時,存款為139元,嗣於106年10月31日有「特境津貼」34,344元匯入,其間則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

之後上開帳戶於告訴人林劉瑞如於107年8月23日受騙匯款前,有如下述之存提款:①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陸陸續續計7次提領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為10,468元。

②待106年11月10日有1筆1萬元存入後,又自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26日止,陸陸續續計5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63元。

③待106年12月25日有1筆13,000元存入後,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陸陸續續計5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45元。

④待107年1月10日有1筆10,000元存入後,自106年1月10日及107年1月11日,分2次提領2千元及8千元之金額,存款剩餘35元。

⑤待107年1月15日有1筆10,000元存入後,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陸陸續續計4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30元。

⑥待107年2月12日有1筆10,000元存入後,於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3日止,分別提領3千元、7千元,存款剩餘25元。

⑦待107年3月14日有1筆10,000元存入後,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陸陸續續計5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20元。

⑧其後於107年4月9日、5月10日、7月4日分別有17,000元、20,000元、4,000元,在存入上開款項前,則同樣陸陸續續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以致於尚未存入款項之前,存款剩餘依序為5元、0元、3元。

由上揭明細紀錄可知,被告一直有使用上開帳戶,且幾乎每月約有1至2萬元之存款,存入後,陸陸續續會提領數千元,待存款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時,才再有1或2萬元之存款存入。

就此,被告於原審供稱:要辦小孩子補助,但我郵局原來的帳戶存摺不見了,我才會去掛失,才會去辦一個新的郵局帳戶,郵局交易明細中,特境津貼就是對家庭的補助3萬多元,其餘的存款是我工作所得存進去的,需要用時,再慢慢領出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與上開交易明細紀錄顯現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係供其申領政府補助之用,且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無疑。

而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一般販賣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販售之情不符,此更可彰顯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未對辦理貸款一事置之不理,其於107年8月29日前往郵局登摺後,發現有不明交易紀錄,隨即於107年8月31日主動至彰化縣驗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以其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為由報案,並提供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為據,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被告並於當日以電話掛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彰營字第1081800282號函附掛失申請書),而告訴人林劉瑞如則至107年9月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21頁),被告此舉此亦可見其對收受帳戶資料者將之做為詐欺不法使用,確已逸脫其原先交付帳戶資料之預定目的外,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前往陳明上情,而自曝其犯行?況被告上開所述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並未自對方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

復以,被告雖已成年,然過往並未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且智識程度不高(為小學畢業),其於原審復陳稱為了籌小孩學費(時值暑期)及租屋費用,適巧對方主動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則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因智慮不深,未能警覺,不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不夠警覺疏失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其帳戶提款卡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帳戶內餘額僅餘3元,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

且依被告所述,其曾向銀行詢問並得到無法申辦貸款之回復,被告應已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條件,並知悉依其條件無法依正常管道向銀行借款,且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要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美化帳戶模式十分可疑,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藉以循非正常管道貸款,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被告寄交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對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另被告之所以未同時提供其在臺灣銀行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找不到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提供,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之處等語。

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

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經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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