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金上訴,2162,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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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煌欽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交給
  11.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4.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5.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沈
  16. 四、本案被告提供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17. 五、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18. 肆、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21. 三、沒收部分
  22.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作為
  24. 二、本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
  25.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無理由,其本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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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欽(原名:林龍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10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號、第1313號、第1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煌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煌欽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人聯絡後,雙方約定林煌欽提供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林煌欽即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業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超商快遞方式,寄予該「李靜敏」之人。

嗣該「李靜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沈蕙誠、林碧香、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施用詐術,使沈蕙誠、林碧香、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陷於錯誤而將錢存入林煌欽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詳情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林煌欽於本院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交給自稱「李靜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節稅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想法,我不懂,我沒有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如果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做,我也是被害人,我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對於被害人遭騙我也覺得抱歉,在原審我也對有出庭的被害人表示道歉云云。

經查:㈠被告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人聯絡後,雙方約定被告提供1個帳戶,月領30,000元之報酬,被告即於107年7月17日,將其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業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1張,以超商快遞方式,寄予該「李靜敏」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55頁反面、57頁反面、113、170頁;

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偵24831卷第7至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0日函檢附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永豐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帳戶(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17日函檢附之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第125、12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又被害人沈蕙誠、林碧香、告訴人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遭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與該自稱「李靜敏」之人聯絡過程,被告已有想到、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並且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173頁;

108偵272卷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詢問「李靜敏」之人稱:「但」「這是真的嗎?」「不會被當人頭嗎?」「都沒有問題過齁?」等情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7偵24831卷第7頁正反面、8頁)可稽,是被告辯稱:我不懂,我沒有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高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且自承:我是102年大學畢業,畢業後至107年陸續從事大型冷氣維修保養,我的薪資都是匯入銀行帳戶,我知道帳戶可以作為匯款提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

再依被告自陳其過往工作經驗,被告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週休2日,1天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35,000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然該自稱「李靜敏」之人卻同意以每本帳戶月領30,000元,3本帳戶共90,000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則毋庸提供任何勞務。

再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5月6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反面)可知,被告前於106年1月、7月間,曾因被騙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

且被告自承:我知道現在詐騙非常盛行,都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108偵1093卷第23頁)。

凡此均顯見被告對於該自稱「李靜敏」之人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應有預見。

復佐以被告自承:我身上背很多債務,我想多1筆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107偵34616卷第4頁反面),可知被告雖已慮及寄交帳戶給對方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然因缺錢,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㈢被告雖另供稱:我同時有將郵局帳戶存摺寄給對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且於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中,被告就對方詢問「分別什麼銀行」,答稱「很多」、「花蓮二信」、「安泰」、「國泰」、「郵局」、「四本先好了」,固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見107偵24831卷第8頁)可按。

然被告前則直承:我有將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郵局存摺沒有寄給對方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行為使用,尚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沈蕙誠、林碧香、告訴人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告訴人詹開敏部分處斷。

四、本案被告提供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詹開啟達成調解,賠償其5萬元,業已全數履行,且被告於108年9月間不幸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重大創傷等情,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詳見下述伍,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告訴人遭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業已與告訴人詹開敏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其5萬元,此有108年度彰小調字47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足見被告尚知儘量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而被告生活清寒,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復因於108年9月間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左側第四根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有清寒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9、81、83頁)可按,身體狀況確屬不佳,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任職於電機公司,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資料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是被告所為,除犯前揭經本院有罪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

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堪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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