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遂經由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之年籍不詳
- 二、案經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上訴審審理範圍之說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法律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 三、被告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
- 四、被告與「傅仁興」、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及其他向被害人
-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伍、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 二、科刑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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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以謙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7號、第12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以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遂經由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之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之推薦,前往高雄市找尋「傅仁興」之成年男子解決經濟問題,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仁興」之成年男子,「傅仁興」因而得知蔡以謙缺錢花用,遂告知蔡以謙有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經蔡以謙同意後,「傅仁興」即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手機1 支(未扣案,業經蔡以謙返還詐欺集團成員)與蔡以謙,作為聯絡蔡以謙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工作手機。
蔡以謙明知「傅仁興」與所述集團,係以3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加入,在集團中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即與「傅仁興」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仁興」或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工作手機之微信訊息聯絡蔡以謙,指示蔡以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同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之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宥盈、鄭文、楊靖姿等3 人,致使陳宥盈等3 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訊息指示蔡以謙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陳宥盈、鄭文、楊靖姿等3 人匯入如附表之款項,俟提款完畢後,蔡以謙再以上開工作手機聯絡詐騙成員,相約至指定地點後,先扣除蔡以謙所得報酬後之款項17萬6,400 元(蔡以謙並依指示以其中2 萬元購買ibon預付卡)工作手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ibon預付卡等物,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巷內,交付與「傅仁興」所指派另名已成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以謙因此取得報酬3,600 元。
嗣經陳宥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警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蔡以謙拘提到案,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本件檢察官固然於上訴書中表示係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蔡以謙(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免訴部分提起上訴。
惟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其附表編號3 所示涉及之加重詐欺罪以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均在上訴審理之範圍內。
又被告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自不待言。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鄭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鄭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第121 頁、第176 頁背面;
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盈(見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楊靖姿(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鄭文(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燕瑩(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5 月8 日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3 06 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車號000 -HAV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288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聲拘卷第12頁至第13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聲拘卷第14頁)、詐騙帳戶一覽表(見聲拘卷第16頁至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見聲拘卷第19頁至第23頁)、交通智慧執法舉發表案件一覽表(見聲拘卷第24頁至第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聲拘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陳宥盈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5頁)、告訴人鄭文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0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42頁、第4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4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一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47頁)、被害人楊靖姿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54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55頁、第58頁、第6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59頁、第62頁、第65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偵卷一第7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2 月提款熱點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4頁)、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96頁)、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陽信商銀黃天霖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105 頁)、第一商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109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靖姿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收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傅仁興」指示被告至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被告領款後即先收取其中百分之2 為報酬,所餘款(被告另依指以部分餘款2 萬元購入ibon預付卡)、工作手機、ibon預付卡等物,則由「傅仁興」指派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完成詐欺行為,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且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傅仁興」、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對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3 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林榮均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數次詐術之接續犯概念不同,尚無接續犯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傅仁興」、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及其他向被害人行騙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以在本案之範圍中,其首次犯行係附表編號3 所示。
至於被告加入「傅仁興」集團,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在他法院,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下稱另案一),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87 號(尚未判決,下稱另案二)。
其中另案一之首犯時間為107 年1 月22日;
另案二之首犯時間,依據起訴書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之記載,為107 年1 月25日,固然均在本案附表編號3 之107 年2 月2 日之前。
然依據案件繫屬日期,本案係107 年7 月9 日,另案一為107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另案二為108 年5 月23日,即應以本案為首先繫屬之法院,則被告參與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起訴,法律上復無如何應依據「絕對第一案」始能受理之規定,法院即不能拒絕審判,而應自其本案中之第一案即「相對第一案」予以想像競合判斷。
此由橋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中亦謂「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即可明瞭。
又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所犯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除洗錢部分認係犯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外,另認特殊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與所犯參與組之罪成立數罪關係,並應判命被告強制工作,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 部分應予想像競合論處之參與組織罪部分,予以免訴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屬一般洗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係特殊洗錢罪,同有未洽。
㈢就接續犯部分,本件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之多次提領行為,應僅係接連提取行為,核與刑法上之接續犯觀念不同,此部分原審法律適用亦有未合。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免訴不當,為有理由,然認為應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分論併罰部分,則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參與同一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或在審理中,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次)、1 年2 月,暨定1 年4 月應執行刑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所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受騙,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一節,有被害人楊靖姿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4號、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之1 頁至第52之2 頁背面)、暨被告自承目前就讀大學3 年級之教育程度,曾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7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雖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一節,已詳如前述,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傅仁興」自107 年1 月22日14時31分至52分止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橋頭地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已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又被告另與「傅仁興」自107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日15時1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等處提領被害人陳麗雅等5 人所匯之款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23日繫屬雲林地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7 號受理(尚未判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68 頁),並有該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可稽,足證被告尚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為犯破壞法律秩序,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自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即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15萬6,400 元、價值2 萬元ibon預付卡、工作手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分屬係詐欺者與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變得之物,但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取得之物、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犯罪所得為3,600 元,雖尚未返還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3 人,且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在案,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一情,已詳如前述,是以,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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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 │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提款時間│提款│主 文│
│號│詐騙過程 │匯款時│匯款金│匯入之│ │金額│ │
│ │ │間 │額(新│人頭帳│ │ │ │
│ │ │ │臺幣)│戶(蔡│ │ │ │
│ │ │ │ │以謙謙│ │ │ │
│ │ │ │ │金融卡│ │ │ │
│ │ │ │ │提款之│ │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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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名已成年詐│107 年│3萬元 │中華郵│107 年2 │2 萬│蔡以謙犯│
│ │欺集團女性成│2 月2 │ │政股份│月2 日13│元 │三人以上│
│ │員,假冒友人│日13時│ │有限公│時56分54│ │共同詐欺│
│ │蘇秋涼之名義│42分許│ │司帳戶│秒 │ │取財罪,│
│ │,於107 年1 │ │ │(戶名│ │ │處有期徒│
│ │月31日以行動│ │ │:韋智├────┼──┤刑壹年壹│
│ │電話與陳宥盈│ │ │傑、帳│107 年2 │1 萬│月。 │
│ │,向其謊稱:│ │ │號:70│月2 日中│元 │ │
│ │新辦的LINE,│ │ │0-0041│午13時57│ │ │
│ │以後用LINE跟│ │ │583031│分30秒(│ │ │
│ │我聯絡云云,│ │ │5881號│上述2 筆│ │ │
│ │嗣於同年2 月│ │ │ │款項之提│ │ │
│ │2 日中午12時│ │ │ │領時間檢│ │ │
│ │57分許,再以│ │ │ │察官誤載│ │ │
│ │LINE語音電話│ │ │ │為同年月│ │ │
│ │與陳宥盈聯絡│ │ │ │3 日凌晨│ │ │
│ │,向其謊稱:│ │ │ │0 時8 分│ │ │
│ │有急用需要錢│ │ │ │至同日凌│ │ │
│ │週轉云云,致│ │ │ │晨0 時8 │ │ │
│ │陳宥盈不知有│ │ │ │分許止)│ │ │
│ │詐,陷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於│ │ │ ├────┴──┤ │
│ │107 年2 月2 │ │ │ │ │ │
│ │日下午13時42│ │ │ │ │ │
│ │分,至新北市│ │ │ │ │ │
│ │板橋區文化路│ │ │ │ │ │
│ │一段395 號板│ │ │ │ │ │
│ │橋文化路郵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提款機匯款3 │ │ │ │ │ │
│ │萬元至右揭所│ │ │ │ │ │
│ │示之韋智傑帳│ │ │ │ │ │
│ │戶內。嗣經陳│ │ │ │ │ │
│ │宥盈撥打電話│ │ │ │ │ │
│ │至蘇秋涼上班│ │ │ │ │ │
│ │地點催討借款│ │ │ │ │ │
│ │時,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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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某名已成年詐│107 年│17萬 │陽信商│107 年2 │2 萬│蔡以謙犯│
│ │欺集團女性成│2 月2 │5000元│業銀行│月3 日凌│元 │三人以上│
│ │員,假冒同學│日13時│ │三重分│晨0 時6 │ │共同詐欺│
│ │之美雲名義,│40分許│ │行帳戶│分26秒 │ │取財罪,│
│ │於107 年2 月│ │ │(戶名├────┼──┤處有期徒│
│ │2 日13時40分│ │ │:黃天│107 年2 │2 萬│刑壹年壹│
│ │以行動電話與│ │ │霖、帳│月3 日凌│元 │月。 │
│ │鄭文,向其謊│ │ │號:10│晨0 時6 │ │ │
│ │稱:急需17萬│ │ │8-0330│分58秒 │ │ │
│ │5 千元週轉借│ │ │200626├────┼──┤ │
│ │予友人黃天霖│ │ │51號 │107 年2 │1萬5│ │
│ │,將於107 年│ │ │ │月3 日凌│千元│ │
│ │2 月10日歸還│ │ │ │晨0 時7 │ │ │
│ │部分款項云云│ │ │ │分31秒 │ │ │
│ │,致鄭文不知│ │ │ ├────┴──┤ │
│ │有他,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 │於同日下午13│ │ │ │ │ │
│ │時40分,至新│ │ │ │ │ │
│ │北市永和區中│ │ │ │ │ │
│ │正路220 號華│ │ │ │ │ │
│ │南銀行永和分│ │ │ │ │ │
│ │行以臨櫃匯款│ │ │ │ │ │
│ │17萬5 千元至│ │ │ │ │ │
│ │右揭所示之黃│ │ │ │ │ │
│ │天霖帳戶內。│ │ │ │ │ │
│ │嗣於同年月5 │ │ │ │ │ │
│ │日21時許,美│ │ │ │ │ │
│ │雲與鄭文聯絡│ │ │ │ │ │
│ │後,鄭文方知│ │ │ │ │ │
│ │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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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某名已成年詐│107 年│16萬 │第一商│107 年2 │2 萬│蔡以謙犯│
│ │欺集團女性成│2 月2 │5000元│業銀行│月3 日凌│元 │三人以上│
│ │員,假冒為楊│日上午│ │臺南分│晨0 時15│ │共同詐欺│
│ │靖姿之表妹,│10時52│ │行帳戶│分58秒 │ │取財罪,│
│ │於107 年2 月│分。 │ │(戶名├────┼──┤處有期徒│
│ │2 日上午10時│ │ │:陳駿│107 年2 │2 萬│刑壹年貳│
│ │30分,以行動│ │ │億、帳│月3 日凌│元 │月。 │
│ │電話與楊靖姿│ │ │號:00│晨0 時16│ │ │
│ │聯絡,向其謊│ │ │7-6016│分33秒 │ │ │
│ │稱:因公司買│ │ │809233├────┼──┤ │
│ │賣貨款不足,│ │ │1號 │107 年2 │2 萬│ │
│ │須在銀行結束│ │ │ │月3 日凌│元 │ │
│ │營業前付款予│ │ │ │晨0 時17│ │ │
│ │廠商,請楊靖│ │ │ │分7秒 │ │ │
│ │姿直接匯款至│ │ │ ├────┼──┤ │
│ │廠商帳戶,其│ │ │ │107 年2 │4 千│ │
│ │將翌日還款云│ │ │ │月3 日凌│元 │ │
│ │云,致楊靖姿│ │ │ │晨0 時17│ │ │
│ │不知有詐,陷│ │ │ │分57秒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於同日上│ │ │ │107 年2 │2 萬│ │
│ │午10時52分許│ │ │ │月3 日凌│元 │ │
│ │,至板橋國慶│ │ │ │晨0 時32│ │ │
│ │郵局以臨櫃匯│ │ │ │分46秒 │ │ │
│ │款16萬5 千元│ │ │ ├────┼──┤ │
│ │至右揭所示之│ │ │ │107 年2 │1 萬│ │
│ │陳駿億帳戶內│ │ │ │月3 日凌│元 │ │
│ │。嗣於同年月│ │ │ │晨0 時33│ │ │
│ │3 日楊靖姿以│ │ │ │分27秒 │ │ │
│ │電話向其表妹│ │ │ ├────┼──┤ │
│ │催討借款後,│ │ │ │107 年2 │1 千│ │
│ │楊靖姿始知受│ │ │ │月3 日凌│元 │ │
│ │騙。 │ │ │ │晨0 時34│ │ │
│ │ │ │ │ │分2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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