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榮華、李志豪(李志豪以下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 二、論罪理由:
- 三、撤銷改判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
-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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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19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4號、107年度偵字第6210號、107年度偵字第621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107年度偵字第2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榮華部分撤銷。
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榮華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榮華、李志豪(李志豪以下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榮華、李志豪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林榮華、李志豪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前揭款項均攜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下簡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263868號偵卷第35至38頁,2074號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蔡季庭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張、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26868號偵卷第39至45、64頁),蔡淑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事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參2074號偵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及李志豪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台新銀行戶名謝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戶名林世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26868號偵卷第53至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5304號偵卷第153頁);
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各次犯行中所為多次、接續性提領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就前開各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志豪、「銘」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本件屬重行起訴,原審法院自不應再予受理(詳如後述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亦犯洗錢罪,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予以受理逕為實體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明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為重複判決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共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酌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75%(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豪共同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即每人分得提領金額之1.75%)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參原審卷第91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4萬900元,如以提領款項之1.75 %計算,則本案被告應得之報酬各為2,466元(計算式:140900元X 3.5% /2=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各2,466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
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
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
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
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
而查本件被告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
被告上揭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之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4.綜上,本案被告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據上,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前揭款項均攜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前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受理並依法判處罪刑,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志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9至114、219至292、313至324頁);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既已於107年8月3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及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一 │蔡季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①107 年5 月29│000-0000│㈠107 年5 月29│①2萬元 │
│ │(提出│於107 年5 月29日│日20時53分許匯│00000000│ 日21時7 分2 │②2萬元 │
│ │告訴)│19時許,假冒「媽│款3 萬元 │08號(戶│ 秒、8 分13秒│③2萬元 │
│ │ │咪愛」及華南銀行│②107 年5 月29│名:謝淑│ 、9 分10秒在│提領人:林榮華 │
│ │ │之客服人員,向被│日21時許匯款2 │芬) │ 臺中市西屯區│ │
│ │ │害人佯稱:購物疑│萬9,980 元 │ │ 文心路3 段67│ │
│ │ │似有亂碼出現,需│③107 年5 月29│ │ 號之合作金庫│ │
│ │ │確認是否有該筆交│日21時6 分許匯│ │ 銀行西屯分行│ │
│ │ │易,若無該筆交易│款2 萬9,987 元│ │ 自動櫃員機(│ │
│ │ │需取消云云,致被│ │ │ 共操作3 次)│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㈡107 年5 月29│ │
│ │ │ │ │ │ 日21時12分7 │①2萬元 │
│ │ │ │ │ │ 秒、12分54秒│②1萬元 │
│ │ │ │ │ │ 、13分30秒在│③900元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提領人:林榮華及│
│ │ │ │ │ │ 文心路3 段13│李志豪 │
│ │ │ │ │ │ 號之聯邦商業│ │
│ │ │ │ │ │ 銀行北台中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共操作3次) │ │
├──┼───┼────────┼───────┼────┼───────┼────────┤
│二 │蔡淑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①107年5月29日│000-0000│107 年5 月29日│①2萬元 │
│ │ │於107年5月29日20│20時許匯款4萬 │00000000│21時14分至15分│②2萬元 │
│ │ │時許,佯稱為網路│9,987元 │71號(戶│許,在臺中市西│③1萬元 │
│ │ │購物賣家,撥打電│②107年5月29日│名:林世│屯區文心路3 段│提領人:林榮華及│
│ │ │話給被害人,向被│20時許匯款3萬 │峰) │13號之聯邦商業│李志豪 │
│ │ │害人詐稱因訂購商│4,992元 │ │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品操作錯誤,要至│ │ │自動櫃員機(共│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操作3 次) │ │
│ │ │除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及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一 │李思萱│107年6月4日22時 │①107 年6 月4 │000-0000│㈠107 年6 月4 │①2 萬元 │
│ │(提出│15分許,本案詐欺│ 日匯款2 萬9,│00000000│ 日22時41分許│②1 萬元 │
│ │告訴)│集團成員佯稱為 │ 987元 │8 號(戶│ 、43分許、45│③1 萬3,900 元 │
│ │ │allyoung網站服務│②107 年6 月4 │名:王寶│ 分許在苗栗縣│提領人:李志豪 │
│ │ │人員,撥打電話給│ 日匯款5,985 │慧) │ 頭份市中正路│ │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元 │ │ 67號第一銀行│ │
│ │ │詐稱因公司人員操│③107 年6 月4 │ │ 頭份分行自動│ │
│ │ │作錯誤,誤將被害│ 日匯款985 元│ │ 櫃員機(共操│ │
│ │ │人設定為VIP會員 │ │ │ 作3 次)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 │ │㈡107 年6 月5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日凌晨0 時18│①2 萬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分許、20分許│②1 萬元 │
│ │ │ │ │ │ 在苗栗縣頭份│提領人:林榮華 │
│ │ │ │ │ │ 市和平路102 │ │
│ │ │ │ │ │ 號頭份郵局自│ │
│ │ │ │ │ │ 動櫃員機(共│ │
│ │ │ │ │ │ 操作2 次) │ │
├──┼───┼────────┼───────┤ │ │ │
│二 │胡渝婷│107 年6 月4 日12│107 年6 月4 日│ │ │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22時40分許匯款│ │ │ │
│ │ │團成員佯稱為網路│1 萬4,012 元 │ │ │ │
│ │ │購物賣家,撥打電│ │ │ │ │
│ │ │話給被害人,向被│ │ │ │ │
│ │ │害人詐稱因公司人│ │ │ │ │
│ │ │員貼錯條碼,誤將│ │ │ │ │
│ │ │被害人貼成經銷商│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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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劉欣慈│107 年6 月3 日18│107 年6 月5 日│ │ │ │
│ │(提出│時58分許,本案詐│0 時17分許匯款│ │ │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 萬9,985 元 │ │ │ │
│ │ │網路購物賣家,撥│ │ │ │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公│ │ │ │ │
│ │ │司人員操作錯誤,│ │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為│ │ │ │ │
│ │ │經銷商,要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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