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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睿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因被告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於最高法院,致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法應延長1月至109年9月19日止期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目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案件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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